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5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工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春,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晔,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红旗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莘松路1398号。
法定代表人:虞文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倩倩,上海尚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宇,上海尚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红旗电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叶发路111号1幢。
法定代表人:虞文友,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红旗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电缆集团)及原审第三人上海红旗电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7民初12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付红旗电缆集团人民币(币种下同)42,077.55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争议款项295,971.92元应包含在总欠款805,731.30元中并予以扣除。该笔款项295,971.92元属于***的业务,在计算时理应计入欠款总额,并非并列的两笔欠款。一审判决认为***应该对账册中具体的客户进行说明,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此认定当属错误,该部分举证责任应由红旗电缆集团承担。红旗电缆集团为证明该事实,提供的凭证都是红旗科技公司单方制作的表格,该证据不能证明***的应付款事实,买卖合同中可以认定的基本证据包括送货单、买卖合同、销售发票等,红旗电缆集团一概未能提供,一审判决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与红旗电缆集团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仅仅是业务员,根据销售提成获取报酬,一审判决认定买卖合同关系明显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
红旗电缆集团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红旗科技公司未予答辩。
红旗电缆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支付欠款338,049.47元;二、判令***支付逾期利息暂计63,778.67元(实际以月利率1%、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讼中,红旗电缆集团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红旗科技公司系一家从事电缆生产的企业,2018年前***与该公司间存在代理销售关系,即由***对外销售该公司生产的电缆,该公司根据***的销售业绩向其支付相应业务提成费。2017年12月13日,该公司财务人员与***进行对账,同日该公司向红旗电缆集团出具《欠款凭据》一份,该《欠款凭据》载明***尚欠该公司电缆款805,731.30元,***保证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逾期一个月同意以月息1%计算。***以欠款人名义在该《欠款凭据》上签名。***签名后,当即向公司销售负责人陈某提出计算业务提成费的要求,经陈某向该公司财务核对后,在《欠款凭据》复印件下方书写了“江苏XX集团货款295,971.92元汇入账户后业务费计455,653.75元为***户(扣电缆欠款)”文字内容。
之后,***于2018年2月14日向该公司付款100,000元(付款人为上海A有限公司),红旗科技公司又将***应得的业务提成费309,681.83元(由江苏XX集团尚未支付的货款145,971.92元抵充业务提成费455,653.75元计算而得)抵冲欠款,故将***剩余欠款数额计算为396,049.47元。时至2019年3月间,红旗科技公司向***送达《债权转让协议暨通知书》一份,载明截止2018年12月31日***对该公司的应付款396,049.47元,属于该公司应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红旗电缆集团。***在该通知书上签名。红旗电缆集团受让债权后,于2019年5月24日收到***负责销售的客户上海B置业公司支付的货款58,000元。现红旗电缆集团以剩余款项338,049.47元为诉讼标的提起诉讼。
诉讼中,红旗电缆集团提交了科目名称为“***”的财务账册15页,该账册记载了***自2011年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发生的电缆销售终端客户的借、贷、余额明细账,载明截至2017年11月30日的应收款为805,731.30元。红旗电缆集团另提交了科目名称为“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的财务账册1页,该账册记载了***自2016年7月28日至2018年9月1日期间与该公司发生的电缆销售之借、贷、余额明细账,载明截至2016年12月13日的应收款为295,971.92元。红旗电缆集团据此证明《欠款凭据》上的欠款数额805,731.30元并不包含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的应收款295,971.92元。***质证认为该账册系红旗科技公司单方制作的,对***没有约束力。
诉讼中,为核实《欠款凭据》复印件下方书写的“江苏XX集团货款295,971.92元汇入账户后业务费计455,653.75元为***户(扣电缆欠款)”文字内容的真实性,一审法院通知证人陈某于2020年10月23日到庭接受调查。陈某到庭陈述:该些文字内容确系其书写,当时其系红旗科技公司的销售部负责人,***拿了公司财务出具的《欠款凭据》的复印件找到其,对欠款数额提出异议,其当即去财务核实,经财务核实后,其根据财务提供的数据书写了这段文字内容,具体的货款数额及业务费数额均由财务计算后告知其,其并不清楚财务是怎么计算得出的,也不清楚295,971.92元是否包含在805,731.30元中。
