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红旗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红旗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7民初12262号





原告:上海红旗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虞文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倩倩,上海尚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宇,上海尚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1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春,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晔,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红旗电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点进去叶榭镇叶发路XXX号XXX幢。
法定代表人:虞文友,董事长。
原告上海红旗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为查明债权转让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红旗电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0年12月17日、2021年2月8日先后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倩倩、金宇,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春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虞文友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红旗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38,049.47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暂计63,778.67元(实际以月利率1%、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请。
事实与理由:第三人上海红旗电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原告投资的子公司。被告持续在该公司处购买电缆,2017年12月13日经被告与该公司结算,截止该日被告应付货款805,731.30元。被告出具欠款凭据一份,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前述货款,并约定逾期支付将以月利率1%计算利息。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2月14日、同年12月31日各还款100,000元和309,681.83元,截止2018年12月31日尚欠396,049.47元。2018年上海红旗电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重组,将应收款转归母公司原告所有,即将对上述对被告之债权转让给原告,该公司向原告送达了《债权转让协议暨通知书》。被告在该《债权转让协议暨通知书》复印件上签署以示送达。债权转让后,被告仅在2019年5月24日还款58,000元,截止目前尚欠338,049.47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据此,原告依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规定,提起本次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其原系上海红旗电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销售员,从事电缆推销业务,销售电缆的款项收回后与该公司结算相关费用和业务提成费,故其与该公司间并非是买卖关系。2017年12月13日其与该公司对账当日,该公司提出应收款数额为805,731.30元,但应当扣除业务费455,653.75元,扣除后尚欠35万元左右。之后,其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5月24日支付58,000元,2018年3月12日江苏建工集团支付原告150,000元,其目前尚应支付原告的款项为42,077.55元。债权转让协议暨通知书没有落款时间,系其向第三人支付上海强劲置业公司的货款58,000元当日由第三人出具并让其签名,该日下大雨,其没有仔细看就签名,该协议上的数额是不正确的,故其不同意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只承认欠款数额为42,077.55元。
第三人上海红旗电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与原告是关联公司,第三人已将对外的应收款转让给原告,并把所有的应收款凭证原件给付原告。被告***系第三人的代理销售员,销售第三人生产的电缆,与第三人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第三人不发工资,仅根据销售业绩由第三人支付业务提成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第三人上海红旗电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从事电缆生产的企业,2018年前,被告***与该公司间存在代理销售关系,即由被告对外销售该公司生产的电缆,该公司根据被告销售业绩向被告支付相应业务提成费。2017年12月13日,该公司财务人员与被告进行对账,同日该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款凭据》一份,该《欠款凭据》载明被告尚欠该公司电缆款805,731.30元,被告保证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逾期一个月同意以月息1%计算。被告***以欠款人名义在该《欠款凭据》上签名。被告签名后,当即向公司销售负责人陈立杰提出计算业务提成费的要求,经陈立杰向该公司财务核对后,在《欠款凭据》复印件下方书写了“江苏建工集团货款295,971.92元汇入账户后业务费计455,653.75元为***户(扣电缆欠款)”文字内容。
