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黑0506民初161号
原告:双鸭山市佳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翠峰小区2号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24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告双鸭山市佳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原告双鸭山市佳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双鸭山市佳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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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