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建工集团

南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南阳建工集团、河南某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302民初7280号 原告:南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职务。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建工集团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职务。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职务。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丰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社旗县。 被告:河南省南阳市英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职务。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告:**,女,195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 被告:***,男,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 被告:***,女,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 第4-8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女,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地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告:**,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 被告:**,男,198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地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女,198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 被告:**,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女,1976年8月07日出生,汉族,地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原告南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南阳建工集团、河南**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育公司”)、***丰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盛公司”)、河南省南阳市英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泰房地产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阳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教育公司、英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丰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①依法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代偿借款本息计9871844.6元;②支付违约金80万元;③支付所欠担保费532267元;④支付我公司自2022年3月14日代偿9871844.6元之后产生的1266118.91元利息。(利率贷款银行同期年利率9.7%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7月3日,之后仍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所有金额合计:12470230.51元)。2、依法判令被告2、被告3、被告4、被告5、被告6、被告7、被告8、被告9、被告10、被告11、被告12、被告13、被告14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十四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01月02日,被告1与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编号:MX202001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1向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1月2日至2021年1月2日。同日,原告与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编号:2015年MX20200102-1号《保证合同》,被告1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合同约定:我公司为被告1南阳建工集团与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800万元,期限12个月,提供担保。同日,被告2、被告3、被告4、被告5、被告6、被告7、被告8、被告9、被告10、被告11、被告12、被告13、被告14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和《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反担保人与企业为被告1的借款向保证人(原告:南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罚息、借款人应向原告支付的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费用及追回代偿损失所支付的全部费用等。2020年12月31日,被告1与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编号:16871200008711001520201231号《借款展期合同》,合同约定:展期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展期贷款期限自2020年12月31日至2021年11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1迟迟不予偿还该笔借款,无奈,原告只好按照合同约定向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为偿还了被告1的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无果的情况下,诉至贵院。综上所述,根据《合同法》、《担保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被告1不予按照约定还款的行为实属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还款义务;被告2、被告3、被告4、被告5、被告6、被告7、被告8、被告9、被告10、被告11、被告12、被告13、被告14作为反担保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现十四被告均不予还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南阳建工集团辩称:1、该款项是由**个人承揽工程使用,该款项也未转给我公司账户,**个人也愿意承担还款责任,2、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借款无异议,追偿数额、违约金、担保数额、产生利息这几项过高。 被告**教育公司、英泰房地产公司、**、***、***、***辩称:反担保属实,具体代偿数额由法院核实。约定违约金、担保费用加上利息过高。 被告***、**、***、***辩称:一、展期合同我们不知情,也未经过我们同意。我们仅对原始合同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合同是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这个反担保合同与展期合同没有对应关系,展期合同的期限延长直接影响到反担保人的切身利益,未经磋商合同缺乏我们真实意思的表示,主合同变更,从合同也应随之变更,因此我们对发生了变化的反担保合同不应该再承担责任。二、反担保合同本身是制式合同,对我们重大利益相关的条款没有特别提示和说明,特别是对于担保期限约定的条款,应该对合同提供人做出不利的解释,因为对合同的展期次数没有做任何的限制,严重违反合同公平的原则。三、签订反担保协议的时候是公司统一安排,签订的空白合同对于主借款合同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等所有合同内容一无所知。鞠总组织我们担保人在会议室做工作,他说为了公司发展让大家配合签订反担保协议,对于主借款合同提供反担保完全不是我本人真实意思,违反了签订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四、主借款合同所签订的用途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存在欺诈甚至涉嫌犯罪行为,主借款合同内容显示借款用途为购买螺纹钢,但实际该款项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合法使用,而是非法出借给**使用,因此加大了反担保人的担保风险,同时相关人员涉嫌骗取贷款罪和其他职务犯罪行为,我们将保留控告、举报的权利。