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市公路局直属分局

抚州市临川钟源自来水厂、抚州赣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10民终10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州市临川钟源自来水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桐源乡茶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558476649C。
投资人:刘中汉。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勤荣,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州赣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抚北西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MA35KQKT1N。
法定代表人:张雷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羽丰,江西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留云,男,196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琳,抚州市临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州市公路局直属分局,住所地抚州市抚北东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110049266120XX。
法定代表人:王千传,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耀,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抚州市临川钟源自来水厂(以下简称“钟源自来水厂”)、上诉人抚州赣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康公司”)与被上诉人韩留云、被上诉人抚州市公路局直属分局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9)赣1002民初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源自来水厂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并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上诉人为路面开挖人错误。原审依据《接水工程协议》认定上诉人为开挖路面施工人错误,理由如下:1.本案事实是垃圾中转站施工需要用水搅拌混泥土,于是垃圾中转站施工人员挖开主路面铺设原钢管于主路面下,上诉人只是将自来水管穿过已在路面下的钢管,不存在上诉人去开挖路面。2.原审中证人也清楚反映,开挖路面的是姓娄的老板,而证人是负责给娄姓老板看管垃圾站施工材料的,显然娄姓老板系垃圾站的施工人员,证人不确定的仅是娄姓老板在垃圾站施工的身份,是施工承包人还是赣康公司工作人员,证人不清楚当然也很正常。因此,原审认定证人无法明确开挖路面的施工方错误。3.被上诉人赣康公司依据供水协议主张上诉人开挖路面,实为推卸责任,违反民事诉讼诚信原则。其既不承认自己开挖,又不明确是上诉人开挖,只是拿个协议玩文字游戏,推测是上诉人开挖而已。原审庭审中一直回避垃圾中转站施工过程,以之前未负责、不清楚等来回避,但实际施工过程,无论是查看公司档案,还是询问工作人员均可获悉,否则,其提供的《接水工程协议》又从何而来,既然有《接水工程协议》,却没有垃圾中转站施工协议,以明确施工方及施工人员,显系刻意隐瞒。4.原审依据预算表中的路面开挖、路面回填推定上诉人为路面开挖人错误,也不符合常理。预算表中的路面开挖、路面回填是指路肩段,钟源自来水厂的主管道上开三通必须要把主管道挖开十几米长距离,钟源自来水厂主管道沿着路肩铺设,另外自来水管穿过钢管后至指定位置也要开挖并由此产生的费用,并且注明了是土方开挖、土方回填,而不是水泥开挖、水泥回填。从供水协议也可以看出,构成主要是开户、自来水管、熔接的费用,否则开挖6米多的水泥路面并铺设钢管,不可能造价300元。另外如果真是发包给上诉人开挖,被上诉人赣康公司也不可能在上诉人未修复路面的情况下,就此验收通过并付款。综上,希望各方遵循民事诉讼诚信原则,也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认定责任主体。二、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退一步说,无论开挖路面的施工方是谁,本案涉及的工程已经施工结束,并交付使用,其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应由管理人或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1.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义务,仅存在于施工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第2版)明确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设置的警示标志必须具有明显性。施工人要保证警示标志的稳固并负责对其进行维护,使警示标志持续地存在于施工期间。这是因为,施工过程中现场由施工人直接控制,因此规定该义务。但在施工作业完毕,应经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此时施工人是无法控制现场,不应对其设置无限义务。因此本案既然经过被上诉人赣康公司验收合格,施工人的义务结束,亦应当由被上诉人赣康公司承担该义务。2.《公路法》第三十条亦规定,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该道路通行一年多时间,管理部门经过多次巡查,均未认定存在安全隐患,也没有设置警示牌。原审法院既然认定道路存在安全隐患,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就应当认定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违反《公路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否则进行走马观花的巡查,却不发现、整改任何隐患,实际是鼓励不作为,也有悖法律规定的目的。三、被上诉人韩留云自身是损害发生的全部原因,与路面不具因果关系。1.图片反映的人员及车辆的位置,不能得出系通过坑道时摔倒,正常如果在坑道摔倒,车是侧翻而不是横过来,并且由于惯性,车也应该向前冲出一段距离,不可能留在原地。