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481民初743号
原告:南昌市华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南京东路格林晴天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16545321J。
法定代表人:魏彪,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宇涛,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齐仁,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住江西省瑞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治宏,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昌市华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洪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治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洪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59,798元,并自2020年12月1日起以59,798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鹰潭市妇幼保健院特殊科室装饰项目的水电安装交由被告处理。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双方发生多次矛盾。被告未能按时支付民工工资,导致民工去鹰潭市劳动监察局讨要工资,原告垫付了民工工资。原告遂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诉陈被告的工程质量问题不属实。原告诉称的被告影响工程进度是因为原告未能按时提供材料,甚至在被告代购材料时还拖欠被告材料款。被告拖欠工人工资责任在原告。原告目前还欠被告劳务工资。且原告并没有代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目前还有很多人找被告要工资。所以原告无权向被告追偿。
原告华洪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补充协议;3.工程通知单、告知函、情况说明、聊天记录;4.收条复印件;5.欠条复印件及各民工身份证复印件;6.转账记录复印件。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考勤总表一份。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收条复印件、欠条复印件及各民工身份证复印件、转账记录复印件。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一方当事人自行制作的证据:工程通知单、告知函、情况说明、考勤总表,上述证据均为一方当事人单方制作,且对方不予认可,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鹰潭市妇幼保健院特殊科室装饰项目的水电安装交由被告。开工日期为2020年5月14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0月30日。工程所需的主要材料由原告提供。被告要确保向农民工及时发放工资。后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多次发生矛盾,导致工程未能按时依约完工。至开庭之日,被告仍未全部支付农民工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能与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相一致,彼此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鹰潭市妇幼保健院特殊科室装饰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现工程已经结束,双方应该尽快进行最后的结算。庭审中双方均表示该工程未进行结算。被告抗辩其不支付农民工工资是因为原告未及时的按照工程进度进行付款。到目前为止农民工仍然向被告催讨工资,故原告并没有实际支付农民工工资,所以并不具有追偿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开庭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了农民工工资,且目前被告仍被农民工催讨工资。故原告并不具有追偿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昌市华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4元,减半收取647元,由原告南昌市华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柳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梁曼曼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481民初743号
原告:南昌市华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南京东路格林晴天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16545321J。
法定代表人:魏彪,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宇涛,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齐仁,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住江西省瑞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治宏,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昌市华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洪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治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洪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59,798元,并自2020年12月1日起以59,798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鹰潭市妇幼保健院特殊科室装饰项目的水电安装交由被告处理。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双方发生多次矛盾。被告未能按时支付民工工资,导致民工去鹰潭市劳动监察局讨要工资,原告垫付了民工工资。原告遂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诉陈被告的工程质量问题不属实。原告诉称的被告影响工程进度是因为原告未能按时提供材料,甚至在被告代购材料时还拖欠被告材料款。被告拖欠工人工资责任在原告。原告目前还欠被告劳务工资。且原告并没有代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目前还有很多人找被告要工资。所以原告无权向被告追偿。
原告华洪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补充协议;3.工程通知单、告知函、情况说明、聊天记录;4.收条复印件;5.欠条复印件及各民工身份证复印件;6.转账记录复印件。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考勤总表一份。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收条复印件、欠条复印件及各民工身份证复印件、转账记录复印件。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一方当事人自行制作的证据:工程通知单、告知函、情况说明、考勤总表,上述证据均为一方当事人单方制作,且对方不予认可,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鹰潭市妇幼保健院特殊科室装饰项目的水电安装交由被告。开工日期为2020年5月14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0月30日。工程所需的主要材料由原告提供。被告要确保向农民工及时发放工资。后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多次发生矛盾,导致工程未能按时依约完工。至开庭之日,被告仍未全部支付农民工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能与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相一致,彼此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鹰潭市妇幼保健院特殊科室装饰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现工程已经结束,双方应该尽快进行最后的结算。庭审中双方均表示该工程未进行结算。被告抗辩其不支付农民工工资是因为原告未及时的按照工程进度进行付款。到目前为止农民工仍然向被告催讨工资,故原告并没有实际支付农民工工资,所以并不具有追偿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开庭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了农民工工资,且目前被告仍被农民工催讨工资。故原告并不具有追偿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昌市华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4元,减半收取647元,由原告南昌市华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柳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梁曼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