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软集团(北京)有限公司

北京国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45440号
原告:北京国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号(北京实创高科技发展总公司1-1号)01-1幢4层A栋4层。
法定代表人:陈正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可,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碧霄,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东软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李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剑锋,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新秀街2号。
法定代表人:刘积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剑锋,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4月出生,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丹,北京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紫婷,北京祺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北京国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与被告东软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软(北京)公司)、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可、李碧霄、被告东软(北京)公司、东软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剑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丹、王紫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软(北京)公司、东软公司、***立即支付货款931038元;2、诉讼费用由东软(北京)公司、东软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东软(北京)公司系东软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两公司在实际运营中混同。国基公司与东软(北京)公司之间一直以来都有业务往来,并在曹妃甸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俾妃甸码头无线传输项目中进行合作,由被告购买国基公司产品。2011年10月24日,***代表东软(北京)公司向国基公司发送《关于曹妃甸通用码头无线传输项目说明》,向国基公司采购RAAWIN无线传输设备供曹妃甸码头安装使用,并承诺在国基公司完成全部安装调试后7日内付清全部款项。之后,国基公司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了33套主设备及配套辅材,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被告确认,但被告并未遵守承诺及时支付货款。国基公司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拒绝支付。
被告东软(北京)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国基公司的诉讼请求,《关于曹妃甸通用码头无线传输项目说明》中写明安装7日内付清全部款项,国基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当时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是两年,东软(北京)公司没有接到国基公司主张权利的任何通知;国基公司所称的设备,并非东软(北京)公司所承担的项目,与东软(北京)公司无关;***未经东软(北京)公司授权,对东软(北京)公司没有约束力。
被告东软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国基公司的诉讼请求,国基公司从未向东软公司主张过权利,2009年签订集成服务合同,该项目在2011年4月份通过验收,已经完工;***未经东软公司授权,对东软公司没有约束力;如果法庭查明相关事实的法律责任应由行为人***承担.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国基公司的诉讼请求,国基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之情形;***的签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并非本案买买合同的相对方,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不认可国基公司提出的货款金额,国基公司单方面计算的货款金额欠缺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东软(北京)公司系东软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国基公司与二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10年东软公司与唐山曹妃甸港口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曹妃甸港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通用码头起步、二期弱电系统集成服务合同》,在该项目实施过程中,由东软(北京)公司派员实际操作。2011年10月24日东软(北京)公司负责商务人员***及负责技术人员张晓风向国基公司发送了一份《关于曹妃甸通用码头无线传输项目说明》(以下简称《说明》),其主要内容为:致:北京国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乙方),甲方(东软集团北京有限公司)用户现场曹妃甸通用码头急需安装使用乙方的RADWIN无线传输设备,共计35套,具体设备配置清单如下:曹妃甸通用码头35台门机RADWIN无线传输设备配置清单…,小计951865(元)、安装调试费190373(元)、总计1142238(元)、最终优惠价1100000元;由于甲方签订采购合同流程时间较长,为保证不影响项目工期和用户需求,所以请乙方先提供8套RADWIN无线传输设备到甲方用户现场进行安装调试。8套RADWIN无线传输设备配置清单如下…:小计247865(元)、安装调试费49573(元)、总计297438(元);1、(1)甲方签订此协议后,乙方开始安装调试以上8套设备;(2)剩余27套设备,甲方确保11月初即具备安装条件,乙方负责安装调试,甲方负责现场协调工作;2、甲方承诺在30日内与乙方签署正式采购合同(共计35套),在乙方完成全部安装调试后7日内付清以上35套全部款项;3、以上全部事宜甲方同意在2011年底前合同执行完毕。落款为东软(北京)有限公司张晓风在项目经理处签名,***在销售总监处签名。在发出此《说明》之前,国基公司已提前向现场提供设备并进行了安装,为此国基公司相关技术人员于2011年10月17日与自称为东软公司人员靳希金签署了《曹妃甸弘毅码头无线传输系统安装调试报告》,主要内容为项目采用的是REDWIN5000设备,设立20个远端,3个中心基站;实际测试结果为RW5000无线传输系统设备已经安装完成,设备运行正常。2011年国基公司人员再次与靳希金签署了一份《曹妃甸通用码头RADWIN5000竣工报告》,主要内容为采用的是REDWIN5000设备,设立8个远端,2个中心基站;实际测试结果为RW5000无线传输系统设备已经安装完成,设备运行正常。至此国基公司认为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2016年5月12日曹妃甸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保障部向国基公司出具了《关于曹妃甸通用码头无线传输项目说明》,表示不知晓***、张晓风签订《说明》一事,但认可通用码头门机无线网络回传系统中包括5个中心基站及28个远端。2014年5月7日国基公司人员谢丽娜向东软(北京)公司***发送《催款通知函》,其中列明“合同编号曹妃甸通用码头项目、采购/经手人***、日期2011年10月;合同/服务费总额1100000;欠款金额1100000,欠款应付日期2011年12月;说明:项目3:我方已按照“曹妃甸通用码头无线传输项目说明”条款执行完毕,并于2011年12月完成竣工验收,具有完整的货物签收单、竣工报告,贵公司未与我司签订正式合同,且到目前尚未支付我司任何款项。鉴于此,我公司要求贵公司于2014年5月31日前付清以上所有欠款。2015年11月23日国基公司人员李蕙再次向东软(北京)公司***发送《对账单》,其中涉及曹妃甸通用码头项目将合同金额调整为904096元,其他内容未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国基公司与东软(北京)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国基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张晓风在《说明》中已表明自己的职务身份,且以东软(北京)公司名义向国基公司发送带有要约性质的《说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东软(北京)公司承担。《说明》中列明所购产品的型号、数量、单价及总价、安装调试的时间、付款的期限,故该《说明》应属要约。国基公司虽未以通知方式作出承诺,但国基公司早已按《说明》中要求的内容进行了供货安装,故国基公司系以行为作出了承诺;国基公司与东软(北京)公司之间确未就《说明》内容另行签订书面合同,但国基公司已履行主要义务,***、张晓风或东软(北京)公司均未对合同履行提出过异议,故双方之间的合同成立,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国基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首先国基公司认可东软(北京)公司在《说明》中承诺的付款时间,国基公司以《曹妃甸弘毅码头无线传输系统安装调试报告》、《曹妃甸通用码头RADWIN5000竣工报告》来证明自己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付款条件成就向东软(北京)公司主张货款,在国基公司发送的《催款通知函》及《对账单》中均写明“欠款应付日期2011年12月”,按照《说明》中承诺的付款时间“在乙方完成全部安装调试后7日内付清以上35套全部款项”,《曹妃甸通用码头RADWIN5000竣工报告》所显示的竣工时间为2011年12月19日,东软(北京)公司应在2011年12月28日前付清货款,故国基公司的主张权利的时效应为二年,即截止至2013年12月27日。国基公司在本次诉讼中向本院提交关于诉讼时效的证据为《催款通知函》、《对账单》及国基公司人员与***、张晓风的通话录音,上述证据均形成于2013年12月27日之后,且东软(北京)公司并未回应,***、张晓风的通话录音也未有明确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内容,故国基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国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五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国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立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万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