并且图片反映图面存在沙、水的情况下,不能排除自身滑倒,而正好由于惯性,车辆才继续前冲落入坑道。2.图片反映坑道实际已经回填,并不影响通行,实际一年多时间,并未发生其他事故,且依据《公路法》第七十条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公路及公安部门经过巡查并未认定该路出现交通隐患,因此,没有证据证明路面不符合通行标准,退一步说,该修复是否达到公路原有技术标准,需通过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确定的,不是说路面不平就不符合标准。3.被上诉人韩留云在视线良好、视野开阔的情况下自身摔跤,并且存在电动车超标、无证驾驶等违法行为,其自身才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根据侵权四个要件,没有证据证实道路存在缺陷而不符合通行标准,亦没有证据证明损害的发生与道路有因果关系,因此不成立侵权。综上,上诉人并非路面开挖者,其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且本案发生在施工结束并验收移交后,亦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为此,特提起上诉,望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赣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赣1002民初20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韩留云的诉讼请求。(上诉标的为:91,848.61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并未挖掘道路,并非侵权行为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可以得知“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的行为人造成他人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并非擅自挖掘道路的行为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可以得知,是否擅自开挖、是否报请批准并非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而是在开挖道路的过程中是否采取合理的必要措施才是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且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施工人。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可以明确,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应当是开挖道路的施工人,并非上诉人。二、赣康公司不具备构成侵权责任的三要件,赣康公司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应当由施工人承担赔偿责任,未报请批准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亦不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认为,并非报请批准就可以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损害结果之所以发生的原因是“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三、上诉人并非自来水接驳工程的建设单位,没有报请批准的法律依据。自来水接驳工程的建设单位应为供水企业(自来水表至公共供水管网以外)。上诉人系自来水表至桐源垃圾站内供水管网的建设单位。事发地点为自来水表至公共供水管网以外的区域,因此建设单位应为供水企业。四、韩留云在具备通行条件的道路上摔倒,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无权向第三方主张权利。
赣康公司针对钟源自来水厂的上诉,答辩称,1.从事实情况来讲,钟源自来水厂提供自来水的接驳服务并且双方的协议明确约定了施工是由钟源自来水厂来进行的,因此路面的开挖人即钟源自来水厂;2.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施工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我方赞同钟源自来水厂上诉状中第三点的说法,即韩留云是因为自身原因发生的损害结果,与路面不具有因果关系;4.从一审韩留云的诉状的陈述来讲,韩留云是在返回的途中摔伤的,去的时候没有摔伤,更多的原因是因为自身的原因。
钟源自来水厂针对赣康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我们并没有主张赣康公司是开挖人,其作为发包方,他将工程另外发包给他人了;二、赣康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包含两点:1.是作为建设单位未经批准。2.是其在施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是存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作用。无论依据哪个理由其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上诉人韩留云针对钟源自来水厂和赣康公司的上诉,一并发表答辩意见如下:1.我方本来也想上诉,但是因为事情发生很久,家庭生活异常困难,韩留云是精准扶贫户,现在还靠发放低保生活,当时急于拿到赔偿款所以没有上诉,不服的理由是一审没有判决抚州市公路局直属分局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一审中,抚州市公路局直属分局出示的巡查记录,我们对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不能证明抚州市公路局直属分局履行了巡查职责,在这个案件里面,由于抚州市公路局直属分局没有按照规定对公路进行巡查,没有对公路存在的坑槽设置警示标志,也没有采取措施修复,抚州市公路局直属分局应当承担责任;2.关于钟源自来水厂,钟源自来水厂与赣康公司已经签订了合同,可以认定钟源自来水厂是实际施工人,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钟源自来水厂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钟源自来水厂承担20%责任正确;3.