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

**、中宁县恩和镇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521民初1233号之一
原告:**,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宁县恩和镇人民政府。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负责人:潘某。
被告: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与被告中宁县恩和镇人民政府、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但原告**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22年11月17日告知其七日内交纳,如交纳诉讼费用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否则,按自动撤诉处理。七日后,原告未交纳受理费,也未提交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顾学文
人民陪审员  蒋汉清
人民陪审员  李淑润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