崛起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崛起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民终25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北京中路6号。
负责人:陶银,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胜,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崛起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49号一号楼19层91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如,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浙江京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刚,浙江京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芜湖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崛起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崛起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皖0202民初5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芜湖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崛起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崛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书认定“2011年1月30日下午3时左右,马允胜在新兴铸管厂特喷线厂房工地上施工,在搬氧气瓶时被砸腹部,因疼痛被送往芜湖市中医医院抢救……”错误。事故发生日期如果在2011年则不在保险期间内,不属于保险责任。“马允胜在搬氧气瓶时被砸腹部”,该事实认定没有依据。一审认定马允胜与崛起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错误。二、一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马允胜并非崛起公司员工,案涉工程实际是由芜湖众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组织施工,只是挂靠在崛起公司处进行施工,结合芜湖众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受害人以及其儿子马加红发放的工资以及事后赔偿80万元的事实,足以认定受害人马允胜是芜湖众悦建筑劳务公司的员工,而芜湖众悦建筑劳务公司没有在人保芜湖市分公司投保案涉险种。三、关于马允胜的死亡原因已经在《安徽省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中明确为猝死。
崛起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一审判决书关于事发时间明显是笔误。三、一审认定马允胜在搬氧气瓶时被砸腹部有赵燕峰和董成华的证人证言证明。四、崛起公司与马允胜之间存在劳务合同,马允胜日常考勤笔记可能较为潦草,故与合同上的字迹存在一定的差异符合常理,人保芜湖市分公司据此认为马允胜与崛起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不能成立。五、根据保监会发布的相关文件对猝死的定义,分为病理性猝死和非病理性猝死,猝死字面意思即为“突然死亡”之意,故《安徽省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中的猝死不能证明是因疾病猝死。
崛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一、判令人保芜湖市分公司支付崛起公司保险金人民币6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人保芜湖市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崛起公司在人保芜湖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人民币60万元,工程名称为修建部钢结构清包工程(一标段),施工地址为发包人三山工业区内,计费方式为按建筑工程项目总造价4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3月9日零时起至2021年3月8日24时止。2011年1月30日下午3时左右,马允胜在新兴铸管厂特喷线厂房工地上施工,在搬氧气瓶时被砸腹部,因疼痛被送往芜湖市中医医院抢救,经芜湖市中医院诊断马允胜为院前死亡,猝死。2021年2月3日,崛起公司与马允胜儿子马加红达成《协议》,约定:由崛起公司赔付马允胜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万元,其中80万元由崛起公司一次性支付,余款20万元待崛起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后再行支付,崛起公司支付第一笔80万元赔款后,马允胜家属将其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转让给崛起公司。崛起公司支付马允胜家属第一笔80万元赔款后向人保芜湖市分公司申请理赔,但人保芜湖市分公司却以马允胜死亡原因为猝死,符合责任免除为由拒绝赔偿,遂成讼。另,崛起公司与马允胜于2020年11月20日签订《劳务合同》,双方自2020年11月20日至2021年11月20日建立劳务合同关系;马允胜在提供劳务期间的工资收入及崛起公司与马允胜儿子马加红达成《协议》的第一笔80万元赔偿款均由芜湖众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2月10日,崛起公司(甲方)与芜湖众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修建部钢结构清包工程(一标段)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修建部钢结构清包(一标段)工程项目项目部全体人员进行组织管理、代为发放工资等。……;马允胜系上述钢结构清包工程(一标段)工程项目的施工人员;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第2.2责任免除,2.2.1原因除外规定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导致身故或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9)疾病,包括但不限于高原反应、中暑,猝死;在释义8.4对猝死的解释是:外表看似健康的人,由于潜在的疾病或者功能障碍所引起的突然的出乎意料的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受害人马允胜是否在崛起公司投保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理赔范围;二、受害人马允胜死亡时《医学诊断证明书》明确给出的死亡原因是猝死,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关于焦点一、本案受害人马允胜与崛起公司有劳务合同,施工工程名称为修建部钢结构清包工程(一标段),应认定为崛起公司方施工人员。