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8111民初202号
原告:哈尔滨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0676994666E(1-1),住所地香坊区(原动力区)健康路32号1栋。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长水河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5132065682U,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北安市长水河农场。
法定代表人:朱坤芝,职务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魁,黑龙江省长水河农场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哈尔滨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长水河农场(以下简称长水河农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做出诉讼保全裁定,冻结被告长水河农场账面存款2,255,638.84元。于202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
了审理。原告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水河农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255,638.84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255,638.84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判决被告将其虚开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发票代码223001421017、发票号码00128320)作废(作废金额为3,212,801.8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担保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19日招标人长水河农场给原告送达中标通知书,确定由松***公司中标长水河农场文化广场的理石铺装、绿化、景观及休闲健身设施等。2011年9月16日,发包人长水河农场与承包人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委托审核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审核,经审定工程造价为13,671,940.58元,原、被告双方**确认。自2011年9月21日至2016年3月,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416,301.74元,其中银行转账支付6,428,200元;有740,091.57元(722,958.57元+17,133.00元)代扣代缴税款计入已付工程款中,已开具13,671,940.58元工程款发票;2016年3月31日经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作出民事
调解书,长水河农场以327.7亩土地使用权抵偿欠付松***公司的2,248,010.17元工程款。2016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确定被告应还款金额为4,000,000.00元。但原告在本次起诉整理材料时才发现,截止到2016年3月29日,被告应还款额不是4,000,000.00元,而是4,255,638.84元。其中差额部分255,638.84元由两部分组成,其一、2012年8月20日长水河农场转款166,000.00元中的66,000.00元是原告偿还被告替原告支付的案外债务,与本案工程款无关;其二、被告开具的3,503,063.73元工程款发票中的代扣代缴税款206,771.84元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此张发票中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290,261.93元(13,671,940.58-13,381,678.65=290,261.93),对应的税款17,133.00元(290,261.94×5.9026%)应计入被告已付工程款中,此张发票中有3,212,801.80元(3,503,063.73-290,261.93)对应的税款189,638.84元(3,212,801.80×5.9026%),原告没收到该工程款,被告无权代扣代缴税款189,638.84元,该款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在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于2016年6月7日至2018年12月13日又陆续支付工程款2,000,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2,255,638.84元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255,638.8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长水河农场辩称,原告诉讼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原、被告于2016年3月2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拖欠的债务金额为4,000,000.00元,被告已支付
2,000,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应为2,000,000.00元。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基数应为1,875,000.00元。依据(2020)黑8111民初826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被告从应付原告工程款中代付原告债务125,000.00元。应从欠付的工程款中扣除125,000.00元,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1,875,0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证据一、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三,1.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贷记通知一份、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借记通知书一份、哈尔滨市呼兰区博大园林理石经销部(以下简称博大园林经销部)证明一份。欲证实,自2011年9月21日至2015年10月30日,被告分20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28,200.00元。2012年8月20日,原告替被告向案外人博大园林经销部转款66,000.00元,博大园林经销部证明该笔款项是原告替被告支付的。故同日2012年8月20日被告给原告转款的166,000.00元中的66,000.00元是原告替被告支付的案外债务;2.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2016)黑8106民初22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实2016年3月31日经法院调解,被告以327.7亩土地使用权抵偿欠付原告涉案工程的2,248,010.17元工程款;3.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记账联一份。欲证实2015年3月19日,黑龙江省北安市地方税务局按照涉案工程中标价格16,884,742.38元代开发票,一张发票金额为13,381,678.65元,税额为722,958.57元,该
部分税额已计入被告已付工程款中;另一张发票金额为3,503,063.73元,税额为206,771.84元,不应全部计入已付工程款,此张发票中包含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290,261.93元,对应的税款为17,133.00元应计入被告已付工程款中,其中的3,212,801.80元对应的税款189,638.84元,原告没有收到该工程款,被告无权代扣代缴税款189,638.84元,该款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对证实的数额有异议。认为2016年4月12日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是9,671,940.58元,166,000.00元都是给原告的工程款,原告所称66,000.00元是代付被告应付的材料款,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博大园林经销部的证明,不能证实被告与其有买卖合作关系,不能证实原告是代被告支付材料款。原告证实的税金189,638.84元计算税率过高,同时税金已代扣代缴给税务机关,原告知晓案涉工程审检工程款的数额及审检事宜,原告作为缴纳税款的主体,对于税务机关应返还的税款原告负有主张返还权利,与被告无关,故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扣除代原告支付的125,000.00元,数额应为1,875,0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还款协议书一份。欲证实2016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确定被告应还款金额为4,000,000.00元,2016年5月31日前还款2,000,000.00元,2017年5月31日前还款2,000,000.00元。但原告在本次起诉整理材料时才发现,截止到2016年3月29日,被告应还款额不是4,000,000.00元,而是4,255,638.84元。被告应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应付款
2017年6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实的欠款数额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明确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数额为4,000,000.00元,是原、被告双方对账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该份协议,可以反证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数额扣除被告已付2,000,000.00元,依据该份协议,被告尚欠原告应付工程款数额为2,000,0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浦东哈尔滨开发支行)贷记通知一份、2017年1月53,000.00元凭证一份。欲证实2016年6月7日至2018年12月13日被告又陆续支付工程款2,000,000.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1,947,000.00元,还有53,000.00元是被告替原告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已计入已付工程款中。故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2,255,638.84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欠原告的欠款数额不是2,255,638.84元,而是2,000,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3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的反映了被告代缴税款、向原告还款的事实,本院对证实的该部事实分予以采信,对欲证实的其他事实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还款协议书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之间在2016年3月29日已经对账完毕,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对账数额为2,000,000.00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双方在结算时漏项计算66,000.00元材料款和被告虚开的税款代扣代缴189,638.84元税款,是被告在税务机关多开具发票的应付款额,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提交的证
