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502民初1371号
原告:***,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学森,黑龙江红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鸭山市佳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
法定代表人:齐兴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淑芝,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告:孙显峰,男,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干部,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原告***与被告双鸭山市佳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第三人张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佳和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黑8103民初268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处理。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申请追加孙显峰为被告,并变更第三人张建为被告,因原、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其院管辖范围内,该院于2017年8月17日报请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2017)黑05民辖153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学森、佳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淑芝、张建、孙显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佳和公司、张建、孙显峰连带给付劳务报酬5920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从2012年7月份开始到2012年10月份,在佳和公司承包的红兴隆管局红兴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厂房工程中从事工作,劳务报酬只给了我一部分,现在还应当给付我劳务报酬59200元,经多次索要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张建、孙显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佳和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性。首先,欠据由被告张建出具,虽张建在欠据上写有“佳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字样,但欠据上并没有加盖佳和公司公章及佳和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张建在声明作废书中自认其以“佳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字样出具过多张与佳和公司无关的欠据,出具欠据行为完全系张建个人单方行为;其次,佳和公司从未成立过佳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张建未经佳和公司同意,便以佳和公司名义向他人出具欠据,损害佳和公司利益,不具有合法性;再次,***没有证据证明其为佳和公司付出过劳务,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张建出具的欠条,既无法证实欠条上载明的劳务费形成来源及合法性,更无法证实劳务费的形成与佳和公司有关联;复次,张建向***出具欠据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行为,***在张建处取得欠据后明知自己在佳和公司处没有劳务事实,依然向佳和公司主张给付义务,双方主观上具有恶意性,恶意损害佳和公司的利益,此无效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佳和公司不认识张建,张建既不是佳和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佳和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张建应为其个人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张建代表省安装公司与红兴隆机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间为2012年4月15日,而佳和公司与红兴隆机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诉讼请求劳务费发生时间为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此时佳和公司还没有承建涉案工程,不存在***为佳和公司付出劳务的事实,即便劳务事实存在,***也应向省安装公司主张权利;***自认是张建雇佣其从事劳务活动,根据劳务的相对性,合同的相对性,如劳务事实真实存在,应由张建承担给付劳务报酬义务,佳和公司不具有被诉讼的主体资格。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张建辩称,我不同意原告***要求给付的诉讼请求,因为该笔款项已经冲抵完毕。
被告孙显峰辩称,我认可该笔款项,同意由我和被告张建按比例给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张建承建红兴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异地重建工程。2012年3月7日,张建与被告孙显峰签订合伙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双方合作承建红兴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异地重建工程,锻造车间和喷漆车间;孙显峰以现金方式出资,按照工程资金需要陆续投资共计人民币200万元,如再需投入资金时由合伙人张建续资;项目的承揽与管理、工程进度、质量安全、资金回笼由张建负责;项目的收益按照孙显峰60%、张建40%的比例进行分配,当项目发生风险或重大损失时由双方按照分红比例承担责任。张建与孙显峰合伙期间,李如杰担任出纳,包合玉担任会计,但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2012年4月15日,张建以承包人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发包人黑龙江红兴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黑龙江红兴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异地新建项目热处理、锻压喷漆车间;合同工期为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7月15日;合同价款为987.6万元;2012年10月,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向红兴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出终止合同申请,双方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约定:双方已对完成工作量进行核对结算无误,现完成合同价款560.61万元一次性结清,前期工程5%的质量保证金由承接方负责。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红兴隆项目部于2012年10月1日前撤出该项目施工。2012年10月13日,黑龙江红兴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提交项目工程一标段更换申请,申请内容为该公司责令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退出该工程的施工,拟选用被告佳和公司接手后续工程施工。2013年1月5日,承包人佳和公司与发包人黑龙江红兴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黑龙江红兴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异地新建项目热处理、锻压、喷漆车间,合同工期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30日;合同价款为366.99万元。2013年7月30日,承包人佳和公司再次与发包人黑龙江红兴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黑龙江红兴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异地新建项目锻压、热处理、喷漆车间的电器安装,合同工期为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9月15日;合同价款为68.8万元。2014年1月27日,孙显峰与张建就双方合作承建的红兴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异地新建项目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基础以下部分的施工、材料、用工、记工、工资发放,盈利、亏损均由张建个人自行承担,该部分工程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张建个人独自承担,与孙显峰及佳和公司无关,孙显峰及佳和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张建保证在合作期间即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含以前或以后)以项目名义向外发出、签署的外欠款欠据、借据、还款协议等一切合同及协议必须经由翟成春校核签字确认后,方视为合作共同支出,否则,均视为张建个人行为,与孙显峰及佳和公司无关,若因此产生一切法律后果,均由张建本人负责承担,双方合作期间所发生的工程费用及外欠款项,均以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12月31日财务报表及财务凭证为依据,该欠款总金额为人民币966827.64元,现已封账,待审计,双方承诺从2014年1月1日起若无张建本人签字及翟成春本人签字校核及其他未入账款项,孙显峰及佳和公司均不认可,概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若是张建个人行为,所有责任均由张建个人承担。
另查,2011年,被告张建承包红兴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异地新建项目,张建找到原告***到项目工地加工安装塑钢窗,2012年,张建通过向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缴纳管理费的形式以该公司的名义继续承包工程,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在工程陆续施工过程中从事加工安装塑钢窗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领取部分工资款;2014年1月27日,张建为***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塑窗工程款(红兴隆)二机厂项目”金额为79200元,翟成春在欠据上签字确认,欠据出具后,张建和被告孙显峰给付款项20000元,双方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张建与被告孙显峰之间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双方的合伙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我国法律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原告***在本案所涉工程中从事加工安装塑窗工程,其取得劳务报酬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孙显峰与张建作为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即***所主张的双方合伙期间的工资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张建提出该款项已冲抵的辩解意见,但***不予认可,且张建提供的证据不能佐证该事实,该辩解意见不成立。2012年被告佳和公司尚未承建本案所涉工程。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孙显峰与张建连带清偿其加工安装塑窗款项59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佳和公司给付的诉讼请求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与被告孙显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给付原告***59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计890元,由被告张建、孙显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洁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李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