再查明,红旗电缆集团(债权出让人,系笔误,应为债权受让人)与红旗科技公司(债权受让人,系笔误,应为债权出让人)于2019年3月22日共同盖章向案外人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协议暨通知书》,载明“截止2018年12月31日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对上海红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应付款145,971.92元。现上海红旗电缆科技有限公司将对贵方的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受让人上海红旗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该通知书没有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的签字或盖章。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红旗电缆集团、***双方对《欠款凭据》原件内容及《欠款凭据》复印件下方书写的“江苏XX集团货款295,971.92元汇入账户后业务费计455,653.75元为***户(扣电缆欠款)”文字内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以及对《欠款凭据》所涉债权由红旗科技公司转让给红旗电缆集团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是,《欠款凭据》复印件下方书写的“江苏XX集团货款295,971.92元”是否包含在805,731.30元中。要查明该争议焦点,首先要从《债权转让协议暨通知书》中债权数额396,049.47元的计算依据是否与《欠款凭据》有关联进行判断。经查,红旗电缆集团在庭审中出具了由红旗科技公司提供的关于“***”及“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的财务账册,其中有关***的财务账册记录了***自2011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所有销售客户的名称、销售货款数额、已收货款数额、剩余应收款等完整的财务科目,并载明截至2017年11月30日的应收款为805,731.30元。有关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的财务账册记录了***自2016年7月28日至2018年9月1日期间向该公司销售的电缆的货款数额、已收货款数额、剩余应收款数额等完整的财务科目,并载明截至2016年12月13日的应收款为295,971.92元。该二份财务账册末尾载明的应收款数额与《欠款凭据》上载明的应收款数额一致,能反映出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的应付款与其他***的销售终端客户应付款相互独立,故可以认定《欠款凭据》下方书写的江苏XX集团货款295,971.92元与805,731.30元相互独立,互不包含。***庭审中对该财务账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账册中哪些具体客户不予认可未作说明,仅以红旗科技公司自行单方制作对其没有约束力为由规避自己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暨通知书》中债权数额396,049.47元系依据红旗科技公司的财务账册计算得出,依据充分,符合客观事实。从上述财务账册末尾记载的数额看,《债权转让协议暨通知书》中的债权数额396,049.47元中已经包含了对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的应收款,故扣除***于2019年5月24日支付的58,000元,现红旗电缆集团主张剩余欠款338,049.47元有充分依据,予以支持。但应当指出,有关《欠款凭据》载明的805,731.30元货款中尚未清偿的货款及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尚未清偿的145,971.92元货款的受偿权利应归***,红旗科技公司无权主张,故其与红旗电缆集团于2019年3月2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暨通知书》应属无效,因为红旗科技公司已经在财务账册中将尚未向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收回的款项145,971.92元抵冲***应得的业务费,现红旗科技公司又向红旗电缆集团转让该笔145,971.92元债权,属于重复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八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红旗电缆(集团)有限公司338,049.47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0元,减半收取3,18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欠款凭据》复印件下方书写的“江苏XX集团货款295,971.92元”是否包含在欠款805,731.30元中。红旗电缆集团一审中提供了由红旗科技公司制作的二份财务账册,其中关于“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的财务账册与其他所有销售客户的财务账册分立,二份财务账册中列明了销售客户的名称、销售货款数额、已收货款数额、剩余应收款等完整的财务科目,能反映出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的销售货款与其他销售终端客户的销售货款相互独立,故一审判决认定《欠款凭据》下方书写的江苏XX集团货款295,971.92元不包含在欠款805,731.30元中具有证据证明,该认定意见本院予以赞同,具体理由一审判决已经充分阐述,不再赘述。二份财务账册虽系红旗科技公司的内部账册,但符合公司财务制度,其中记载的款项数额亦与对账数额吻合,符合事实,应予认定。***与红旗科技公司之间属于销售代理关系,双方对销售款支付及提成业务费结算已通过签署《欠款凭据》予以确认,该《欠款凭据》应属合法有效。现红旗电缆集团从红旗科技公司处受让了销售款债权,并已通知了***,债权转让行为有效,***以其与红旗电缆集团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拒绝支付销售款,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卫清
审 判 员 寻增荣
审 判 员 潘春霞
法官助理 吴 晔
书 记 员 吴 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