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3民终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巫洪春,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静,北京京师(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东琼,北京京师(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革修。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益陆,男。
汇成公司、崔益陆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华,云南义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印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云南嘉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艾琮竣。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华,云南义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怒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曾兴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润喜,男,系该公司理赔中心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巫洪春因与上诉人云南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成公司)、上诉人崔益陆,被上诉人嘉印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云南嘉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印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怒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怒江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2020)云3321民初1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巫洪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静、陆东琼,上诉人崔益陆、上诉人汇成公司及被上诉人嘉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华、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怒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润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巫洪春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2020)云3321民初14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巫洪春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崔益陆、汇成公司、嘉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巫洪春对损害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自行承担损失的20%,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巫洪春已经尽到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中崔益陆、汇成公司、嘉印公司提交的证据清单第3项及崔益陆当庭陈述的事实,能够证实崔益陆提供给巫洪春施工的脚手架高1.8米,脚手架周围无任何安全防护和保障设施。崔益陆仅向巫洪春发放了一顶施工安全帽,巫洪春在崔益陆的指示下从事雇佣活动,全程佩戴安全帽,已经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不存在过错。二、崔益陆在指示巫洪春施工作业过程中未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施工培训、提供必要的防护设施,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巫洪春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崔益陆存在重大过错:(1)崔益陆无相关建筑施工承包资质;(2)未对其所雇佣的巫洪春进行安全建筑施工教育培训;(3)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提供应有的安全防范措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时没有及时予以消除。三、巫洪春前期因治病支出的交通费用为5384.40元,一审酌情认定为2000.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其配偶徐丽容、儿子巫恒辉作为必要的陪护人员基于对亲属的照顾和关心,往返泸水、昆明、成都三地,均是为处理巫洪春受伤事宜所产生的必要交通费用,属于必要的陪护人员必然产生的交通费用,交通费用票据均为实际发生并支付的费用。巫洪春复查时间虽然为2020年7月6日、7月9日、8月12日,但巫洪春居住地离成都市就医复查的医院距离较远需要乘车提前抵达,巫洪春提交的全部交通票据均为实际发生并支付的费用,且交通费用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巫洪春的上诉请求。
汇成公司、崔益陆、嘉印公司口头辩称,巫洪春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巫洪春的全部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本次事故巫洪春应当承担主要过错,巫洪春跌落的脚手架高1.8米,并不是高空作业,而且我们已经向巫洪春提供了安全帽,除此之外并不存在还要求提供其他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须配备的措施。本次事故完全是巫洪春的原因导致的,对于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巫洪春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二、一审认定2000.00元交通费符合规定,因巫洪春提供的票据中不仅仅是巫洪春的交通费,还包括了其妻子、儿子的交通费。
汇成公司、崔益陆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2020)云3321民初1465号民事判决;2.重新确定巫洪春的各项损失,并改判太平洋保险怒江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崔益陆承担赔偿责任;3.改判汇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太平洋保险怒江公司不承担责任明显错误。嘉印公司为涉案工程在太平洋保险怒江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受益包括巫洪春在内的工地人员,本次巫洪春所遭受的事故为人身损害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太平洋保险怒江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仅以太平洋保险怒江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与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判决太平洋保险怒江公司不担承任何责任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巫洪春承担损失的20%,崔益陆承担80%,不符合本案基本事实,巫洪春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从汇成公司、崔益陆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于巫洪春在施工过程中安全意识缺乏,导致其不慎从作业架跌落受伤,过错在于巫洪春。巫洪春也明确表示自己长期从事装饰装修工作,除给别人打工外,也承包一部分工程自己做,故其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操作规范应当是清楚的。三、一审判决支持崔益陆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10163.80元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汇成公司、崔益陆不应当承担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认定崔益陆需要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前提是,巫洪春因本次事故丧失劳动力。