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市公路局直属分局

某某、梅勇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公路交通行政管理(公路)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赣行申2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进贤县,系死者***之妻。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9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进贤县,系死者***之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进贤县,系死者***之父。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5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进贤县,系死者***之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抚州市公路局直属分局,所在地址:抚州市抚北东路21号。
法定代表人邓飞,局长。
再审申请人***、**、***、***因其诉抚州市公路局直属分局不履行公路管理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的(2016)赣10行终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分别系死者***的儿子、妻子,***、***系死者***的父母。临川区云山镇欧湖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欧湖委会)因进行新农村建设,在G316线K534+300m至K534+600m处右侧修建水沟,将建筑材料堆放在公路路面。2015年1月13日,抚州市公路局直属分局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该份巡查记录中载明,巡查情况:“上午10:00左右巡查至K534+400m附近,有云山镇政府在搞新农村建设,做边沟盖板,把建筑材料堆在路上”,处理情况:“我们责令云山镇政府在施工路段设立安全警示牌,以确保交通安全,施工完毕后立即清扫干净,恢复原状。《责令改正通知书》驻村干部签收。”与此同时,抚州市公路局直属分局将赣抚直路政责改(2015)00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给欧湖委会,责令其七天内清除公路路面堆积物,公路路面恢复原状,改正内容和要求如下:1、自行清除公路路面堆积物,公路路面恢复原状;2、清除所产生的费用自理;3、清除工作完成前做好安全措施,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自行负责。该《责令改正通知书》由云山镇派驻欧湖委会的驻村干部***签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2015年1月19日18时左右,***驾驶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沿G316国道抚州往进贤方向行驶,行驶至欧湖路段时,撞到堆放在道路双黄线右侧(抚州往南昌方向为准)的行车道内的砾石堆,造成***当场死亡。从抚州市公路局直属分局在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调取的事故现场照片显示,公路路面堆积物的周围拉有三角彩旗的警戒线、四周设有锥桶及警示标牌。2015年1月29日,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抚公交直二字认字[2015]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交通事故中欧湖委会与***负同等责任。2015年4月3日,抚州市交通事故纠纷调处中心作出《交通事故纠纷调处中心调解协议书》,欧湖委会与***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由欧湖委会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认为抚州市公路局直属分局没有积极履行公路养护和管理的职责,没有对欧湖委会违法堆放的砾石进行及时清理及对涉案路段进行维护,明显违法,且抚州市公路局直属分局的行政不作为间接导致了***的死亡及其车辆严重受损,造成了***及其家属的直接经济损失,故诉至该院,请求:1、确认抚州市公路局直属分局未对欧湖委会违法堆放砾石堆占用行驶车道的行为进行检查、制止、清理、处罚的行政不作为违法;2、判令抚州市公路局直属分局因违法行政行为给**、***、***、***造成的损失共计473736.5元承担国家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抚州市公路局直属分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所涉事发路段是316国道临川区云山镇欧湖路段,属于抚州市公路局直属分局管辖的G316国道昌抚线路段范围,因此,抚州市公路局直属分局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路段进行公路管理、养护,并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抚州市公路局直属分局在2015年1月13日进行道路巡查时,发现欧湖委会在涉案路段的公路路面堆放砾石堆,侵占公路,随即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并送达给欧湖委会,限其七日内即最迟在2015年1月20日,清除路面堆积物并恢复路面原状,并在清除工作完成前做好安全措施,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自行负责。2015年1月19日,在抚州市公路局直属分局责令欧湖委会清除路障的限期之内,***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涉案路段时,撞到堆积物身亡。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涉案路段已经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有6张事故现场的照片可以证实。因此,抚州市公路局直属分局已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涉案路段进行了巡查,作出了责令欧湖委会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清理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以确保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履行了其作为公路管理机构检查、制止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违反该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即在公路上或公路用地范围内堆放物品,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据此,对违反上述法律的违法行为人是否处以罚款处罚是法律赋予交通主管部门的自由裁量权,而非法定职责。且根据国发(1986)94号《国务院关于改革道路交通管理体制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路障管理不属于公路管理部门的职责范围,公路管理部门没有清除路障的法定义务。故**、***、***、***要求确认抚州市公路局直属分局不履行清理、处罚法定职责违法的主张于法无据。因此,**、***、***、***提出要求判决确认抚州市公路局直属分局未对欧湖委会违法堆放砾石堆占用行驶车道的行为进行检查、制止、清理、处罚的行政不作为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死者***的儿子,***系死者***的妻子,***、***系死者***的父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均系死者***的近亲属,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在抚州市公路局直属分局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不需要**、***、***、***向抚州市公路局直属分局提出申请,故本案**、***、***、***主体适格。**、***、***、***在庭审中提出了新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不予准许。