关于赣康公司,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详细的阐述了赣康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事实和理由,赣康公司是工程发包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所以赣康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与我方的损害结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所以一审法院判决赣康公司承担10%的责任是正确的。综上,我们认为抚州市公路局直属分局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赣康公司以及钟源自来水厂均认为损害结果是我方自身造成的,这是错误的。我方也承认自身有过错,但是本案是属于多个过错所造成的,抚州市公路局直属分局、赣康公司、钟源自来水厂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抚州市公路局直属分局未尽到巡查职责,以及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应当承担本案的20%的责任。综上所述,由于各方当事人都存在一定的过错,恳请二审法院判决抚州市公路局直属分局承担20%的责任,钟源自来水厂承担20%的责任,赣康公司承担10%的责任。
被上诉人抚州市公路局直属分局针对钟源自来水厂和赣康公司的上诉,一并发表答辩意见如下:1.从两个人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来看,虽然把抚州市公路局直属分局列为被上诉人,但是均没有在上诉请求里面把抚州市公路局直属分局作为承担责任的一方来进行上诉;2.本案的案由是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适用的法条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即谁施工谁担责。现在两个上诉人都认为自己不是施工人,本案焦点应该是谁是施工人;3.在查清了谁是施工人以后,该工程是否已经完工,我认为本案的工程并没有完工,因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首先在道路上施工一定要经过批准,如果没有经过批准,在施工的时候也要设置警示标志,而且要经过验收合格以后要恢复原状,本案一直到案发的时间都没有恢复原状,破坏了水泥路也没有回填,一直都处于施工过程中并且延长至案发中,施工人在道路上施工没有经过批准是侵犯了抚州市公路局直属分局的路权,抚州市公路局直属分局也是受害方,造成的一切后果应该由施工人承担责任;4.抚州市公路局直属分局按照安全规章要求在出事的前三天进行了公路巡查,巡查的时候没有发现安全隐患,当时路还算是平整的,每天都有上百辆车路过该路段。韩留云是怎么在案发地点受伤的无从得知,但是从交警的出警记录来看,韩留云是自己摔倒的,并不需要公安机关介入,韩留云的摔倒是否与路面平整有因果关系至今不可得知。一审判决抚州市公路局直属分局不承担责任,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韩留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赣康公司、抚州市公路局直属分局、钟源自来水厂共同赔偿韩留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辅助器具、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合计963,878元中的50%即481,9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赣康公司、抚州市公路局直属分局、钟源自来水厂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4日,赣康公司与钟源自来水厂签订一份《桐源乡垃圾中转站安装自来水协议》,约定由钟源自来水厂承包桐源乡垃圾中转站接水工程,工程总价款为8,810元。钟源自来水厂制作了一份《桐源垃圾中转站接水工程预算表》,该预算表中载明工程费用类别、总价等项目,表中第6项为“工程费用类别:破路费用,总价:300,备注:土方开挖”,第9项为“工程费用类别:破路修复费用,总价:300,备注:土方回填”。协议涉及的破路等路面施工工程,双方均未向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协议签订后,钟源自来水厂对本案事发路段路面进行了破路及修复工程施工,但施工路面未恢复原状,存在一定坑槽。2017年4月12日,赣康公司向钟源自来水厂支付了接水工程款8,810元。
2018年7月9日15时40分许,韩留云驾驶二轮电动车从大岗镇往桐源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桐源乡垃圾中转站路段时,韩留云不慎连人带车摔倒受伤。垃圾中转站工作人员报警并拨打120求救,展坪交警中队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后,因该事故为当事人骑车摔跤的单方事故,未作交通事故处理。韩留云事后被送至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7月9日至7月18日,韩留云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住院医疗费为36,307.61元。2018年7月18日至9月21日,韩留云转院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65天,住院医疗费总计为133,238.61元。2018年7月9日,韩留云因门诊医疗花费1,788.2元。2018年8月11日、8月20日、9月11日,韩留云按医院处方分三次购买注射用鼠神经生长因子总计花费4,360元。2018年10月11日,韩留云购买康复器具花费608元。
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委托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韩留云的残疾等级、后续治疗费和后续护理依赖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鉴定意见为:韩留云四肢瘫残疾程度为二级,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韩留云为本次鉴定预付鉴定费2,200元。
一审另查明,韩留云为农业户口,其父母生育了韩留云、韩春云、韩田云、韩春红和韩晓红五个子女,其父亲已去世,其母亲黄福兰为农业户口,出生于1935年7月11日。钟源自来水厂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生活饮用水生产、供应;自来水管道安装、自来水管道及配件销售(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立案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但经一审庭审调查,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内容,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优先适用侵权责任纠纷项下的案由。因此,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
