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建工集团

**县鼎业商砼有限公司、南阳建工集团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23民初2988号
原告**县鼎业商砼有限公司,住**县水坡镇西水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3MA3X53N390。
法定代表人:宋金廷,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澎,河南鑫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建工集团,住南阳市汉画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3549884X8。
法定代表人:鞠兰,任经理。
被告姚长见,男,汉族,1963年11月25日生,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河南方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河南省郑州市辖区郑东新区永平路与康平路交叉口郑东商业中心2号楼5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9FPWAL6M。
法定代表人:谢秋雪
委托代理人姚长见,男,汉族,1963年11月25日生,住安徽省蒙城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县鼎业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建工集团、姚长见、河南方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鼎业商砼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建工集团、姚长见、河南方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鼎业商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商砼款1527864.8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527864.81元为基数,按照月息3%自2022年3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姚长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原被告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建业尉州上院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C30等八个标号的商品砼,每立方单价按照开封市工程造价信息的同等标号下浮12%,泵车费用每立方另加16元,同时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付款,需按所欠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姚长见作为甲方项目负责人在合同担保方处签字,对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2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工程款支付审批表,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商砼款共计1527864.81元,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县鼎业商砼有限公司《商品砼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20年原告与被告南阳建工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南洋建工向原告购买商品砼,同时合同5.2.3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定付款需按所欠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姚长见与被告河南方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合同担保方处签字对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工程款支付审批表一份,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商砼款1527864.81元。3、转账凭证两份,证明被告共计需向原告支付金额为2127864.81元,于2021年5月8号分两次累积向原告支付了60万元,与证据2相互印证。
被告姚长见未答辩。
被告姚长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施工合同一份;2、内部承包补充协议一份;3、福建友闵和南阳建工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4、内部承包责任书一份。
被告南阳建工集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河南方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原告与被告南阳建工集团签订了商砼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各种型号商砼,价格按照开封市工程造价信息的同等标号下浮12%,且包含3%的增值税发票,付款方式为:按照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的付款节点执行。1.每单栋主体完成至四层20日内支付供方本次商砼款80%,四层以上为每月按实际工程量的80%结算,20日内支付供方。2.主体混凝土工程封顶结构验收后需方支付供方至最终结算价的90%。3.主体混凝土工程验收合格一个月内,需方付清供方所有。5.2.2买方付款时,由卖方委派财务人员办理正式收款手续,其他人员无权办理任何收款事宜。5.2.3买方如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卖方有权按照所欠款额每日收取千分之一滞纳金。交货地点为买方工程所在地的施工现场,卖方负责送货。此买卖合同由被告河南方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姚长见担保。合同签订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南阳建工集团欠原告商砼款1527864.81元。2022年3月3日被告南阳建工集团建业尉州上院工程项目财务张萌在工程款支付审批表上签字,2022年3月4日被告南阳建工集团建业尉州上院工程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和总公司代表均在工程款支付审批表上签字,确认本次应付款金额为1527864.81元,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南阳建工集团签订了买卖合同,此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定供给被告南阳建工集团各种商砼,被告南阳建工集团现仍欠原告各种商砼款1527864.81元未给付,有原被告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和工程款支付审批表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姚长见根据法律规定为被告南阳建工集团购买原告货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建工集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527864.81元;
二、被告姚长见对被告南阳建工集团给付原告货款1527864.81元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50.78元减半收取9275.39元,由被告南阳建工集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二民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春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