崛起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郑州爱得俐商贸有限公司与崛起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5民初8702号
原告:郑州爱得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沙口路120号院6号楼1单元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MA40U0PD36。
法定代表人:耿士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瑞民,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韬,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崛起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实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49号1号楼19层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6150051745。
法定代表人:王建如,总经理。
上述原告郑州爱得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崛起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崛起公司”)、袁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9558元及利息(利息以10955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2月12日至2020年5月12日,暂计为59161元,剩余利息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合计:168719元;二、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瑞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崛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袁辉的起诉。
本案相关情况
原告提交《供货合同》原件一份,主要载明:需方(甲方):袁辉,供方(乙方):梁莉,双方就郑州豫森城项目所需产品由供方供货一事达成一致,产品名称:全抛釉、规格600*600、单价(元)14.5,货款结算以实际供货数量计算;二、交货时间及地点:1、合同签订后,自收到定金之日起10日内供货。供货期限45日;2、交货地点:河南郑州沙口路豫森城项目工地;3、方负责将货物运送到需方施工现场,卸车费由需方承担,需方应负责卸货、货、存货场地等相关事宜,并当场验收,出具收条,并注明所送货物的数量、单价、金额、日期及收货人签字盖章;4、需方指定验收人为袁辉,收货人所签收单需方认可;四、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生效后,需方应付款贰万元定金,待供方收到需方定金后十日内发货;2、开始供货的前3000平方米货物,需方收到后。开具收据应在60日内结清全部货款,以后接续每车货物送到工地后,需方应在当日内结清该批货款,否则按欠款总额的日息8%计息,且供方有权停止供货,直至需方付清该批款项。由于需方付款不及时造成供方延误供货,一切损失由需方承担,需方自愿承担供方追讨货款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且需方不住其他地方购同类产品,否则按所购商品价值的80%支付对方违约金等内容;合同尾部:被告崛起建筑装修集团有限公司在甲方处加盖该公司的资料专用章,原告郑州爱得俐商贸有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梁莉在乙方授权代理人处签字。
原告提交《销货清单》三张,分别为(1)2017年11月20日,凭证号码:4007321;客户:河南崛起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货号第一车、货品名称600*600地砖、单位为块、数量3352、单价14.5、金额48604、未付款、郑建(收838件)(1件/4块);(2)2017年11月20日,凭证号码:4007323;客户:河南崛起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货号第二车、货品名称600*600地砖、单位为块、数量3412、单价14.5、金额49474、未付款、(收853件)(1件/4块)郑建;(3)2017年11月28日,凭证号码:4007326;客户:河南崛起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货号第三车、货品名称600*600地砖、单位为块、数量4240、单价14.5、金额61480、郑建未付款(1060件)(每件4块)。以上共计159558元。
原告提交2018年1月17日,被告崛起公司出具的《欠款条》一份,载明:崛起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今欠郑州爱得俐商贸有限公司地砖货款159558元。于2018年1月31日前还清。若逾期未还清,从2018年2月12日开始按欠款总额的日息8%计息,计息部分另行收取。此货款不含发票,款到此条作废,传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立此为据,被告崛起公司在项目责任人处加盖公司资料专用章。
原告提交2019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崛起公司发送《催款通知书》一份,载明:崛起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袁辉总经理)感谢贵公司对我公司的支持,与我公司建立好的合作关系。据贵公司与我单位签订的《瓷砖供货合同》之约定,贵公司尚欠我单位款项共109558元,请贵公司本着友好诚信、互惠互利之原则,在收到催款通知书后10日内请将上述逾期未付的货款尽快支付。否则,本单位将循法律途径或委托相关追收人员上门催收解决,届时可能造成贵公司不良影响并将有损贵公司诚信形象。
庭审中,原告称诉请的货款共计159558元,被告安排材料接收员郑建于2018年2月10日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向原告员工梁莉转账支付3万元且在被告公司处向原告支付现金2万元,现剩余货款109558元未支付。
另查明,因该纠纷,原告与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律师费8000元,开具了相应的河南省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
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上述《供货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崛起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9558元及律师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欠款条》的约定,被告崛起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前还清,若逾期未还清,从2018年2月12日开始按欠款总额的日息8%计息,现原告主张按月息2%支付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故本院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将违约金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崛起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爱得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09558元及利息(利息以109558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2日至货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付,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付)及律师费8000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爱得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17元,由原告郑州爱得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崛起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崔全琪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栗梦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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