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豫1381民初9940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5月4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建工集团,住所地南阳市汉画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邓州市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邓州市钟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南阳建工集团,第三人邓州市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阳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邓州市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23)豫1381执异153号执行裁定书,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判决将原告变更为邓州市人民法院(2023)豫1381执3573号案的申请执行人。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濮阳建设工程需要流资,先后于2020年9月3日和同年的10月14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680000元,拖欠不还。后被告在2023年9月6日将第三人邓州市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欠款3664179.08元全部转让给原告。为此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被告将该转让协议的情况以短信、邮箱的形式通知了第三人。后被告不经原告同意,又以债权人名义以邓州市人民法院(2022)豫1381民初7786号民事判决书为据向邓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邓州市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此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但邓州市人民法院(2023)豫1381执异153号执行裁定书以被告仅以快递、邮箱及短信形式通知债务人金安公司,在没有明确债务人收到的情况下,亦未通过登报等方式予以公示送达,通知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认为该裁定书违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16】22号文件第一条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该裁定书实属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为此特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裁决。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执行异议申请书;2.邓州市人民法院(2023)豫1381执异15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
被告南阳建工集团辩称:原告的诉请确认的款项属实,由于建工集团在濮阳项目中需要款项,故向原告借款于该项目支出。由于单位资金紧张未能支付原告借款。邓州市人民法院(2022)豫1381民初7786号判决书决定对第三人邓州市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全部债权即工程款转让给原告,双方并于2023年9月6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
被告南阳建工集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债权转让协议;2.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南阳建工集团将对第三人邓州市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即工程款转让给原告;3.南阳建工集团财务流水账,证明其单位收到原告的款1840000元。
第三人邓州市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在卷佐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评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南阳建工集团因濮阳建设工程需要资金,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680000元。后被告于2023年9月6日将第三人的欠款3664179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其上载明“债权转让协议,甲方:南阳建工集团,乙方:***,鉴于甲乙双方之间存在有经济往来,经充分协商,双方自愿在公平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条款:一、甲方将邓州市人民法院(2022)豫1381豫民初7786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对邓州市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即工程款3174452元、设计费389018.7元、监理费50000元及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50707.77元、逾期付款双倍滞纳金,全部转让给乙方所有。二、乙方凭此协议书及判决书,可以向邓州市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债权也可向邓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对邓州市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三、本协议双方签字后即生效。甲方:南阳建工集团盖章,乙方:***签字,2023年9月6日。”。
经本院审查,根据本院于2023年11月2日(2023)豫1381执异1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因此根据以上裁定书内容,给原告的诉权是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原告选择向本院起诉的救济途径错误应驳回原告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56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