崛起公司投保的工程名称为修建部钢结构清包工程(一标段),没有罗列具体人员名单,显然在上述工程标段施工的崛起公司方的劳务人员都应在被保险之列,受害人马允胜应属崛起公司投保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理赔范围。人保芜湖市分公司关于受害人马允胜不是崛起公司方的员工,实际用工主体应该是芜湖众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依据的是马允胜在提供劳务期间的工资收入及崛起公司与马允胜儿子马加红达成《协议》的第一笔80万元赔偿款均由芜湖众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而推定,该委托支付行为系企业管理行为,由双方合同约定,该辩解不成立。关于焦点二、本案查明的事实是:2011年1月30日下午3时左右,马允胜在新兴铸管厂特喷线厂房工地上施工,在搬氧气瓶时被砸腹部,因疼痛被送往芜湖市中医医院抢救,经芜湖市中医院诊断马允胜为院前死亡,猝死。从中可以看出,本案中的猝死系外力所致,属意外伤害致死,并非保险免责条款中定义的受害人自身潜在的疾病或者功能障碍所引起的突然的出乎意料的死亡,保险人应依据合同约定予以赔付。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人保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崛起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6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由人保芜湖市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询问及阅卷,本院查明案涉事故发生于2021年1月30日下午3时左右,一审认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1年1月30日下午3时左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另,马允胜的《芜湖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单》诊断为“院前死亡”;《安徽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原因记载为“院前死亡(猝死)”。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马允胜的死亡原因;二、马允胜与崛起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人保芜湖市分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董成华在公安机关作的询问笔录,称其与马允胜一起在厂房里干活,事发时董成华正用氧割刀割彩瓦,因其氧气瓶里没氧气了,故让马允胜去拿一瓶新的氧气瓶,后听到旁边有人喊马允胜被氧气瓶砸了一下。董成华到事发地看到马允胜站在那双手捂着肚子,地上倒了一个氧气瓶,且马允胜告诉董成华“刚刚搬氧气瓶的时候不小心被氧气瓶砸到肚子上去了”,后马允胜坐在地上,双手捂着肚子并称“肚子疼的厉害”。以上董成华的证言是事发第一时间在公安机关作出,且陈述的事故发生过程符合逻辑,故对于该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赵艳峰、翟建桥在公安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马允胜是在工作时被氧气瓶砸到肚子后死亡。其次,《芜湖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单》、《安徽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主要是用来证明马允胜死亡的事实,并非专业的医学鉴定报告,对于马允胜真正的死亡原因并未查明,不能推断出马允胜的死亡原因就是疾病,且马允胜事发时的门诊病历中亦无任何马允胜死于疾病以及存在过往病史的表述。最后,虽然马允胜已入土为安,无法通过鉴定查明其死亡原因,但崛起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和医院门诊病历等证据相互佐证,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可以认定马允胜是被氧气瓶砸到肚子导致死亡,人保芜湖市分公司主张马允胜是疾病猝死证据不足,故对于人保芜湖市分公司的该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马允胜的赔偿事宜系马允胜的儿子马加红与崛起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而非芜湖众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芜湖众悦公司仅是预先垫付赔偿款。崛起公司与芜湖众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管理协议,约定甲方崛起公司负责项目部全体人员进行组织管理,代为发放工资;乙方芜湖众悦建筑劳务公司需组织人员办好开工、施工、报批、报建手续,做好施工期间的施工日志、施工安全记录及时办理增加、变更、隐蔽工程的签证工作等,乙方员工一律纳入甲方公司一体管理;甲方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实际工程款的2%作为管理费。从管理协议约定内容来看,芜湖众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仅负责施工管理工作,崛起公司为此支付其管理费,工人管理和工资发放均由崛起公司负责。马允胜是在崛起公司承揽的工程中工作,无论其是否与崛起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其均与崛起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马允胜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死亡,人保芜湖市分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
综上所述,人保芜湖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 晨
审判员 李 贺
审判员 宋喜萍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冯杨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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