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郑市颖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新郑市颖枳园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4民初6488号
原告:新郑市颖枳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和庄镇金芒果大道东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47708920683。
法定代表人:杨俊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冠军,郑州市新郑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原告新郑市颖枳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郑颖枳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郑颖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俊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冠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郑颖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返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新郑颖枳公司明确利息以借款1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18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0日、22日、24日,***分三次向新郑颖枳公司共借款10万元;***出具了借据。经催要,***一直拖欠不予返还,已侵犯了新郑颖枳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新郑颖枳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在新郑市××庄镇人民政府向***付清工程款后,***愿意向新郑颖枳公司返还借款10万元;因新郑颖枳公司系替新郑市××庄镇人民政府帮忙而向***出借10万元,***不愿意向其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10月份,***向新郑颖枳公司出具一份《借条》,主要内容如下:“今借到新郑颖枳公司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此借款还款时间为新郑市××庄镇人民政府给付沿河路铺设花砖及土方款后即还给新郑颖枳公司。本借条由新郑市××庄镇人民政府领导签字生效。转账卡号62×××62。借款人:***”。在该《借条》上面,有时任新郑市××庄镇人民政府副镇长高卫东签名,并书写“属实”。2018年10月20日、22日、24日,新郑颖枳公司通过银行依次向***转款4万元、4万元、2万元,共计10万元。在本案庭审中,***对借款10万元及《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陈述其与新郑市××庄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过判决,并已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凭证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新郑颖枳公司提交的《借条》及网上银行电子凭证,可以证明***向其借款10万元的事实。同时,***对借款10万元及《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在本案庭审中,***陈述其与新郑市××庄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过判决,并已执行完毕,但其却没有及时向新郑颖枳公司返还借款10万元。因此,新郑颖枳公司要求***返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利息以借款1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新郑颖枳公司请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18年10月24日起计算利息,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相应地,本院对***的辩称意见不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郑市颖枳园***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1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新郑市颖枳园***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龙峰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兆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