关于韩留云承担责任的问题。韩留云自认其对于本案事故发生未尽到注意义务并自愿承担50%的责任,属于依法处分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结合本案为当事人骑车摔跤的单方事故及事发路段路面的通行状况,韩留云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因此,一审法院酌定韩留云自行承担70%的责任。
关于赣康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赣康公司与钟源自来水厂签订《桐源乡垃圾中转站安装自来水协议》,赣康公司将自来水安装工程发包给钟源自来水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其安装自来水工程需要挖掘公路,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征得相关部门的同意,但是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及挖掘公路的相应工程已经相关部门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赣康公司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情况下未经相关部门同意即将涉及挖掘公路的相应工程发包,其对韩留云的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事实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赣康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关于抚州市公路局直属分局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规定明确了应承担侵权责任的对象是施工人,且抚州市公路局直属分局提供了相应的巡查记录,证明其履行了巡查职责,故其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钟源自来水厂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桐源乡垃圾中转站安装自来水协议》和《桐源垃圾中转站接水工程预算表》,钟源自来水厂是事发路段挖掘公路的施工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明确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钟源自来水厂作为施工人未经相关部门同意而擅自挖掘道路,在擅自挖掘道路后未恢复原状,韩留云通行时发生单方事故受伤,其对韩留云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事实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钟源自来水厂承担20%的赔偿责任。
韩留云因本次受伤损失费用,一审法院按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做如下确定:1.医疗费,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用为36,307.61元,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三次住院医疗费用合计为133,238.61元,门诊费用为1,788.2元,购买注射用鼠神经生长因子药品费用为4,360元,购买康复器具费用为60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88,302.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韩留云主张抚州住院期间按30元/天计算,南昌住院期间按5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为3,520元(9天×30元/天+65天×50元/天);3.营养费:韩留云加强营养实属必要,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该项费用为2,220元(74天×30元/天);4.护理费:韩留云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701元(52,783元/年÷365天×74天)和后续护理费422,264元(52,783元/年×20年×40%),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合计为432,965元;5.误工费:韩留云为农业户口,且无固定工作,其主张误工费17,201.69元(28,801元/年÷365天×218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韩留云构成二级残疾,韩留云主张该项费用为260,280元(14,460元/年×20年×90%),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被抚养人生活费:韩留云尚有母亲需待抚养,其主张该项费用为9,797元(10,885元/年×5年×90%÷5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韩留云主张45,000元,因造成本次伤害的主要原因归于受害人即韩留云本人,对于韩留云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9.交通费:结合韩留云住院时间、地点等情况,一审法院酌定2,000元;10.鉴定费用为2,20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918,486.11元。
