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建工集团

***、南阳建工集团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22民初4095号
原告:***,男,生于1978年10月18日,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北京,河南欣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潞,河南欣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建工集团,住所地南阳市汉画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3549884X8。
法定代表人:鞠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然,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淑贤,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金恒基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牟县商都大街南金帝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785070462U。
法定代表人:马全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莉莉,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南阳建工集团(以下简称建工集团)、河南金恒基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北京,被告建工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然、于淑贤,被告金恒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建工集团向原告返还农民工保证金200万元(该款是指通过颜某账户支付的保证金),并支付逾期支付利息(自2019年7月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金恒基公司在欠付被告建工集团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4日,建工集团总承包由金恒基公司开发的中牟大一广场项目。郭杰从建工集团承包涉案大一广场项目后转包给***;***于2019年向建工集团共计交纳“中牟大一广场保证金”300万元,建工集团将上述保证金用于中牟大一广场项目。但由于二被告原因,原告付款后,二被告未能安排原告人员进场施工。原告多次交涉后,建工集团承诺予以退款,“2020年1月20日前如不能退回,本公司愿意从汇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由我公司承担)”,至今未履行承诺。原告认为,建工集团依法应当退还原告支付的农民工保证金,同时金恒基公司应当在欠付建工集团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财产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工集团辩称:1、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建工集团返还保证金的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在2020年3月6日出具的《申请函》上明确写明:将其在中牟县大一广场综合体时转账至南阳建工集团的农民工保证金200万元转为福建友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尉氏县建业尉州上院项目的保证金。原告***出具的申请函,一方面印证了原告***向被告建工集团缴纳的案涉保证金数额为200万元,另一方面因原告***向被告建工集团缴纳的涉案保证金已转为福建友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尉氏县建业尉州上院项目的保证金,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建工集团返还其缴纳的保证金,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由福建友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即便该200万元由***缴纳,建工集团也已经向***退还了25万元保证金。作为被告建工集团的副总经理王某,已于2020年1月20日、2020年1月23日分别向原告***退还了15万元和10万元保证金,剩余保证金数额为175万元,原告***要求返还200万元保证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自2020年1月20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没有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首先,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依据是加盖建工集团郑州办事处印章的《报告》,但该郑州办事处的印章是内部印章,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所以原告***依据加盖印章的《报告》向被告建工集团主张月利率2%的利息没有依据。其次,原告提交的《承诺书》已经对《报告》的付款约定进行了变更,且变更后的《承诺书》并未约定利息,所以原告依据变更前的《报告》主张月利率2%的利息没有依据。再次,被告建工集团提交的且原告认可的《申请函》,显示该200万元已经转为福建友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尉氏县建业尉州上院项目的保证金,所以,原告不仅无权向被告建工集团主张该保证金及利息,即便由福建友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其也仅能依据福建友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建工集团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主张相应的权利。
被告金恒基公司辩称:金恒基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与建工集团是什么关系金恒基公司并不清楚,因此,***将金恒基公司列为被告主体并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金恒基公司的起诉,并赔偿因此给金恒基公司造成的负面影响及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金恒基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建工集团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工程名称为大一广场,工程地点为中牟新县城商都大道南、宝峰街路东。原告称郭杰从建工集团承包涉案大一广场项目后转包给***。原告通过颜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于2019年7月6日向被告建工集团转账50万元,于2019年7月8日又分三笔共向被告建工集团转账150万元,附言显示均为“中牟大一广场农民工保证金”。颜某到庭作证称该款200万元系其代替原告向被告建工集团交纳的保证金。原告交纳给被告建工集团上述保证金200万元后,并未进场施工。
2019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建工集团出具《报告》一份,该报告主要内容为“本人***(350122197810××××)于2019年7月5日受郭杰所托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名义分别在2019年7月5日以黄连章账户打入南阳建工集团公户人民币50万元整,7月6日以颜某账户打入南阳建工集团公户人民币50万元整,7月7日以颜某账户打入南阳建工集团公户人民币150万元整,共计打入资金250万元整。现因个人原因请求公司核实后将以上资金原路返还回原账户。在收到返还资金后本人承诺与南阳建工集团再无债务债权关系”。该报告落款日期下方内容显示为“收到2019年12月27日,我公司将对以上声明的资金进行核实,如以上款项确实打入南阳建工集团公户,我公司将在收到此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到汇款人账户。如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本公司一概不负责。2020年1月20日前如不能退回,本公司愿意从汇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建工集团加盖“南阳建工集团驻郑州办事处”印章对报告落款日期下方该内容予以确认。
被告建工集团员工王某以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于2020年1月20日和23日,分别向原告转账15万元、10万元,共计25万元。
2020年3月6日,原告向南阳建工集团第一分公司出具《申请函》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之前在中牟县大一广场综合体时转账至南阳建工集团的农民工保证金人民币250万元(大写:贰佰伍拾万元整),原拟定于2020年3月1日由南阳建工集团原路退还,现因与贵公司联营合作的尉氏县建业尉州上院项目的需要,特申请将上述人民币250万元(大写:贰佰伍拾万元整)由南阳建工集团转账至贵公司要求开设的一般专用账户,作为福建友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承诺给贵公司的相关条款使用”。该申请落款日期左方写有:“同意。此函生效,按内部承包协议要求向南阳建工集团一分公司指定账户暂汇入贰拾万元定金”,该处加盖有“南阳建工集团一分公司”印章。现原告以涉案的保证金返还事宜协商未果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报告》、账户为颜某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以此主张其向被告建工集团交纳的该200万元系“中牟大一广场农民工保证金”,被告建工集团应当退还。结合本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经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支付给被告建工集团的上述款项200万元系“中牟大一广场农民工保证金”原告交纳该保证金后,至今并未进场施工,且被告建工集团亦同意退还上述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建工集团退还保证金200万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建工集团支付上述保证金200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建工集团针对上述保证金承诺“2020年1月20日前如不能退回,本公司愿意从汇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故本院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被告建工集团自2019年7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支付原告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支付原告利息,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金恒基公司返还保证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金恒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被告金恒基公司亦未收到原告的保证金,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建工集团辩称原告***向被告建工集团缴纳的涉案保证金200万元,已经依照原告出具的《申请函》转为福建友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尉氏县建业尉州上院项目的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建工集团返还该保证金的主体不适格,本院分析认为,被告建工集团收到原告支付的涉案保证金200万元后,虽然原告出具《申请函》,但被告建工集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经按照该申请函,将涉案的保证金转至尉氏县建业尉州上院项目,作为福建友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且被告建工集团在庭审中认可该保证金未转到尉氏县建业尉州上院项目的专用账户,故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建工集团的该抗辩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建工集团另抗辩称被告建工集团已经通过王某向***退还了25万元保证金,本院分析认为,证人王某到庭作证称“其转账给原告的25万元,是其个人的钱,其与原告不存在经济往来,被告建工集团至今也没有把该款偿还给王某,现在原告起诉被告建工集团返还涉案保证金时,并未扣除该款项,所以原告应当把该款25万元返还给王某,如果原告未返还王某,王某会提起诉讼维护权利”,原告对被告建工集团的该抗辩意见亦不予认可,故被告建工集团的该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建工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200万元及该款利息(自2019年7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南阳建工集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孙彦伟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李思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