同时贷款人和担保人也涉嫌玩忽职守等渎职犯罪行为,因为他们没有对贷款用途的合法性、真实性尽到调查、审查的履职责任。 被告***丰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及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原告的法人身份。 二、2020年1月2日,南阳建工集团与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南阳建工集团与南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南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合同、2020年3月31日南阳建工集团与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展期合同。上述四份证据证明:被告南阳建工集团与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9.7%;被告南阳建工集团与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展期2020年12月31日至2021年11月31日,被告南阳建工集团委托原告南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南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向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担保的事实。 三、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凭证,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明细对账单,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所借款项按照借款人南阳建工集团的要求转入该公司账户的事实。 四、2020年1月2日河***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丰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南阳市英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与南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上述13份证据证明:河***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丰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南阳市英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南阳建工集团在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中向原告南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连带反担保的事实。 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代偿证明,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南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南阳建工集团借款的保证人,在被告南阳建工集团不予偿还全部借款的情况下,代为向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及利息9871844.96元。 被告南阳建工集团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举证真实性无异议。款项未转到公司账户,款项是**个人使用了。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真实无异议。 被告**教育公司、英泰房地产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合同签字**真实,但委托担保协议中显示建工集团已交存80万元风险保证金,应在代偿金额中扣除。反担保合同中并未约定担保后的利息标准,原告现起诉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继续承担利息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不应按照其起诉的9.7%计算。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并非本案反担保合同的担保人,其仅在保证人家庭成员处签字,在保证人处并未签字。***、**同样情况,只能代表对该反担保知情并不能证实其提供担保,并且上述反担保合同仅对发生在2020.1.2日的12月期限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并未对展期后的合同以及展期后的违约金提供担保。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按照被告**教育公司、英泰房地产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反担保上面签字属实,其他证据签订时候我们没有见过。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还款***、**的房产证一份。**与**签订的,证明骗取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证实方向我们提交的书面意见。还证明**当时给我们承诺,若还款出现问题先执行**个人名下的房产。 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还款***、对**个人房产证是借款人内部之间的承诺,与我公司及该笔借款没有关联。十四被告均应对我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南阳建工集团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承诺中可以看到**认可该款项,也愿意承担该款项。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还款***无异议。对房产证无异议。 被告**教育公司、英泰房地产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内容是代理人本人起草,仅是在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作为建工集团法人、**作为用款项目负责人对其他担保人的一个兜底承诺。不具有其他含义,与目前本案没有关系。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房产证与本案无任何关系。 其他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2日,被告南阳建工集团与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800万元,年利率9.7%,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20年1月2日起至2021年1月2日。同日,被告南阳建工集团(甲方)与原告南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由原告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由原告向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保证合同,协议中约定:甲方应向乙方缴存80万元的风险保证金,该保证金于《保证合同》签字前缴存于乙方,于甲方履行《借款合同》全部义务后退还;乙方为甲方提供担保,甲方应按被担保金额和被担保期向乙方交纳担保费,月保费标准为担保金额的1.8‰,担保费应在《保证合同》签字前一次付清,担保期超过一年的,保费可以分年计付。若甲方借款到期后又展期的,乙方按上述计算方法向甲方计收担保费,且乙方有**情况可改变月保费收取标准。甲方逾期还款的,乙方可按逾期的被担保借款本息、逾期时间向甲方双倍加收取担保费,并可从风险保证金中扣除。甲方逾期还款,造成乙方发生代偿损失的,甲方应自乙方发生代偿之日起向乙方支付利息,利息按代偿的金额、代偿的时间和月利率20‰的乘积计算。若甲方违反《借款合同》及本协议约定***逾期偿还担保贷款的,甲方应按担保金额的20%作为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有权从甲方交存的风险保证金中直接扣除该违约金,保证金不足以支付违约金的,不足部分由甲方另行支付。造成乙方发生代偿损失的,乙方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连带责任(包括处理反担保财产,扣收甲方交存的风险保证金本息、贷款银行执行委托划款等)补偿损失,乙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甲方承担。同日,被告**教育公司、***、鑫丰盛公司、英泰房地产公司、**、**、**、***、***、***与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分别在***、**、***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家庭成员处签名。约定由上述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当借款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由乙方代为履行时,由甲方承担反担保义务。与本合同有关的合同或协议:2020年1月2日签订的【第MX202001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字第202006号】《委托担保协议》、【第MX20200102-1号】《保证合同》。