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902民初8438号
原告崛起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49号1号楼19层91号-92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如,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文峰,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守彬,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濮阳市振兴路与五一路交汇处路北。
法定代表人赵洪勋,系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巴晓文,河南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景太,濮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监察室主任。
原告崛起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濮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崛起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崛起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守彬,被告濮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人民防空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巴晓文、崔景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濮阳市人防馆装饰装修及布展工程,约定工程价款为5549450.49元,并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将甲方指定有关部门审核,一月内审核完毕并支付至审计借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10日内付清,并约定了中州杯奖。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证确认审核设计费15万元。原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如期完成了全部施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且该工程早已交付被告使用已超过三年的工程保修期,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及装饰中州杯奖、深化设计费等共计431074.23元。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濮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共计431074.2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民防空办公室辩称,本案涉案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5104580.22元,工程款已付超,付超数额应予以扣除。装饰中州杯奖的数额应为153137.4元,原告主张深化设计费15万元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原告崛起集团与被告人民防空办公室签订《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承包人民防空办公室发包的濮阳市人防馆装饰装修及布展工程,工期为85万元,合同价款为5549450.49元,原告指派崔景太为甲方施工工地代表,委托濮阳市远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监理。若本工程获得河南省“装饰中州杯”奖,甲方按本工程最终结算金额3%给乙方予以奖励。合同签订,开工令下达后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20%作为备料款,实施月计量支付,每月按计量工程价款的80%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90%,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一月内提供竣工结算资料,经甲方指定有关部门审核,一月内审核完毕并支付至审计金额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10日内付清,乙方应提供国家全额合法发票。2013年1月10日,原告崛起集团与被告人民防空办公室签订工程变更签证一份,主要内容为施工图纸对布展内容未做深化设计,为了满足布展效果应甲方要求由施工单位组织设计人员对布展内容做进一步的审核设计,设计费用为15万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57551.12元。
另查明,2017年5月2日,人民防空办公室委托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审定金额为5104580.22元。原、被告及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中盖章。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57551.12元,2017年5月2日,被告委托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审定金额为5104580.22元,被告已付超52970.9元(5157551.12元-5104580.22元=52970.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中州杯奖158380.35元,经查,因合同中约定中州杯奖的比例工程款总价的3%,故中州杯奖应为153137.4元(5104580.22元×3%=153137.4元),原告另主张审核设计费15万元。经查,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共同签订《工程变更签证单》一份,原告对布展内容做了进一步审核设计,设计费用为15万元,有原告当庭提交的《布展深化审计方案》一册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深化设计费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中州杯奖、深化设计费,工程款付超部分即52970.9元应在总数额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166.5元(153137.4元+150000元-52970.9元=250166.5元)。原告另要求被告自2013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经查,《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无利息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崛起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款250166.5元。
二、驳回原告崛起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共计7766元,其中5052元由被告承担,2714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长 孟迎春
代理审判员 刘亚娟
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