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05民初17227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12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代理人王晋恺、蒋艳艳,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5年8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代理人郑秀珍,紫荆山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梁立刚,河南开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崛起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49号1号楼19层91号-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6150051745。
法定代表人王建如。
委托代理人梁立刚,河南开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崛起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崛起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晋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秀珍、梁立刚,被告崛起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立刚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1050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跟着被告***干活的工人,2016年7月2日上午九点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包被告崛起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金���区农业路和经××交叉口的时代国际广场干活时,被靠在墙边倒塌的石材砸伤,随后被送到河南省职工医院,被诊断为: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脱位,前后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断裂,内侧半月板及外侧副韧带挫裂伤,关节内积脂血症,髌韧带撕裂。在职工医院治疗22天后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第一次住院66天,第二次住院103天。出院后原告对所受伤害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在本次事故中原告遭受的损失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1050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无故拒绝追加本案责任人胡志刚参与诉讼的请求,属于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被告不是本案赔偿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损害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为其自身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发生事故的当天,被告不在现场,原告作为职业的装修人员,理应熟悉本行业的安全操作规范,且进场装修前和装修中都有专业技术人员对其进行过技术指导和培训,并一再强调按规范操作,安全第一的重要性。但是原告为了省事违规操作,没有按照要求安全施工,才发生此事故。《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多,应当依法减、免被告的赔偿责任。
原告诉讼请求不合理及过高部分应当予以驳回,伤残等级应按法院委托鉴定的标准。
被告预先已经支付的费用163786.9元,应当在原告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内予以扣除。
被告崛起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雇佣关系的相对性,原告系本案案外人胡志刚的雇员,雇员发生事故受伤,雇主胡志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是雇主和受雇人达成契约的基础上成立的。本案审理中,被告只是将公共部分石材装修等简易劳务工作交给被告***去做,且简易劳务的承包不需要承包人具备相应的资质,至于原告是否受雇于被告***,被告并不知情。被告只是在收到法院的通知后去了解情况,才得知原告受雇于一个叫胡志刚的人,该事实由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佐证。原告和胡志刚之间存在提供劳务的关系,而被告并未与原告、胡志刚任何一方建立劳动或者劳务关系,不应该参与到本案审理当中。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雇��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雇佣关系存在,雇主在雇佣关系的基础上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既然被告和原告并未达成任何的契约,就不应当为原告的受伤事故承担责任。
二、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无故拒绝***追加本案责任人
胡志刚参与诉讼的请求,属于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被告不是本案赔偿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得知原告与胡志刚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后,立刻联系***建议其追加本案的直接责任人胡志刚参与诉讼,以便原告能够及时得到赔偿。但是,在被告***提交了追加责任人申请书,请求法院追加胡志刚参与诉讼的时候,原告几次明确表示拒绝胡志刚参与诉讼。原告的拒绝行为导致直接责任人没有参与到诉讼中来,没有直接责任人参与,既不利于查明案情,也不利于法院作出正确判决,更不利于原告自己及时得到赔偿。原告依据自己的意志,处分自己的法律和实体的权利,应当承担其行为带来的不利后果。被告并非本案的责任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的规定。恳求法院在查明事实之后依法裁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根据原、被告诉称、辩称、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1、原告提交河南省职工医院(病案号110549)病历显示,姓名***,入院时间2016年7月2日,出院时间2016年7月24日,实际住院22天,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膝关节脱位,前后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断裂,内侧半月板及外侧副韧带挫裂伤,关节内积脂血症,髌韧带撕裂。
被告***提交原告***在河南省职工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发票显示,���此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30999.09元(309.3元+13.6元+153元+140元+30383.19元)。
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案号0002527125)第1次住院病历显示,姓名***,入院时间2016年7月24日,出院时间2016年9月28日,实际住院66天,出院诊断为1、右膝外伤,2、右膝内侧副韧带损害,3、右膝关节复合韧带损伤,出院医嘱3.注意休息,床上活动为主,2月后开始支具保护下下地行走;4.定期复查,术后3月后复查。
被告***提交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发票显示,在此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57268.91元。
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案号0002527125)第2次住院病历显示,姓名***,入院时间2016年10月13日,出院时间2017年1月24日,实际住院103天,出院诊断为右膝韧带重建术后。在此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5830.56元。
2、被告***提交2016年8月20日医用拐杖发票显示价款为120元;2016年7月30日多功能膝关节支具发票显示价款为1500元;2016年9月27日鱼跃轮椅车发票显示价款为690元。
3、原告提交2017年6月7日湖北省××里湖农场良种大队证明显示,康金丹,男,1934年2月1日出生,现住湖北省××里湖农场良种大队,属***父亲,生有一女康秋容、二子:长子***、次子康建喜。***常年在外务工,靠务工维持生活。
4、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郑新亚司鉴所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7年5月27日,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郑新亚司鉴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10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鉴定费800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康建���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8年1月18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右膝多发伤术后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700元,检查费947元。
5、原告提交未签字的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施工受伤描述:***在2016年7月2日在河南省郑州市农业路时代广场铺一楼大厅地面石材(800*800*18)的时候,一个人在对靠在墙边的石材进行排版编号处理时没有叫旁边的工人帮忙,导致操作失误,石材反靠倒塌压住右腿,至***右膝关节处受伤。经三方协商(室内内装装饰公司,分包施工队,施工工人***)决定所有医药费由装饰公司和分包施工队承担所有的医药费,直到右腿康复能下地走路为止。崛起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和分包施工队负责人***不承担任何其他费用。该协议并未有三方签字。
6、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163786.9元。
7、被告***提交2016年5月8日凭条显示,新时代广场支付胡志刚工人***1000元,新时代广场现金支付。***在凭条后签名。
8、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王某、孙某证言显示,原告受伤时,二证人均不在场,其工资均由被告崛起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同时孙某在庭审中表示原告受伤的工程是由被告***负责做的。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崛起公司的工地受伤,因此次受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为164098.56元(309.3元+13.6元+153元+140元+30383.19元+57268.91元+75830.56元);
2、原告3次住院共191天(22天+66天+103天),营���费为5730元(30元/天*19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30元(30元/天*191天)、
3、误工费为40717.48元(原告误工天数酌定为360天,按照建筑行业41283元/年÷365天*360天);
4、护理费为26065.25元(结合原告医嘱、实际住院天数,原告护理天数酌定为281天,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33857元/年÷365天×281天);
5、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结合原告提交的大队证明和原告受伤地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为108931.68元(27232.92元/年*20年*20%);
6、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交通费为500元、住宿费为500元;
7、鉴定费2447元(800元+1647元);
8、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原告父亲在农村生活,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有子女3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862.20元(8586.59元/年*5年*20%÷3人);
以上共计357582.17元。
9、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
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崛起公司的工地受伤,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告是受被告***雇佣到工地干活,故被告***对原告***受到的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施工中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使自身受伤,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崛起公司将工程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施工,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尽到安全防范事宜,应与被告***共同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63786.9元,二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96520.62元(357582.17元×70%-163786.9元+10000元)。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96520.62元。
被告崛起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58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剩余3958元由被告***、崛起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爱 华
人民陪审员 贾荣花人民陪审员郭虹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钱 慧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