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建工集团

**、南阳建工集团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603民初1491号
原告:**,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娥,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事项。
被告:南阳建工集团,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汉画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鞠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男,199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河南富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东段2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荣,女,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南阳建工集团、河南富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景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受理,2021年9月27日,本院作出(2021)豫0603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12月6日,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6民终124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作出(2021)豫0603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2021年12月21日,本院重新立案后,2022年1月5日,原告**申请鉴定,2022年5月17日,河南伟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22年1月5日、2022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22年1月5日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娥、被告南阳建工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富景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荣到庭参加了诉讼,2022年6月16日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娥、富景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建工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南阳建工集团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具体数额以鉴定为准)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南阳建工集团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河南富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南阳建工集团支付原告工程款881094.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881094.42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南阳建工集团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河南富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南阳建工集团签订《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南阳建工集团将其承包的被告富景达公司开发的凯旋城小区3#、4#楼水、电、暖预埋及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方式、承包价格、工程质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质量保证金300000元,后经双方协商,地下车库及消防预埋安装同时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向南阳建工集团另交质量保证金50000元。原告按约对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后因南阳建工集团原因原告导致工程中途停工,原告被迫撤场,工程未验收、双方未结算。南阳建工集团对原告已施工的工程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予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富景达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2016年9月2日,南阳建工集团给付300000元,2016年10月1日,给付200000元,2016年12月19日富景达公司给付工人工资49850元,2017年1月20日,富景达公司给付工人工资80000元,共计6298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南阳建工集团辩称,1、关于原告诉请是否能得到支持,将在辩论中统一发表意见;2、原告诉状中自认工程没有验收,也就是说案涉工程原告施工的质量属于不确定状态,工程质量合格是主张工程价款的前提;3、关于原告诉状中以我公司原因导致中途停工不属实。本案我公司最终撤场原因是富景达公司不能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如果我公司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形,那么也是由于富景达公司拖欠我公司的工程款所导致,应当由富景达公司承担责任;4、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5、案涉工程没有验收,不确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应驳回原告起诉。我公司撤场大约在2016年。
被告富景达公司辩称,原告签订的合同不是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向南阳建工集团交付有保证金,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只是与南阳建工集团签订的施工合同。我公司有支付清单,是按照工程进度拨付,2014年年初开工,在2014年5月份第一次停工当时是因为工程款没有到位,经过红旗办事处协调,在2014年7月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其中包括水电。2014年9月陆陆续续支付给南阳建工集团1130000多元,在2014年5月停工后,支付过工程款一直到2016年8月份都没有施工,期间政府协调,南阳建工集团又进场施工了,期间一直在支付工程款,2016年年底支付了8000000多元,当时政府各部门监管。2016年年底春节放假以后,南阳建工集团就没来过工地,一直把工程停工到2018年,政府才想办法推进,这期间一直给南阳建工集团联系,南阳建工集团一直没来,现在涉案工程还没有竣工。前后共支付南阳建工集团10830000多元。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南阳建工集团没有干完活,后两层的是我公司找施工队干的。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水电工程安装合同》,原告以此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凯旋城3#、4#楼水、暖、电预埋及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每6层进行一次核算,同时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收据2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2份,原告以此证明《水电工程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工程保证金共计350000元。
3、(2018)豫0602民初396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4年9月5日南阳建工集团出具的收条各1份,原告以此证明冯奎的行为代表被告南阳建工集团,冯奎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水电工程安装合同》及收取工程保证金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4、南阳建工集团于2014年7月28日、2014年8月5日出具的收条2份、收条上有付国防的签字及南阳建工集团的公章,原告以此证明被告于2019年7月24日出具的委托书,南阳建工集团委托付国防办理凯旋城工程项目相关事宜,证明付国防是南阳建工集团的工作人员,付国防以南阳建工集团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属职务行为,对南阳建工集团发生效力。
5、2019年8月2日付国防签字的工程量总结1份、原告与付国防录音,原告以此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1)凯旋城3#楼从地下车库、地下室到主体22层,水、电、暖、消防预埋工程;(2)凯旋城4#楼从地下车库、地下室到主体17层,水、电、暖、消防预埋工程。
6、施工图纸一套(原件原告保留),原告以此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平面图及原告施工的范围。
7、(2018)豫0603民初5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以此证明(1)付国防是南阳建工集团的项目部经理;(2)证明南阳建工集团对南阳建工集团鹤壁市项目部公章予以追认和同意。
富景达公司对**提交的证据1-6,认为无法确定真实性,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7认为不清楚;南阳建工集团对**提交的证据1-6无异议,但对保证金50000元的收条有异议,仅有原告签名,没有南阳建工集团盖章,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判决的案件本身不知道,这个案件的真实性需回公司确认后给予答复。