之后,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向该公司付款100,000元(付款人为上海旭屹线缆有限公司),第三人又将被告应得的业务提成费309,681.83元(由江苏建工集团尚未支付的货款145,971.92元抵充业务提成费455,653.75元计算而得)抵冲欠款,故将被告剩余欠款数额计算为396,049.47元。时至2019年3月间,上海红旗电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协议暨通知书》一份,载明截止2018年12月31日***对该公司的应付款项396,049.47元,属于该公司应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被告***在该通知书上签名。原告受让债权后,于2019年5月24日收到被告负责销售的客户上海强劲置业公司支付的货款58,000元。现原告以剩余款项338,049.47元为诉讼标的,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科目名称为“***”的财务账册15页,该账册记载了***自2011年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发生的电缆销售终端客户的借、贷、余额明细账,载明截至2017年11月30日的应收款为805,731.30元。原告另提交了科目名称为“江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财务账册1页,该账册记载了***自2016年7月28日至2018年9月1日期间与该公司发生的电缆销售之借、贷、余额明细账,载明截至2016年12月13日的应收款为295,971.92元。原告据此证明《欠款凭据》上欠款数额805,731.30元并不包含江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应收款295,971.92元。被告质证认为该账册系第三人单方制作的,对被告没有约束力。
诉讼中,本院为核实《欠款凭据》复印件下方书写的“江苏建工集团货款295,971.92元汇入账户后业务费计455,653.75元为***户(扣电缆欠款)”文字内容的真实性,通知证人陈立杰于2020年10月23日到庭接受本院调查。陈立杰到庭陈述:该些文字内容确系其书写,当时其系上海红旗电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销售部负责人,***拿了公司财务出具的《欠款凭据》的复印件找到其,对欠款数额提出异议,其当即去财务核实,经财务核实后,其根据财务提供的数据书写了这段文字内容,具体的货款数额及业务费数额均由财务计算后告知其的,其并不清楚财务是怎么计算得出的,也不清楚295,971.92元是否包含在805,731.30元中。
再查明:原告(债权出让人)与第三人(债权受让人)于2019年3月22日共同盖章向案外人向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协议暨通知书》,载明“截止2018年12月31日江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海红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应付款145,971.92元。现上海红旗电缆科技有限公司将对贵方的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受让人上海红旗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该通知书没有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签字或盖章。
以上事实,由《欠款凭据》原件、《欠款凭据》复印件、《债权转让协议暨通知书》、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第三人的财务账册、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原、被告双方对《欠款凭据》原件内容及《欠款凭据》复印件下方书写的“江苏建工集团货款295,971.92元汇入账户后业务费计455,653.75元为***户(扣电缆欠款)”文字内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以及对《欠款凭据》所涉债权由第三人上海红旗电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是,《欠款凭据》复印件下方书写的“江苏建工集团货款295,971.92元”是否包含在805,731.30元中。本院认为,要查明该争议焦点,首先要从《债权转让协议暨通知书》中债权数额396,049.47元的计算依据是否与《欠款凭据》有关联作判断。经查,原告在庭审中出具了由第三人提供的关于“***”及“江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财务账册,其中有关***的财务账册记录了***自2011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所有销售客户的名称、销售货款数额、已收货款数额、剩余应收款等完整的财务科目,并载明截至2017年11月30日的应收款为805,731.30元。有关江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财务账册记录了***自2016年7月28日至2018年9月1日期间向该公司销售的电缆的货款数额、已收货款数额、剩余应收款数额等完整的财务科目,并载明截至2016年12月13日的应收款为295,971.92元。该二份财务账册末尾载明的应收款数额与《欠款凭据》上载明的应收款数额一致,能反映出江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应付款与其它***的销售终端客户应付款相互独立,故可以认定《欠款凭据》下方书写的江苏建工集团货款295,971.92元与805,731.30元相互独立,互不包含。被告庭审中对该财务账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账册中哪些具体客户不予认可未作说明,仅以第三人自己单方制作对其没有约束力为由规避自己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暨通知书》中债权数额396,049.47元系依据第三人的财务账册计算得出,依据充分,符合客观事实。从上述财务账册末尾记载的数额看,《债权转让协议暨通知书》中的债权数额396,049.47元中已经包含了对江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应收款,故扣除被告于2019年5月24日的支付58,000元,现原告主张剩余欠款338,049.47元有充分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应当指出,有关《欠款凭据》载明的805,731.30元货款中尚未清偿的货款及江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尚未清偿的145,971.92元货款的受偿权利应归被告***。第三人无权主张,故第三人与原告于2019年3月2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暨通知书》应属无效,因为第三人已经在财务账册中将尚未向江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收回的款项145,971.92元抵冲被告应得的业务费,现第三人又向原告转让该笔145,971.92元债权,显然属于重复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八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红旗电缆(集团)有限公司338,049.47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0元,减半收取3,18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至日内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俞贵荣






书 记 员


胡 谦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