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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河北某某塔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1127民初1212号
原告:**,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某,男,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景县。系景县好人救助联合会会长。
被告:河北***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龙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689284364C。
法定代表人:陈雨松,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河北中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某、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及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5日至2022年3月9日的同期贷款利息的1.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为30156.12元,以上共计80156.12元,诉后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5日,被告购买原告攻城天下白酒100件,每件价格900元,共计价值9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在2015年2月5日给付2万元,2016年4月份给付2万元,剩余欠款5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原告的合法权益已经受到侵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望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被告并非适格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该欠条没有被告公司盖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捺印,经与被告核实张娜非被告公司人员,原告主张权利应向欠条的出具人主张,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并非适格诉讼主体;二、该欠条的书写时间为2013年6月25日至今已近9年,经与被告方核实原告在此期间从未以任何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三、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酒品买卖合同,应当就此提供买卖合同收货单等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的有效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一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该欠条系案外人张娜所写,欠条无被告公司签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原告无证据证实案外人张娜为被告公司员工,亦无证据证明案外人张娜书写欠条系履行被告公司授权的职务代理行为,被告对案涉标的物的交易事实也予以否认,同时否认案外人张娜系被告公司员工,该欠条缺失证明力,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采信。被告对原告申请证人一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早于被告认识原告,系原告的朋友,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案涉标的物买卖交易的事实亦不清楚,对待证事实也表述不清,其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定,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证人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确认、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案外人张娜为原告**出具手写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塔业有限公司用酒攻城天下酒30年,100件X900元(1800/件),经手人:张娜,0318-4428676,2013.6.25,王总知道,陈总188××××****。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证人证言都缺失证明力,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案涉标的物买卖交易的事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颖旭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翔宇
书 记 员 乜纪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