甲方的反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罚息、借款人应向乙方支付的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费用及乙方为追回代偿损失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甲方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的甲方反担保保证期限为自乙方因向借款人提供担保而发生代偿之日起四年。若借款到期,经乙方和贷款人同意又展期(或借新还旧)的,甲方的反担保保证期限依据本条第一款约定的时间相应顺延,本合同各条款继续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南阳建工集团向原告交纳了80万元保证金,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800万元款项发放至被告南阳建工集团账户。 2020年3月31日,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甲方)与被告南阳建工集团(乙方)、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丙方)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合同》,乙方向甲方提出展期申请,经三方协商一致,展期期限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2021年11月31日止。 因借款到期后,被告南阳建工集团逾期未偿还,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过诉讼程序要求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经过执行程序,从原告账户扣划9871844.6元(该费用中包含法院执行费);2022年3月31日,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代偿证明》:“该笔贷款展期合同到期后,借款人南阳建工集团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形成逾期。依照保证合同约定,南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0日代偿本金7999999元,于2022年3月14日代偿利息1768348.6元。累计代偿金额共计9768347.6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南阳建工集团支付代偿款项,并依据《反担保合同》要求其余被告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作为被告南阳建工集团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代被告向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累计代偿借款本息共计9768347.6元,经过法院执行程序后实际共从原告账户扣划金额为9871844.6元,该数额中包含有执行费,属于原告因代偿产生的实际损失,依据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协议》、《保证合同》、《代偿证明》及《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法定机关扣划回单》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南阳建工集团向其支付代偿款987184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阳建工集团辩称:该款项是由**个人承揽工程使用,该款项也未转给我公司账户,**个人也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并出具有还款***。因被告南阳建工集团向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原告为被告的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与宛城区农村信用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被告南阳建工集团的申请发放了贷款,故被告南阳建工集团与宛城区农村信用联社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与原告之间的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合同约定放款,并未违法。**个人的还款承诺是借款人内部之间的承诺,不能对抗原告与被告南阳建工集团之间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有权向被告南阳建工集团追偿代偿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南阳建工集团支付自2022年3月14日代偿款之后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产生的利息,在《委托担保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约定有利息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现原告要求按照贷款银行同期年利率9.7%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以向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际代偿的本金及利息共计9768347.6元为标准计算,扣划回单的数额中涉及执行费用的部分不应再计算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南阳建工集团支付违约金80万元的诉请,在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第八条“若甲方违反《借款合同》及本协议约定***,逾期偿还担保贷款的,甲方应按担保金额的20%作为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有权从甲方交存的风险保证金中直接扣除该违约金,保证金不足以支付违约金的,不足部分由甲方另行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因原告要求的代偿款逾期利息,本院已予以支持,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原告的实际损失,但双方在《委托担保协议》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条款,被告南阳建工集团也确实存在逾期还款的违约情形。考虑原告与被告南阳建工集团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以造成的实际损失为限,本院酌情由原告从被告南阳建工集团支付的80万元保证金中自行扣除20万元作为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剩余60万元可在被告南阳建工集团应当支付的利息中予以冲抵;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南阳建工集团支付所欠担保费532267元的诉请,根据《委托担保协议》第五条“乙方为甲方提供担保,甲方应按被担保金额和被担保期向乙方交纳担保费,月保费标准为担保金额的1.8‰”,本案担保金额为800万元,实际担保期间(包含展期11个月)为2020年1月2日至2021年11月30日,担保费应为330240元,应予支持;二、被告**教育公司、鑫丰盛公司、英泰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原告的各项诉请均在反担保保证范围内,且未超出反担保保证期限,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反担保义务。而被告**、***、***在《反担保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家庭成员处签名,只能证明其对家庭成员为原告提供的反担保保证知情,并未具备其提供反担保保证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九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南阳建工集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9871844.6元元,并以9768347.6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9.7%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中应扣除原告应退还的600000元); 二、限被告南阳建工集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330240元; 三、被告河南**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丰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南阳市英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向原告南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南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10.69元,由原告南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6610.69元,由被告南阳建工集团负担4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