根据案件基本事实可以确定,巫洪春所受伤残为十级伤残,但该十级伤残并不能证明巫洪春丧失劳动能力,一审中巫洪春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四、一审判决崔益陆支付巫洪春护理费6400.00元明显错误。巫洪春住院期间的护理是由崔益陆雇人完成的,对此崔益陆已经支付了相关护理费,一审仍然判决支持护理费,明显与事实不相符合;出院后巫洪春无护理的必要,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当予以支持。五、关于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一审中,巫洪春提交的证据证实,巫洪春系农村户口,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人证明其长期生活在城镇,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因此对于残疾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六、一审判决认定巫洪春的营养期为100天,明显过高。考虑巫洪春的所受伤残及受伤部位的情况,营养期仅应当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对于出院后的营养费不应当支持。七、一审认定汇成公司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明显过错。汇成公司与嘉印公司签订了《涂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汇成公司将山水新城二期6号地块(6号苑)外墙涂料、外墙真石漆、室内腻子粉分包给嘉印公司。嘉印公司是有建筑装饰资质的施工企业,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合同约定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所产生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均由承包人承担,汇成公司对崔益陆雇佣巫洪春的事实不知情。一审法院认为汇成公司具有过错,明显与事实不相符合。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支持上诉请求。
巫洪春口头辩称,一、汇成公司、崔益陆提出要求重新确定巫洪春的各项费用,并改判由太平洋保险怒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崔益陆承担赔偿责任。巫洪春认为对于太平洋保险怒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承担多少责任,请法庭依法判决。二、对于汇成公司、崔益陆认为巫洪春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巫洪春作为受雇人员已经尽到应尽注意义务,即便巫洪春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不能免除崔益陆及汇成公司应当对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义务,以及提供安全生产作业条件的义务。汇成公司、嘉印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巫洪春本人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应当按照伤残等级来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四、关于护理费,一审判决的护理费已经扣除巫洪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出院后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没有固定收入,应当按照2019年云南省服务行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五、关于残疾赔偿金,巫洪春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他经常居住地为昆明,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六、对于巫洪春的营养费用的计算,应当按照四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营养期120天计算,每天50.00元,应为6000.00元;七、关于汇成公司是否具过错,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巫洪春认为汇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将项目分包给嘉印公司,嘉印公司又违法分包给崔益陆个人来实施。针对巫洪春本人受伤的事实,汇成公司也没有尽到安全教育义务,以及提供安全防护措施的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太平洋保险怒江公司辩称,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法律关系,太平洋保险怒江公司与嘉印公司之间为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巫洪春与太平洋保险怒江公司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审理。太平洋保险怒江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维持原判,依法驳回巫春洪的上诉请求。
巫洪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巫洪春各项损失费共计184391.06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9年8月26日,汇成公司与嘉印公司签订《涂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汇成公司将山水新城二期6号地块(六号苑)的外墙涂料、外墙真石漆、室内腻子粉施工项目承包给嘉印公司,嘉印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崔益陆,崔益陆雇佣了巫洪春进行内外墙体刮粉、涂料工作。2020年5月11日,巫洪春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作业架上跌落受伤,当天被送往怒江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跟骨骨折、高血压,于2020年6月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9天,住院治疗费用31713.88元,崔益陆已经支付了该费用。2020年7月9日,巫洪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进行了复查,支付了复查费用565.60元。2020年8月20日,巫洪春委托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巫洪春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误工期评定为90-240日,护理期评定为60-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120日,后续治疗费8000.00-100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汇成公司、嘉印公司、崔益陆提出申请对巫洪春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了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巫洪春的损伤达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8000.00元。
另查明,巫洪春扶养义务人有其父母二人,其父亲巫文山于1944年8月29日出生,母亲崔泽仙于1948年1月17日出生。巫洪春父母生育巫洪春、巫菊华、巫燕萍三个子女。
一审法院对巫洪春各项损核算如下:
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用31713.88元,复查费565.60元,重新鉴定检查费用147.00元,合计32426.48元。
2.住院伙食补助,每天补助100.00元,合计2900.00元。
3.误工费,根据出院医嘱,确定误工期为90天,巫洪春是建筑业工人,参照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92036.00元,误工费为22693.80元。
4.护理费,护理期酌情确定为80日,护理人员为1人,参照本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确定每日护理费为80.00元,护理费共计6400.00元。
5.营养费,根据伤残情况及出院医嘱,确定营养期为100天,每日30.00元,营养费共计3000.00元。
