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华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南昌市华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829民初1036号
原告:南昌市华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南京东路格林晴天办公室四楼。
法定代表人:魏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沛,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齐仁,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福县。
原告南昌市华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洪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齐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拖欠华洪公司工程款5万元及资金占用费673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即年利率19%计算,从2016年9月14日起暂算至起诉之日,实际要求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华洪公司与***于2016年7月17日签订了施工协议,约定华洪公司承接位于安福县××PVC地面供货及铺设安装工程,并约定了明确的价格及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华洪公司如约完成了协议约定的全部工程,并于2016年9月7日与***进行了竣工验收交接,但***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为此,华洪公司多次向***主张,***均以各种理由拒绝。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华洪公司提供的证据营业执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施工协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收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7日,华洪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吉安市安福县××PVC地面供货及铺设安装工程;甲方提供所需的PVC及相应施工的辅助材料及安装所需的人工,按照行业标准施工,不起鼓、不脱层,施工需上墙10公分;乙方保证地面达到甲方所需要求,地面不起沙、不开裂,地面平整度应低于2mm;按照行业标准验收,甲方在施工完毕后,乙方需组织验收,在施工完毕后45天内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合同单价125元/㎡(不含税),暂定600㎡,按甲方提供的实际材料(卷数)为标准;合同签订后,乙方需支付5000元材料款给甲方,甲方收到款项后发货至乙方工地现场,甲方所有人员及材料进场后,乙方需再支付15000元,施工完毕后,乙方再支付5万元工程款给甲方,45天之内整体验收后,再一次性支付剩余所有款项(一个星期内);其他相关事项。协议签订后,2016年7月21日,***按约定支付了华洪公司材料款5000元,华洪公司即开始按协议施工。工程竣工后,2016年9月7日经***验收合格,并确认工程已供应PVC卷材17卷(40㎡/卷)及施工所需辅材一批。2016年9月24日,***支付了华洪公司工程款30000元。
本院认为,华洪公司提供材料为***铺设安装PVC地面后,***应按约定向华洪公司支付价款。双方约定工程单价为125元/㎡,并按实际提供的材料(卷数)计算总价款。华洪公司实际提供材料680㎡(17卷×40㎡/卷),***应付工程款85000元(125元/㎡×680㎡),已付35000元,尚欠50000元未付。双方约定工程验收后一个星期内支付剩余所有款项,而工程于2016年9月7日经***验收合格,***应在2016年9月14日前支付所有价款。因此,华洪公司诉请***支付工程款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应赔偿华洪公司逾期付款损失,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逾期付款损失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按年利率6%计算。华洪公司诉请***支付因拖欠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和起算时间应作相应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昌市华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按年利率6%自2016年9月8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宗华
人民陪审员  朱群英
人民陪审员  黄冬娥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桃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