据二,2020黑(8111)民初826号民事调解书,欲证实被告应付工程款2,000,000.00元中,有原告给付***工程款125,000.00元,由被告承担给付,被告现欠原告工程款数额应为1,875,00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在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时应当以2,255,638.84元为基数,不应以1,875,000.00元为基数,因为调解书中的125,000.00元,被告至今未向案外人给付,在原告与案外人诉讼过程中,也付给了案外人利息。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建设工程造价审定签收表。欲证实涉案工程审减工程款数额为3,212,801.80元。同时佐证原告对审减工程款数额及事项完全知晓。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应在知道审减结果后,在当年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工程款发票,被告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被告单位有专业的会计,应当在审定数额确定后及时对发票进行处理。被告提交的证据四,2012年8月20日记账凭证收据、工程项目资金结算申请报告。欲证实被告在2012年8月2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66,000.00元,佐证被告给付原告的66,000.00元是应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66,000.00元材料款,不包括在审定的13,671,940.58元工程造价中。被告提交的证据五,2013年3月31日记账凭证、2011年工程代扣代缴税金确认表、2012年工程代扣代缴税金确认表共4页。欲证实原告同意被告为其代扣代缴税金工程款总额为16,844,742.38元,并对已缴税金无异议,佐证原告对扣减工程
款数额为3,212,801.80元所缴纳的税金原告未提出异议,该笔税款在税务机关,原告应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作为代扣代缴义务单位,无论开具发票还是冲减发票,都应当由被告去处理,原告无权处理此事,因此多交税款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5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的反映了被告代缴税款、向原告还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9月16日,经过招标,发包人长水河农场与承包人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长水河农场文化广场建设项目承包给松***公司建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内容:理石铺装、***亭、喷泉、长廊、绿化等;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1年6月20日,竣工日期2012年8月30日;合同价款:16,844,742.38元。”2013年3月31日,经松***公司出具“2011年工程代扣代缴税金确认表”和“2012年工程代扣代缴税金确认表”确认后,长水河农场分两笔为松***公司代扣代缴税款722,958.57元和206,771.84元。2015年3月19日,黑龙江省北安市地方税务局给长水河农场开具了2张(代开)发票,一张发票金额为13,381,678.65元,另一张发票金额为3,503,063.73元,合计金额:16,844,742.38元。2015年9月30日长水河农场委托审核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审核,经审定工程造价为
13,671,940.58元,核减造价金额3,212,801.80元,双方**确认。长水河农场自2011年9月21日至2016年3月通过银行转账及土地经营权抵债方式陆续向松***公司偿还工程款。2016年3月29日经双方对账后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欠款金额为4,000,000.00元,于2016年5月31日前还2,000,000.00元,2017年5月31日前还2,000,000.00元。长水河农场从2016年6月7日开始至2018年12月13日,共给付松***公司工程款2,000,000.00元。2020年10月22日,经绥北人民法院调解((2020)黑8111民初826号民事调解书)长水河农场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从欠付松***公司的工程款中付给***125,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经过招投标中标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及协议约定履行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建设工程经审定工程造价减少后的发票和税金问题、原告主张为被告代付材料款66,000.00元问题及未付工程款逾期利息问题。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经审定工程造价减少后的发票和税金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工程建设方代扣代缴税款是其法定义务,被告按照原告中标工程造价总金额并经原告确认后代扣代缴税款符合法律规定并无过错。该工程经审定工程造价后,工程造价减少,原告作为纳税主体应向税务机关主动申报退税。后双方经核对账目原告对此税金并无异议,原告称在诉讼前才
发现多缴纳了税金,不符合常理。因原告怠于申报退税,造成税款不能退还,其责任在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多缴纳的税款189,638.84元并将发票作废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的66,000.00元是代付被告应付的材料款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包工、包料,采购石料是原告的义务。本案中原告2012年8月20日为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中明确收到工程款66,000.00元,且在2016年3月29日双方对账时原告亦未提出异议。即便被告与博大园林经销部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应由博大园林经销部向被告主***,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向博大园林经销部支付材料款的理由不成立,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代付材料款66,000.00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逾期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2016年3月2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被告应在2017年5月31日前还清2,000,000.00元工程款。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请求,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与案外人***于2020年10月22日,经绥北人民法院(2020)黑8111民初82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被告于2020年12月31
日前从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中付给***125,000.00元。自该调解协议达成之日起,原告将125,0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了***,应视为被告已向原告清偿了125,000.00的债务。因此自该日起,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本金为1,875,000.00元,应以该基数计算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从2017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本金2,0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22日,以本金2,00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从2020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875,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长水河农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1,875,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7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本金2,0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22日,以本金2,00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从2020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875,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
息。)
二、驳回原告哈尔滨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45.11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9,845.11元。由被告黑龙江省长水河农场负担27,360.60,原告哈尔滨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84.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陶 磊
审判员 **中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