6.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8000.00元;
7.交通费,巫洪春重新鉴定交通费为973.00元予以确认,其他票据与其就医复查的时间不相符合,结合巫洪春复查的时间是2020年7月6日、2020年7月9日、2020年8月12日,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0.00元,巫洪春支出的交通费总计为2973.00元。
8.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238.00元,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36238.00元/年×20年×10%=72476.0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巫文山、崔泽仙的生活费,扣除巫菊华、巫燕萍应当承担的部分,巫洪春要求赔偿10163.80元,累计不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予以确认。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巫洪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根据其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为100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62033.08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巫洪春受雇于崔益陆从事内外墙体刮粉、涂料工作,巫洪春在工作中摔伤,崔益陆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巫洪春对可能存在的潜在风险认知不足,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致自己跌落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损失的20%。崔益陆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巫洪春的损失费用162033.08元,崔益陆应当承担129626.46元,扣减崔益陆垫付的医疗费31713.88元,住院期间伙食费用2900.00元,崔益陆还应当赔偿给巫洪春95012.58元。汇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嘉印公司,嘉印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崔益陆,发包人、分包人明知接受分包业务的崔益陆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对巫洪春的人身损害,应当与崔益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太平洋保险怒江公司之间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审理,故太平洋保险怒江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崔益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巫洪春损失费95012.58元;二、被告云南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嘉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巫洪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87.00元,减半收取1993.5元,原告巫洪春负担906.00元,由被告云南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嘉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崔益陆负担1087.50元。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9年8月26日,汇成公司与嘉印公司签订《涂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汇成公司将其承包的山水新城二期6号地块(六号苑)的外墙涂料、外墙真石漆、室内腻子粉施工项目分包给嘉印公司,嘉印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崔益陆进行施工,崔益陆雇佣了巫洪春进行内外墙体刮粉、涂料工作。2020年5月11日,巫洪春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作业架上跌落受伤,当天被送往怒江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跟骨骨折、高血压,2020年6月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9天,住院期间由崔益陆负责护理,住院治疗费用31713.88元由崔益陆垫付。2020年7月9日,巫洪春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进行了复查,支付了复查费用565.60元。2020年8月20日,巫洪春自行委托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巫洪春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误工期评定为90-240日,护理期评定为60-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120日,后续治疗费8000.00-10000.00元。一审理中,汇成公司、嘉印公司、崔益陆提出申请,对巫洪春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了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巫洪春的损伤达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8000.00元。巫洪春扶养义务人有其父母二人,其父亲巫文山1944年8月29日生,母亲崔泽仙1948年1月17日生。巫洪春父母生育巫洪春、巫菊华、巫燕萍三个子女。对上述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巫洪春、汇成公司、崔益陆均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嘉印公司提交一组新证据:《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1份,欲证明嘉印公司在太平洋保险怒江公司购买意外保险的事实。经质证,巫洪春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保单中没有明确载明巫洪春在保险范围内;经质证,汇成公司、崔益陆认可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太平洋保险怒江公司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认为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是不记名式投保,当发生意外事故后,投保单位需要提供相关用工合同等相关材料,审核通过才能赔偿。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嘉印公司提交《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审另查明:嘉印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为山水新城二期6号地块(6号苑)工程向太平洋保险怒江公司投保《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数20人。保险期间自2020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20年5月14日。人身意外伤害每人保额400000.00元,附加短期意外医疗保险,每人保额40000.00元。意外医疗保障:每人每次事故扣除100.00元,免赔额后按80.00%比例给付。巫洪春受到伤害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云南嘉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艾登林,于2021年3月10日变更为嘉印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琮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云南省道路交事故从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云工交(2020)64号等相关规定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主张,二审对巫洪春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巫洪春住院费31713.88元、复查费565.60元、重新鉴定检查费147.00元、鉴定意见确定后续治疗费为8000.00元,合计40426.48元。一审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2.误工费:出院医嘱载明三个月内避免右足负重,建筑业年平均工资92036.00元,一审支持巫洪春误工费92036.00元÷365天×90天=22693.8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3.护理费:根据出院医嘱,一审酌定护理期为80天,护理费每天80元并无不当。其中,住院期间由崔益陆责任护理29天,出院后由巫洪春妻子护理51天。巫洪春护理应为51天×80.00元=4080.00元。
