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某甲公司与重庆某某公司、焦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3301民初738号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未到庭) 被告:重庆某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未到庭) 被告:***,男,1968年8月6日生,汉族,江苏省泰兴市人,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 。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澜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澜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未到庭)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云南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法庭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拖欠的工程尾款198618元;2.依法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7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及其怒江项目部的***签订《班组劳务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被告某乙公司、***将其从被告某丙公司分包而来的位于泸水市新城区鼎业怒江广场部分劳务施工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了施工的承包方式、合同期、施工标准、劳务价格、计算方法、付款及其方式等等。原告组织人员经过近一年的施工,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2021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项目施工发包人)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承包施工完成的金额为1976595.70元,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施工人员生活费130万元,尚欠676595元工程尾款未支付。之后,被告***又陆续代原告公司支付各班组人员工资合计477977元,迄今尚欠原告公司工程尾款及人员工资198618元不予支付。原告屡次找被告***请求付款,被告***不是推脱就是不接电话,现在直接找不到人,原告又找到被告某乙公司索款,该公司出示了***2023年7月24日签署的《承诺书》,表示此款只能向***索要。现今,被告***即不付款也不接电话,原告迫于无奈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我国《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尾款及施工工程欠款198618元,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某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辩称,第一,案涉劳务合同与某丙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是***作为某乙公司的代表与吴某某签订了合同,如果说有欠付的工程款,也应当由***和某乙公司来支付;第二、某乙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原告根本就没有进行施工,而是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案外人***等人,***相应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代原告支付了其转包给案外人部分劳务的劳务工资,代付款项应当在原告应得的工程款项当中予以扣除,签了合同以后原告没有在现场进行过施工及管理,而是分包给了案外人,案外人欠付农民工的工资和相应的工程款,被告***已经全部支付,但没有一分钱是支付给原告的;第三,虽然在结算单上面签了字,但是合同中约定的内容还没有完成,而且提供的结算单并不完整,只是暂计的工程量。 某丙公司辩称,首先,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还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只是初步进行了一个核对,某丙公司总的应支付某乙公司费用是四千多万,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某丙公司已经支付到初步结算价的95.1%,这个不是最终的结算,但是付款的比例已经远超合同的约定;第二,某丙公司认为按照合同约定,某丙公司不是原告合同的相对方,所以某丙公司不应在本案当中承担任何的责任。 某甲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营业执照、建筑资质证书、安全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建筑资质及主体资格状况。 二、***身份证、国家企业公示系统登记的重庆某某公司、云南某乙公司的信息,用于证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登记的企业主体资格状况、***身份信息。 三、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三方签订的鼎业怒江广场(商业一区与3、4、5、6栋)单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用于证明三被告就2023年4月11日(因无协议签订日期,故此日期为暂定)之前完成鼎业怒江广场工程的基础之上对未完成部分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对该广场商业区工程未完成的工作由乙方即某乙公司、丙方***继续施工完成,该未完成部分工程总造价结算金额:41471232.50元。 四、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班组劳务施工合同》(钢筋班组),用于证明2019年4月28日被告某乙公司怒江项目负责人***与原告某甲公司就鼎业怒江广场项目工程签订了《班组劳务施工合同》,1.确定由乙方即原告钢筋工班组依照甲方,即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的图纸等设计方案完成该工程的钢筋制作安装;2.承包形式为单价包干,即依照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的图纸、工程所需原材料,由原告自带所需机械设备完成各项目工程的钢筋制作与安装;3.价格按照基础钢筋吨数计算;4.支付时间为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工资表班组生产申报表支付;5.工期按照被告方项目部的《施工进度管理制度》执行(但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该纸质规定)。 五、2021年3月14日***与吴某某签订的班组(个人)工程结算表(注明(钢筋)班),用于证明原告2021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项目经理***经过结算签订工程《结算表》,确定完成总金额为1976595.70元,按照合约仅付80%即1581276.56元,尚留有20%即395319.14元按照合同约定是一年后支付;扣减已借支生活费130万元,尚有281276.00元未予支付;总计未付款676595.00元;同时在扣减***代付477977.00元之后尚欠款198618.70元。 六、被告某乙公司2021年3月14日-24日向原告班组付款的情况,用于证明2021年3月14日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签字认可的凭证已付款:1.3月14日***代吴某某向***付款245900.00元;2.3月15日向***付款126877.00元;3.3月24日向陈杨下料组付款105200.00元,总计代付款477977.00元,尚欠款:198618.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某乙公司及***催要无果。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结算单,认为该份证据不是结算单,只是甲方的签证,截止结算表形成时,上面记载的工程量是按照图纸计算的量,并不是原告完成的量,原告并未完成这么多;对证据六***代吴某某向***、***、***三人支付了工程款,这个是事实但是不止代付了这么多;被告某丙公司对证据一、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是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的协议,与本案涉及的欠款无关,协议中载明的金额只是暂定金额,不是最终的金额,根据补充协议的1.2条,后续还要根据3、4、5栋及商业区完成的情况进行扣减,才是最终的数据,目前因为3、4、5栋部分未完成,所以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对证据四、五、六,因为其未参与,所以以被告***的意见为主,补充一点证据五被告***签的结算单上刚好涉及3、4栋,跟补充协议里提到的3、4、5栋及商业区完成的情况吻合,涉及***的其起诉的案件判决某乙公司承担149211.00元,可能存在支付***的款项与今天主张的款项重合的情况。 ***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结算表(附三张表格,共计四张),用于证明结算表上面的工程计量是暂定的,并不是实际已经完成的量。 