富景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南阳建工集团支付清单,13张是支付南阳建工集团的,有付国防签字,富景达公司以此证明其公司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22层之上9297300元,其中有冯奎领取200000元,杨凯领取50000元;还有20张付款凭证,证明南阳建工没有干完活,后两层是富景达公司找的施工队完成的。
**对富景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这是富景达公司与南阳建工集团之间的支付凭证,**不清楚,由法院进行核实;南阳建工集团对富景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认为没有全部支付到南阳建工集团账户,且没有南阳建工集团同意委托付款的手续,南阳建工集团对以上款项不予认可,系无效付款;2、被告富景达公司在答辩时自认2016年春节后不再进场施工,但是富景达支付清单中有2017年至2020年的付款,这些都与南阳建工无关,例如水费、商砼款、以及浇筑23层、24层费用。不能证明富景达公司已经不拖欠南阳建工集团工程款。富景达公司没有完成不拖欠南阳建工集团工程款责任。所谓的付国防13张票据系复印件,即使是原件也不能证明是不是这些领款人本人所签的字。
证人李某称,其在凯旋城干水电活,3#、4#楼,从7层到楼顶,是给董某干活。
证人董某称,赵青山找其干凯旋城干水电活,3#、4#楼消防预埋活7层到封顶,**是老板。
证人孙某称,其干凯旋城的水电活,3#、4#楼打眼等活,赵青山开的工资。
**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富景达公司对证人证言认为,工人太多,无法核实,不发表意见;南阳建工集团认为与**均有利害关系,都是在**手下干活,不能证明**干了多少工程。
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以此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1510944.42元,凯旋城小区3#楼地下车库预埋工程量价款2355元;凯旋城小区3#楼自地下室至主体22层水、电、暖、消防预埋工程量价款656846.54元;凯旋城小区4#楼地下车库预埋工程量价款2355元;凯旋城小区4#楼自地下室至主体17层水、电、暖、消防预埋工程量价款562308.44元;扣除了合同约定的19%个点的让利,扣除的让利总额为287079.44元。
原告对鉴定总造价无异议,但对扣除19%个点的让利有异议,原告认为工程款中不应扣除19%个点的让利;富景达公司对证据该组证据不发表意见;南阳建工集团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除法律文书、证据2中50000元保证金收据以外的证据、证人证言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证明案涉工程的相关情况,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法律文书是依法作出,依法可以直接采用;证据2中的50000元保证金,没有加盖南阳建工集团盖章,南阳建工集团不予认可,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证金为叁拾万元的案件事实矛盾,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关联性,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富景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完整证明其与南阳建工集团的工程款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提交的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南阳建工集团鹤壁项目部签订《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凯旋城3#、4#楼,工程地址:朝霞街与山城路交叉口,工程内容:水、暖、电预埋及安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价格:本工程按预决算方式:以河南省2008定额决算下浮19个点。其他随大合同执行。付款方式:1、结合工程进度,每6层进行一次核算。2、水、电、暖、弱电等安装工程施工期间需支付工程材料款,交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工程款到97%。3、工程结算核定后,扣除3%的质量保修金及其他应扣除的费用以外,60日内付清余款。剩余3%按质量保修办法返还。质量保证金:双方签订后,乙方须向甲方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叁拾万元,双方合同签字后盖章后生效。质量保证金退还方式:主体封顶经监理和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完。合同落款处有冯奎签字字样及南阳建工集团鹤壁项目部印章。**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
2013年12月19日的收据显示收到**凯旋城水电暖工程保证金叁拾万元,收款人处显示有案外人冯奎签字字样,加盖有南阳建工集团鹤壁项目部印章。冯奎为凯旋城3#、4#项目负责人。
被告南阳建工集团从被告富景达公司处承建了凯旋城3#、4#楼及地下车库工程。被告富景达公司对原告**施工涉案项目水电予以认可。
河南伟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凯旋城小区3#楼地下车库预埋工程量价款2355元;凯旋城小区3#楼自地下室至主体22层水、电、暖、消防预埋工程量价款656846.54元;凯旋城小区4#楼地下车库预埋工程量价款2355元;凯旋城小区4#楼自地下室至主体17层水、电、暖、消防预埋工程量价款562308.44元;扣除了合同约定的19%个点的让利,扣除的让利总额为287079.44元。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问题:
一、案外人冯奎以南阳建工集团鹤壁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水电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对被告南阳建工集团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原告**签订合同后,实际履行了合同,南阳建工集团并未提出异议,南阳建工集团主张的南阳建工集团鹤壁项目部印章未经公司同意,并未影响合同的实际履行,因此,被告南阳建工集团负有给付原告**工程款义务。
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是否具备支付条件。
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因此,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南阳建工集团鹤壁项目部签订《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原被告均认可,南阳建工集团在2016年撤场,南阳建工集团应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南阳建工集团没有进行验收,之后富景达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且至今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请求被告南阳建工集团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返还保证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南阳建工集团辩称不应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认为工程款不应下浮19个点,本院认为因双方对此进行了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其主张的理由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款为1510944.42元,让利总额287079.44元,已付629850元,南阳建工集团应支付**工程款594014.98元及利息,利息以594014.9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本案中有证据证明**缴纳了300000元保证金,南阳建工集团应返还300000元保证金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原告**请求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5000元,原告**承担4887元,被告南阳建工集团承担10113元。
三、原告**请求被告富景达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请求。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富景达公司尚欠南阳建工集团工程款,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南阳建工集团主张应由富景达公司承担责任及诉讼时效问题。
本院认为,南阳建工集团与**签订施工合同,具有相对性,应支付工程款,其与富景达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能约束**,据此其请求富景达公司对**承担义务,缺乏依据。南阳建工集团撤场后,没有对应付的工程款进行结算,**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诉讼时效并未超过,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建工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94014.98元及利息,利息以594014.9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南阳建工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南阳建工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10113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14元,原告**负担4395元,被告南阳建工集团负担116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现学
审 判 员  李 慧
人民陪审员  张天贵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田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