本案中,**、***、***、***提出了行政赔偿的主张。因抚州市公路局直属分局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违法情形,故**、***、***、***提出的行政赔偿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所涉事发路段为316国道临川区云山镇欧湖路段,属于抚州市公路局直属分局管辖的G316国道昌抚线路段范围,故抚州市公路局直属分局具有对该辖区路段实施路政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条规定:“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本案中,抚州市公路局直属分局于2015年1月13日进行道路巡查时,发现欧湖委会因新农村建设,在涉案路段的公路路面堆放建筑材料,对该路面造成了损害,随即下发了赣抚直路政责改(2015)00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给了欧湖委会,限其七日内清除路面堆积物并恢复路面原状,并在清除工作完成前做好安全措施,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自行负责。2015年1月19日即在被上诉人抚州市公路局直属分局责令欧湖委会清除路障的限期之内,***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涉案路段撞到堆积物发生交通事故时,涉案路段已经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6张事故现场的照片可以佐证。因此,抚州市公路局直属分局已经履行了其作为公路管理机构检查、制止的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对违反上述法律的违法行为人是否处以罚款的处罚是法律赋予交通主管部门的自由裁量权,而非法定职责。为进行检查、制止、清理、处罚的行政不作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上诉人**、***、***、***上诉还提出,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抚州市公路局直属分局的行政行为合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是,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本案中,原审法院调取的抚州公路分局文件抚路养字[2002]5号《关于重划养护路线的通知》、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抚府办字[2002]103号《关于抚州公路分局更名的通知》等文件以及2015年8月14日对***、***、***调查笔录系为查明本案的适格被告,并非为证明被上诉人抚州市公路局直属分局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调取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因此,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上诉人**、***、***、***起诉要求判决被上诉人抚州市公路局直属分局赔偿其经济损失473736.5元。本案中,因被上诉人抚州市公路局直属分局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违法情形,故其提出行政赔偿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其理由是:一、原审法院漏掉追加抚州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为被告的请求。二、抚州市公路局直属分局未对欧湖委会违法堆放砾石堆占用行驶车道的行为,进行检查、制止、清理、处罚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抚州市公路局直属分局没有对欧湖委会的违法行为进行及时的检查、处罚,也未对欧湖委会违法堆放的砾石堆进行及时清理和对涉案路段进行维护,作为公路管理的职能部门应当及时保证路面畅通,确保出行群众的安全,其行为明显违法。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公路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抚州市公路局直属分局的管理缺位,没有及时积极履行公路养护和管理职责,导致了***的死亡和损失,具有相当紧密的因果关系,被申请人应当为其失职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对此应当负有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抚州市公路局直属分局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通知书中未对欧湖委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交通主管部门将自己的自由裁量权处罚力度降到最低,体现了对欧湖委会违法行为的不作为。此外,通知书中“一切安全事故自行负责”是将事故发生潜在责任推给欧湖委会,存在推脱责任之嫌疑,综上,一、二审判决错误,请法院依法纠正。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第七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二条规定:“除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抚州市公路局直属分局于2015年1月13日进行道路巡查时,发现欧湖委会因新农村建设,在涉案路段的公路路面堆放建筑材料,对该路面造成了损害,随即下发了赣抚直路政责改(2015)00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给了欧湖委会,限其七日内清除路面堆积物并恢复路面原状,并在清除工作完成前做好安全措施,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自行负责。抚州市公路局直属分局已经履行了其作为公路管理机构检查、制止的法定职责。抚州市公路局直属分局没有给予欧湖委会罚款处理并不意味着没有履行检查、制止的法定职责。抚州市公路局直属分局给予欧湖委会7天时间清理砾石堆为合理期间,欧湖委会未对堆放的砾石进行清理,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再审申请人认为抚州市公路局直属分局没有对欧湖委会的违法行为进行及时的检查、处罚,也未对欧湖委会违法堆放的砾石堆进行及时清理和对涉案路段进行维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公路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前款所称良好技术状态,是指公路自身的物理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包括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有关设施完好。”***因撞至公路上砾石堆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因为公路自身原因,再审申请人认为抚州市公路局直属分局未保持公路良好技术状态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的法定职责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抚州市公路局直属分局行使的公路管理职责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二部门并没有作出同一行政行为,不属于共同被告,一审法院已裁定驳回其追加被告的申请。该裁定属于不可上诉的裁定,二审法院对此不予评判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提出二审未对此进行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芬
审判员陈雯雯
审判员章华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涂乐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