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1002民初384号
原告南昌市华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南京东路格林晴天办公楼四楼。组织机构代码:71654532-1。
法定代表人魏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根南、肖国粱,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装修工,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抚州博大医院。住所地南门路453、455、457号。组织机构代码32254922-3。
法定代表人陈金杉,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洪,男,197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系抚州博大医院总务,住福建省莆田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南昌市华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抚州博大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根南、被告抚州博大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昌市华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抚州博大医院将其四楼手术室彩钢板隔断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借用被告抚州博大医院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的《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交由我方施工,工程总价款为68000元。工程因增加了项目,工程款实际为69750元,被告***仅支付我方工程款40000元,尚欠297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被告抚州博大医院作为工程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请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2975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11月1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未应诉未答辩。
被告抚州博大医院辩称,我们与原告无合同及任何关系,原告诉请与我们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以被告抚州博大医院的名义与原告南昌市华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抚州博大医院四楼手术室彩钢板隔断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68000元,被告***在签订合同后预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主彩板立好后支付20000元,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后支付28000元。合同中对于逾期支付工程款未有约定。被告***和原告代表均在合同上签字,原告方并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合同定作方虽然写明为抚州博大医院,但该合同定作方只有被告***签字,并无被告抚州博大医院相关人员签字及公章。对于该工程,原告陈述未进行验收。
对于工程总价款,原告南昌市华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原告与***于在合同签订之前的2014年8月22日签字认可的安装工程预算表,载明优惠后价款为68000元。另原告提交了2014年11月12日原告单方制作结算单一份载明:合同价款68000元,另增加工程有热水器一台800元,彩钢板双开门一樘950元,结算价人民币69750元。对于工程款的给付,庭审时原告承认被告***于2014年9月和10月共支付工程款40000元。
以上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预算表一份和原告单方制作的工程决算表一份、入库回单、收条、借条、费用报销等证据复印件等证据及原告庭审承认得到被告***工程款40000元的陈述及被告抚州博大医院庭审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被告抚州博大医院的名义与原告所签《工程施工合同》,并无被告抚州博大医院的授权或追认,该合同仅是原告与被告***的意思表示,合同权利义务仅能约束合同签订双方,即本案的原告和被告***。故本院认定,该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对于原告与被告***所签该份合同,为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予履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予以认定,故被告***应该支付工程款。对于工程款原告主张69750元,本院认为原告单方提交的结算单未经对方认可,工程款应结合合同约定和原告与被告***签字认可的预算予以认定,工程款为68000元。原告承认被告***已付40000元,尚欠人民币28000元,应予清偿。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工程未验收结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原告认为被告抚州博大医院是工程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抚州博大医院因发包尚欠被告***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抚州博大医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给付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支付原告南昌市华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8000元;
二、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南昌市华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利息(以本金28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2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三、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南昌市华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2元,由被告***负担708元;原告南昌市华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杨岿然
人民陪审员 丁丽玲
人民陪审员 万园秀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毛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