4.交通费:巫洪春出院回四川交通费745.50元、华西医科大复查交通费1864.00元、巫春洪住院其间儿子探望巫洪春的交通费670.00元、巫洪春向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的交通费1978.00元,巫洪春重新鉴定交通费973.00元,共计6230.50元,属于巫洪春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有正式票据凭证,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应当予以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巫洪春住院期间由崔益陆负责护理及并承担了伙食费,不应当再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确定2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不当,应予纠正。
6.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及巫洪春受伤情况,汇成公司、崔益陆主张营养期仅应当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对于出院后的营养费不应当支持的观点,予以采纳。因巫洪春住院期间护理及生活由崔益陆负责,故不再支付营养费,一审确定营养费3000.00元不当,应予纠正。
7.残疾赔偿金:巫洪春长期在城市建筑工地从事装修装饰工作,一审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巫洪春残疾赔偿金为36238.00元年×20年×10%=72476.00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巫洪春父亲需扶养5年,母亲扶养8年,巫洪春需要承担三分之一,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260.00元标准计算,应为1710.00元+2736.00元=4446.00元。一审计算错误,应予以纠正。
9、精神抚养金:根据精神损害赔偿确定的因素,并结合本案巫洪春受伤原因、伤情及恢复情况,对巫洪春提出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一审酌定支持1000.00元不当,应当予纠正。
巫洪春各项损失合计:150352.78元。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巫洪春各项损失应由谁承担,汇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承担比例是否适当。太平洋保险怒江公司应否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法院》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汇成公司将其承包的山水新城二期6号地块(6号苑)工程的外墙体刮、涂料工作、室内腻子粉施工项目分包给嘉印公司,嘉印公司又将项目转包给崔益陆,崔益陆再雇佣巫洪春施工,巫洪春为崔益陆提供劳务,巫洪春与崔益陆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巫洪春在提供劳务中发生安全事故,身体受到伤害,雇主崔益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嘉印公司是具有从事装修装饰资质的公司,汇成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分包给嘉印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汇成公司并不存在过错,汇成公司不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由汇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嘉印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崔益陆,崔益陆再雇佣巫洪春进行施工,巫洪春在施工中受伤,嘉印公司应当与崔益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嘉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由接受劳务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巫洪春在施工中缺乏安全意识,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其本人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其自行承担20%责任,由崔益陆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嘉印公司将案涉工程向太平洋保险怒江公司投保《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巫洪春在案涉工地施工中身体意外受到伤害,巫洪春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其受伤时间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巫洪春系保险合同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太平洋保险怒江公司应当在嘉印公司投保《人身保险单》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巫洪春医疗费(40426.48-100)×80%=32261.18元,残疾赔偿金76922.00元(含被抚养生活费4446.00元)。汇成公司、崔益陆上诉主张,由太平洋保险怒江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崔益陆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应当予采纳。太平洋保险怒江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不是侵权赔偿责任,而是依据嘉印公司的保险合同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为太平洋保险怒江公司在本案中不用承担赔偿责任,对嘉印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的判决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巫洪春各项损失依法确定为150352.78元,扣除太平洋保险怒江公司在保险限额承担赔偿109183.18元。余款41169.60元,由巫洪春自行承担8233.92元,由崔益陆承担32935.68元,因崔益陆已经以垫付医疗费的方式支付了31713.88元,还需支付1221.8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2020)云3321民初1465号民事判决;
二、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怒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巫洪春医疗费32261.18元、残疾赔偿金76922.00元,共计109183.18元。
三、判令崔益陆赔偿巫洪春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32935.68元(以垫付医疗费的方式已经支付31713.88元,还需支付1221.80元)。嘉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巫洪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88.00元,减半收取1994.00元,由巫洪春承担340.00元,崔益陆承担412.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怒江中心支公司承担1242.00元;二审案件受3988.00元,由巫洪春承担680.00元,崔益陆承担824.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怒江中心支公司承担248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相禹
审 判 员 和丽瑞
审 判 员 过强儒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欧秀芝
书 记 员 李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