经质证,原告某甲公司认为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三张表格认为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被告某丙公司以***意见为主。 某丙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主体、模板、外架、粉刷、钢筋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主体、模板、外架、钢筋工程补充协议》、授权委托书、工期承诺书、《关于商业一区与3、4、5、6栋劳务支付协议书》、《商业一区与3、4、5、6栋单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补充协议》、《收尾进度计划表》、《会议纪要》,用于证明1.2019年3月26日某丙公司作为甲方与某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主体、模板、外架、粉刷、钢筋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将怒江鼎业广场建设项目3#、4#、5#住宅楼及商业一区含地下室图纸范围内的劳务分包给某乙公司,后期双方分别签署两份《主体、模板、外架、钢筋工程补充协议》,再就增加怒江·鼎业广场6栋,以及怒江·鼎业广场商业一区劳务价格等达成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付款前某乙公司应当开具发票,每月按实际完成合格工程进度造价的80%付款,交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办理完分包结算后付至结算价款的85%,余款(不计利息)扣除质量保修金外,一年内付清,质量保修金为3%在缺陷责任期满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2.***作为某乙公司的代表与某丙公司签订前述协议,相应责任由某乙公司承担;3.某丙公司只与某乙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某丙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某丙公司不应承担责任;4.由于某乙公司、***未按约定完工及经甲方验收合格,且未开具欠开的发票,某丙公司对剩余未支付的款项有权拒绝付款。 二、付款银行凭证、未完成工程量汇总,用于证明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初步核对某乙公司费用为41471232.5元,未经最终结算(最终结算尚需扣除3栋、4栋、5栋和商业一区未完成部分690029.45元,以及对外墙粉刷部分等进行收方,根据实际收方情况增减),截至2025年4月,某丙公司已经支付39224560.00元,辅料扣款50000元,质量瑕疵整改费用150000元,累计39424560.00元,暂按未经最终结算的初步核对金额付款比例即已经达到95.1%,已经支付的款项某乙公司还未提供完整发票,已付款中累计欠票8201906.00元。某丙公司已经按节点付款,目前根据合同不欠付某乙公司款项,某乙公司与其相对方的责任应由某乙公司承担,某丙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经质证,原告某甲公司对某丙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认可,认为恰好可以证明某丙公司还有款项没有向某乙公司支付,所以某乙公司才无法向原告付款。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某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证据材料。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一组证据,虽然是图片,但其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完全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不能证明结算表不是双方之间的最终结算,也不能证明后三张表是第一张结算表的附件;对某丙公司的提交的证据一中《主体、模板、外架、钢筋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两份《主体、模板、外架、钢筋工程补充协议》的三性及其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采信,但对其他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因发生在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结算以后,且原告未参与也未予以确认,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二的三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6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了《主体、模板、外架、钢筋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某丙公司将怒江州泸水市六库镇新城区鼎业怒江广场建设项目3#、4#、5#住宅楼及商业一区含地下室图纸范围内的劳务分包给某乙公司;之后***作为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某乙公司名义履行上述合同;2019年4月28日原告与某乙公司签订了《班组劳务施工合同(钢筋班组)》,某乙公司将鼎业怒江广场工程设计所需全部现浇构件钢筋制作安装分包给原告,承包形式为单价包干;后续双方分别签署了两份《主体、模板、外架、钢筋工程补充协议》,将6#住宅楼的劳务继续分包给某乙公司,且对商业一区劳务价格达成了一致意见;2021年3月14日,***在《班组(个人)工程结算表(钢筋)》的甲方签证处签名捺印,确认了结算表的内容,结算表内容明确了吴某某完成的工程量及结算金额为1976595.70元,已借支生活费1300000元,实际应付676595元,截止结算当日应支付结算金额的80%即1581276元,扣除已借支的1300000元后,需支付281276元;后该项目因其他原因停工,原告不再进行施工,双方结算至今已经超过四年。 另查明,吴某某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系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丙公司系发包人;原告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后,又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且原告自认在2021年3月14日与被告***结算后,某乙公司代原告向***、***、***支付了工程款合计477977元应当在某乙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减,某乙公司剩余欠付原告工程款198618元。 再查明,原告与某乙公司之间签订的《班组劳务施工合同(钢筋班组)》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承包范围。 本院认为,2019年4月28日原告与某乙公司之间签订的《班组劳务施工合同(钢筋班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从该合同的内容看,该合同名为劳务施工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上述合同系无效合同;其次,庭审查明,原告从某乙公司处分包建设工程后自己没有实际施工,而是又转包给案外人组织施工,且原告自认其已经与案外人结算完毕,也支付完毕相应的工程款,因此现剩余的部分不是农民工工资,原告也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原告合同的相对人系某乙公司,本案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故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主体为某乙公司;第三,2021年3月14日***已经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系某乙公司案涉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代表某乙公司,对某乙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从该结算表的内容看,某乙公司认可截止2021年3月14日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欠付的工程款为676595元,扣除原告自认某乙公司代为支付其下属班组的工程款477977元后,剩余198618元至今未支付,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且结算至今已超过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原告可以请求某乙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拖欠的工程尾款198618元的主张,本院支持由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8618元;对被告***提出原告提交的结算表中工程量系暂定,不是最终工程量的答辩意见,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重庆某某公司向原告云南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986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72元,减半收取2136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