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602民初921号
原告南昌市华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南京东路格林晴天办公楼四楼,组织机构代码71654532-1。
法定代表人魏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玉佳,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32号1、2幢。
法定代表人刘福海,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龚小红,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鹰潭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龙虎山大道70号。
法定代表人夏涌波,局长。
委托代理人孔锋,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系该单位综检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政平,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系该单位科长。
原告南昌市华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吉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四建)、鹰潭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鹰潭质监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生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玉佳,被告吉安四建的委托代理人龚小红,被告鹰潭质监局的委托代理人孔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吉安四建签订了《国家铜及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实验室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鹰潭市国家铜及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净化装饰工程”由原告负责,固定合同价为2180000元,各方对付款方式有了明确约定。2012年7月19日、2012年10月20日、2013年5月30日,经原、被告确认,共三次增加工程量,增加部分的工程量的工程款分别为34617.55元、11658.63元、28925.16元。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被告吉安四建,且该工程已正常投入使用。被告吉安四建在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2115000元之后,尚拖欠原告工程款140200.7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因协商赔偿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计人民币140200.7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吉安四建辩称,本案与被告鹰潭质监局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起诉被告鹰潭质监局毫无道理。对于工程款项,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2年6月15日,工程总价款为218万元,我方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按照法律规定,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质保金在2015年5月30日就已经到期了,工程联系函不是结算单,是报政府审批的结算表,最后价格应以政府审批价格为准。
被告鹰潭质监局辩称,第一、鹰潭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决定成立“国家铜及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江西)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项目部设在鹰潭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鹰潭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代表市政府办理“国检中心”项目有关事项的报批、验收等工作,代表市政府参与“国检中心”项目设计方、土建方、投资方、监理方、投标代理方等单位进行项目内容洽谈。鹰潭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4年与鹰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鹰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合并,组建鹰潭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第二、被告鹰潭质监局从未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与原告之间无民事合同关系,原告将被告鹰潭质监局作为本案的第二被告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项目部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吉安四建支付了所有工程款,另外超出合同约定工程量的工程款要待市财政局对工程造价审计结束后才能支付。因此,项目部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只能向被告吉安四建请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不能向被告鹰潭质监局请求支付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鹰潭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成立项目部,项目部设在鹰潭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现已变更为鹰潭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即为被告鹰潭质监局)。2011年10月10日,项目部(发包人)与被告吉安四建(承包人)签订《国家铜及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江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部将国家铜及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江西)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吉安四建,约定了工期12个月,合同金额暂定工程招标估算价约3600万元,最终工程价款按市财政或审计部门对本工程竣工结算价等内容。2012年6月15日,被告吉安四建(定作单位,甲方)与原告(承揽单位,乙方)签订《国家铜及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实验室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鹰潭市国家铜及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净化装饰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期限60天,开工日期2012年6月15日,竣工日期2012年8月15日,乙方的中标价即为固定合同价款:人民币2180000元;工程量及施工方式如需变更,甲、乙双方应协商一致达成共识,并签订书面签证,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本工程自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保修期为24个月;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的10%(即218000元),施工人员进场及材料运到甲方施工现场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436000元),彩钢板全面完工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436000元),所有实验室台柜到达甲方的施工现场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5%(即545000元),所有工程完工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再支付合同总价的22%(即479600元),剩余3%(即65400元)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二年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剩余款;工程量按照乙方提供给甲方确认的工程预算书范围内的所有工程量,如有变动,增加部分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单价不变等内容。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2年7月19日,原告和被告吉安四建作为施工单位向项目部发出《工作联系函》(编号:001#),事由是关于检测中心实验室大楼给排水增加工程量事宜,确认增加的工程量费用为34617.55元,并附有工程预算表,项目部和监理单位均在该函中签字盖章。2012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吉安四建再次向项目部发出《工作联系函》(编号:003#),事由是关于四层净化实验室增加光谱仪增加排风机、屋面喷淋塔增加自来水管道项目工程量事宜,确认增加的工程量费用为11658.63元,并附有工程预算表,项目部和监理单位均在该函中签字盖章。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吉安四建又向项目部发出《工作联系函》(编号:002#),事由是关于检测中心实验室大楼LCP实验室、原子荧光室增加气体系统工程量事宜,该函确认增加的工程费用为28925.16元,并附有工程预算表,项目部和监理单位均在该函中签字盖章。上述增加的工程费用总计为75201.34元。三份工作联系函发出后,原告进行了增加工程的施工。2013年5月21日,该工程验收合格,原告、被告吉安四建、项目部及监理单位均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盖章。
另查明,截止2013年12月25日,被告吉安四建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15000元。2013年12月25日,被告吉安四建向鹰潭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出《委托函》,《委托函》中载明:“南昌市华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吉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定的鹰潭市技术监督局国检大楼实验室净化装饰工程总计项目款为贰佰壹拾捌万元整(不开具发票,小写金额:2180000元),至今为止已支付南昌市华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款为壹佰捌拾壹万伍仟元整(小写金额:1815000元),另质保金为陆万伍仟元整(小写金额:65000元),共计金额壹佰捌拾捌万元整(小写金额:1880000元)。余款叁拾万元整(小写金额:300000元),现吉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鹰潭市技术监督局代付此工程款项。”原告与被告吉安四建均在委托函上签字盖章。鹰潭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该委托函中注明“同意先支付,待政府款项到位后扣回”,并于2014年1月6日汇款30万元至原告账户。2016年7月18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质保金及增加的工程费用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吉安四建工商公示信息、被告鹰潭质监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国家铜及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实验室工程施工合同》、《国家铜及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江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作联系函及工程预算表各三份、工程竣工验收单、委托函、付款回单、电汇凭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吉安四建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完成了工程施工,且工程已验收合格。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1、质保金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增加的工程量是否应当在政府审计结算后支付?3、被告鹰潭质监局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针对第一个焦点,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自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保修期为24个月。涉案工程于2013年5月21日验收合格,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保修期应于2015年5月20日期满,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起诉,因此原告要求质保金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2180000元,被告吉安四建已支付工程款2115000元,故被告吉安四建应退还原告质保金数额为65000元。针对第二个焦点,虽然被告吉安四建与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最终工程价款按市财政或审计部门对本工程竣工结算价,但原告与被告吉安四建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增加部分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并未约定工程款应当在政府审计结算后支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吉安四建与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并不能约束原告,该工程已于2013年5月21日验收合格,被告吉安四建应向原告支付增加部分的工程款75201.34元。针对第三个焦点,施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吉安四建签订的,原告与被告鹰潭质监局之间未形成合同关系,工程款应由被告吉安四建支付。原告认为《委托函》中代付的剩余工程款不仅仅包含30万元,还应当包含质保金和增加的工程量,但《委托函》明确写明:余款叁拾万元整,现吉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鹰潭市技术监督局代付此工程款项。据此,代付工程款应为30万元。被告鹰潭质监局已代为支付30万元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鹰潭质监局支付质保金和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施工合同未对违约责任的承担作明确约定,原告该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吉安四建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合计为140201.34元,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0200.74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南昌市华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和质保金合计为人民币140200.74元;
驳回原告南昌市华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552元(已减半,原告预交),由被告吉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交纳上诉费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鹰潭市分行梅园分理处;收款单位为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4×××58)。
审判员 汪生权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谢 露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