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云3301民初755号
原告:周某某,男,1981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
被告:焦某某,男,1968年8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告:重庆某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浩陵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
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焦某某、重庆某某公司、云南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3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经催缴后,原告明确表示不予交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周某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