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女,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艾菲德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天溢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河北艾菲德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菲德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艾菲德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纠纷发生后协商不成,向协议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协议签订地确定为上海,没有具体指向具体行政区域,属于约定管辖不明确,上海市长宁区既非被告住所地,也非合同履行地,长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案件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与被告分别提供两份协议书,原告确认被告提供的2011年2月16日形成的协议书是真实的,是因2011年1月协议书内容双方存在异议,经协商沟通后再次签订。而在2011年2月1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双方商定协议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向协议签订所在地法院起诉,该份协议书标注协议签订地为上海。但按照双方约定协议签订地无法确定具体管辖法院,应当认定双方协议选择管辖不明确,选择管辖的协议条款无效。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上海市长宁区为涉案合同履行地,现被告主张将本案移送至其住所地法院,合法有据,被告艾菲德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河北艾菲德塔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案件移送至河北省衡水市景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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