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市公路局直属分局

某某与抚州市公路局直属分局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公路交通行政管理(公路)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赣1021行初78号
原告席典文,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代理人***,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安市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抚州市公路局直属分局。地址:抚州市临川区抚北东路21号。
法定代表人邓飞,该局局长。
行政负责人**,该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帅寒露,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席典文诉被告抚州市公路局公路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31日和12月7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典文诉称,被告以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驾驶赣C×××××号货车在丰德线超限超载运输为由,对原告作出案号为抚交路罚字第008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且被告将赣C×××××号货车扣押至抚州安顺停车场,并收取了原告停车费42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违法,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案号为抚交路罚字第008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且要求被告退回收取的停车费4200元。
被告抚州市公路局直属分局辩称,席典文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请求依法驳回本案原告席典文的起诉。我局作为公路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公路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五)项规定,依法对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车辆进行处罚,本案中,我局处罚的对象为赣C×××××号车辆,责任由车主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三鑫汽运公司承担,这一点从责令车辆停驶通知书、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缴款收据等材料可以得出印证。因此原告席典文不是本案行政处罚行为的相对人,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行政处罚的责任主体是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条、《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超限车辆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上违法行驶的责任主体为运输单位,原告席典文系涉案车辆赣C×××××的驾驶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款规定了享有原告资格的条件,包含了两方面的主体,一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一为利害关系人。本案中,通过被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所载明的”对你(单位)作出壹万伍仟元罚款”内容和原告收到的责令车辆停驶通知书、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及被告提供的责令车辆停驶通知书、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所载明的当事人为赣C×××××车辆或高安汽运集团三鑫汽运有限公司以及被告的陈述能说明被告处罚的对象并不是原告席典文。同时,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记载的缴款人亦填写为赣C×××××,故不能证实原告席典文承担了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后果。因此,认定原告席典文为本案行政处罚相对人的证据不足。另涉案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的车辆所有人为高安汽运集团三鑫汽运有限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表明原告席典文为车辆实际所有人或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以及因本次处罚而导致权利、义务受到影响。因此,认定原告席典文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的证据亦不充分。综上,原告席典文既非本案行政处罚的相对人,亦与本案行政处罚不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原告席典文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提起的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席典文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黎累
人民陪审员*香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毛恒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