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三法樟民二初字第161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2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系东莞市樟木头日坚装饰材料店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肖韩,系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田生,董事长。
被告东莞市精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邓积进,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亓成杰、易嫦季,系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
原告***诉被告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东莞市精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韩、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亓成杰、易嫦季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在《购销合同》中被告东莞市精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积进签名确认。原告按《购销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向被告方承建的﹤三联大厦﹥工地送货共计货款人民币851216元,但被告方并没有按《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按期支付货款,截止于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方共支付货款人民币583047元,尚欠原告货款268169元没有支付。根据《购销合同》第七条第二款:”乙方应按时支付货款,乙方不按时付款,甲方有权停止供货,乙方如需延期应承担此批货款的款项和延期货款的利息(月息1%)……”的约定,被告方不恪守诚信,理应承担支付货款本金268169元和违约利息(即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1%计算利息至付清货款本金为止)的清偿责任。被告东莞市精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积进在《购销合同》中签名确认,并且被告东莞市精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东莞市精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购销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法院裁决”,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经营的东莞市樟木头日坚装饰材料店位于东莞市樟木头镇,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即付清偿货款本金268169元,并承担违约利息(即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1%计息至付清货款本金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购销合同、材料单、补料单、日坚铝材单及手写单、商品销售单据。
两被告辩称,被告东莞市精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合同主体是原告及被告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被告东莞市精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转账支付了部分货款,不代表实际发生业务往来的双方是被告东莞市精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被告东莞市精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已将往来的货款全部付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两被告对上述辩称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七张商品销售单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上供方(甲方)为原告,需方(乙方)为被告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甲方处有原告的签名及盖章,乙方处有被告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盖章和邓积进在经手人处的签名。合同约定:供销货品为坚美牌铝合金型材;交货地点为东莞市鸿福西路三联大厦工地;甲方负责将乙方订购货物运送到约定交货地点,乙方负责卸货,并指派邓积进或张杨在交货地点进行现场签收,其签收的欠条或收货单作为甲方与乙方的有效结算凭证;甲方提供20万元货款给乙方作为周转资金,超出部分乙方必须无条件以现金或现金支票方式支付给甲方(收款人必须持有甲方盖有公章的委托收款证明);乙方应按时支付货款,乙方不按时付款,甲方有权停止供货,乙方如需延期应承担此批货款的款项和延期货款的利息(月息1%)。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1月14日供应铝合金材料共计851612元。在三联大厦A座及B座铝合金材料单及补料单上有原告的业务员温志财及被告方邓积进的签名确认。
原告主张两被告共支付货款583443元,尚欠268169元,即分别于2012年11月28日及2014年3月26日手写的日坚铝材结算单257924元和10245元。原告提交了两张手写的日坚铝材结算单证明其主张。该两张单上都有邓积进分别作为复核人、经手人的签名,2012年11月28日的日坚铝材结算单上有注明:陈芳于2012年12月7日收取三张红联。双方均确认陈芳系被告东莞市精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也都确认两被告对之前所付的货款583443元都是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没有用现金支付。两被告主张原告起诉的268169元已付清,在2012年12月7日其财务人员陈芳在被告东莞市精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现金268169元支付给了原告的财务温志财,温志财同时将商品销售单据的红联交回给陈芳,没有再另行出具收据。原告不予确认,主张原告在2012年11月28日和2013年1月31日结算时分两次将红联都交给了两被告,因两被告尚欠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月14日的货款268169元,故手写了两张日坚铝材结算单;温志财并没有收到陈芳给付的现金,原告也没有委托温志财收取货款。被告确认双方没有约定付款即收回红联,但主张这属于交易习惯,红联即结算联,可以作为收据使用,因知晓温志财的身份,故其收款时没有要求其出示委托书。邓积进表示陈芳付款时其不在现场,不清楚陈芳有无付款,是事后听陈芳说已付款。
庭审后本院对温志财进行了调查询问,温志财陈述其是原告的业务员,没有收取过两被告或陈芳给的货款,原告也没有委托过其收款,且原告与两被告之间都是转账交易,没有现金交易。本院要求两被告将陈芳带至法庭接受调查和与温志财对质,两被告称陈芳已离职,无法联系到其本人,也不申请进行测谎鉴定。原告主张陈芳电话为188××××9357,本院通过该电话联系到陈芳,陈芳在电话中称其原来只是被告东莞市精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会计,并没有付过现金268169元给原告或温志财,平时都是转账付款,现已在另一家单位就职,其不愿意出具书面证明和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材料单、补料单、日坚铝材单及手写单、商品销售单据及本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质证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东莞市精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起诉的货款268169元是否已偿还。
关于焦点一。原告与被告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于2012年7月9日签订了一份书面的《购销合同》,合同上甲、乙方双方注明的是原告经营的东莞市樟木头日坚装饰材料店和被告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甲方签名盖章的是原告及其材料店,乙方经手人一栏签名的是邓积进,盖章的是被告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原告主张邓积进是被告东莞市精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积进的签名即代表被告东莞市精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故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与两被告。两被告不予确认,主张合同的相对方只是原告与被告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邓积进只是受被告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委托签名,且合同的第三条有约定乙方指派邓积进负责签收货物,被告东莞市精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转账给原告也是受被告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付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材料单、补料单、日坚铝材单及手写单中虽然都有邓积进的签名,购销合同中乙方经手人一栏也有邓积进的签名,但在乙方处注明和盖章的只是被告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另外,在合同条款中也有注明被告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指派邓积进在交货地点现场签收货物,其签收的欠条或收货单作为甲、乙双方的有效结算凭证。因此,本院认为合同的相对方只是原告与被告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邓积进虽然是被告东莞市精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本案中其签名代表的是被告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东莞市精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付款义务没有依据,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原告与被告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已签订了书面的合同,双方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均确认交易总额为851612元,已转账支付货款583443元。对余下的货款268169元,原告主张两被告没有支付,两被告主张已经由被告东莞市精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陈芳于2012年12月7日将现金268169元支付给了原告的员工温志财,虽然没有开收据,但温志财将商品销售单据的红联交回给陈芳即表示其已收款。双方对于2012年11月28日及2014年3月26日手写的日坚铝材结算单257924元和10245元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是否支付了货款存在争议。因双方并没有在合同中约定付款即收回红联,温志财又否认其收了货款,两被告也不能出示原告委托温志财收款的相关证明,且双方平时交易都是通过转账支付,268169元的货款并非小数目,通过现金交易也不太符合交易习惯,两被告仅以日坚铝材手写单上的”收取三张红联”来证明已付款,缺乏依据,且陈芳本人也不能为两被告证明其已付款给原告或温志财。因被告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已支付了268169元的货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货款2681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合同中第七条违约责任中有约定:乙方不按时付款,甲方有权停止供货,乙方如需延期应承担此批货款的款项和延期货款的利息(月息1%)。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24日起按月息1%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该笔货款为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的货款,被告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在2012年11月28日与2014年3月26日出具结算单后至今仍未支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68169元及利息(利息以268169元为本金,按月息1%标准,从2014年4月2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61元,由被告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鹏飞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雪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