综上,赣康公司应赔偿韩留云上述费用中的10%即91,848.61元,钟源自来水厂应赔偿韩留云上述费用中的20%即183,697.22元,韩留云自行承担上述费用中的70%即642,940.2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抚州赣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韩留云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91,848.61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二、抚州市临川钟源自来水厂向原告韩留云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83,697.22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三、驳回韩留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529元,由韩留云负担5,970元,抚州赣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53元,抚州市临川钟源自来水厂负担1,70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上诉人钟源自来水厂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申请调取赣康公司垃圾中转站的施工资料。经本院释明,上诉人赣康公司向本院提交案涉垃圾中转站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赣康公司主张,该份施工协议可以证明案外人重庆康达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主要是针对垃圾中转站的施工,不涉及到马路的路面。
上诉人钟源自来水厂发表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基于该份建设施工合同,申请追加案外人重庆康达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以查明案涉路面开挖的实际施工人。
被上诉人韩留云发表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依据赣康公司与钟源自来水厂的协议,钟源自来水厂就是施工人。
被上诉人抚州市公路局直属分局发表质证意见:与我方无关。
对上诉人赣康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该份施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份协议书中并未涉及案涉路面的施工问题。依据现有证据,案外人重庆康达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上诉人钟源自来水厂口头要求追加该施工协议书的承包方重庆康达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
钟源自来水厂对一审查明的“协议签订后,被告钟源自来水厂对本案事发路段路面进行了破路及修复工程施工,但施工路面未恢复原状,存在一定坑槽”有异议,钟源自来水厂主张其没有在路面施工,只是在路肩沿着路铺设管道。
赣康公司、韩留云、抚州市公路局直属分局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中当事人无争议部分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钟源自来水厂对案涉路段路面在韩留云发生事故时存在坑槽并不持异议,但主张其并未进行路面施工。本院认为,依据赣康公司与钟源自来水厂签订的《铜源乡垃圾中转站安装自来水协议》和《桐源垃圾中转站接水工程预算表》可知,赣康公司将桐源乡垃圾中转站的接水工程交由钟源自来水厂施工,钟源自来水厂制作的工程预算表中明确载明:破路费用为300元(备注:土方开挖);路面修复费用为300元(备注:土方回填),一审据此认定钟源自来水厂对本案事发路段路面进行了破路及修复工程施工,并无不当。钟源自来水厂辩称其并非实际施工人,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充分证据,二审不予采信。
综上,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路段路面开挖的实际施工人是谁。二、钟源自来水厂、赣康公司、抚州市公路局直属分局是否应当对韩留云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赣康公司将桐源乡垃圾中转站的接水工程交由钟源自来水厂施工,钟源自来水厂制作的工程预算表中明确载明:破路费用为300元(备注:土方开挖);路面修复费用为300元(备注:土方回填),钟源自来水厂主张其并没有在路面施工,只是在路肩沿着路铺设管道,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充分证据,二审不予采信。一审认定钟源自来水厂为案涉路段路面的开挖施工人,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1.赣康公司将涉及路面开挖的工程发包给钟源自来水厂,未经相关部门批准,路面开挖后未及时敦促实际施工人将路面恢复原状,疏于监管,致使韩留云在经过该路段时受伤,存在过错。2.钟源自来水厂因承包桐源乡垃圾中转站的自来水接水工程,对案涉路段路面进行开挖铺设管道,施工完成后,虽然进行了土方回填,但路面上仍存有坑槽,未及时修复,造成韩留云路经该路段时受伤,亦存在过错。3.韩留云系成年人,其驾驶电动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有较大过错,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4.抚州市公路局直属分局作为案涉道路的管理养护人,已举证证明其对案涉道路进行了养护巡查,尽到了公路管理养护义务,并无过错。据此,一审酌定赣康公司对韩留云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钟源自来水厂对韩留云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韩留云自己承担7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
对一审认定的韩留云因本次受伤的损失费用,赣康公司、抚州市公路局直属分局主张医疗保险报销的部分应当核减,本院认为,韩留云获得医保报销与其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冲突,医保报销部分并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对其要求扣减医保报销部分的医疗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钟源自来水厂、赣康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71元,由抚州市临川钟源自来水厂负担3,974元,由抚州赣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 宣
审判员 邹志伟
审判员 彭 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周超
书记员余文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