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嘉麒贸易有限公司

茂名嘉麒贸易有限公司与珠海市云海景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702民初6149号
原告:茂名嘉麒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茂名市油城六路五巷39号;确认的送达地址为茂名市站前五路111号嘉燕盈汇国际大厦七楼普罗米修(茂名)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黄杰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柏才,广东普罗米修(茂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靖,广东普罗米修(茂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珠海市云海景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珠海市香洲区科技工业区4栋融力商务中心208;确认的送达地址为珠海市香洲区春风路35-41号。
法定代表人:杨智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淑奕,广东古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菱,广东古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茂名嘉麒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市云海景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名嘉麒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柏才、李国靖,被告珠海市云海景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淑奕、曾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茂名嘉麒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一批分体空调,总货款共4487685元,双方实际按合同付款方式A条款执行。交货方式为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将货物送达阳江市保利银滩K区,甲方现场负责人收到货确认后双方签收货确认书。付款方式为甲方收货确认后在45天内将货款100%全额支付给乙方。合同还约定甲方逾期支付乙方货款则按工程总额度月息2%计息收取违约金,原告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第一、二批设备于2018年6月23日、2018年7月17日按时送达指定地点,并由被告签收。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第一、二批设备的付款义务,共拖欠原告2161145元货款。后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9月8日和2018年9月29日签订两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内容:(1)第一、二批货款按照原合同签订执行,第三批货款按现款现货形式支付;(2)双方确认甲方目前拖欠乙方两批设备款共计2161145元;(3)若甲方在2018年10月31日前甲方全额支付拖欠乙方的货款,乙方按照拖欠的2161145元按2%月息计算违约金,否则,乙方则按照合同约定按本项目总额2%月息收取违约金。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8年8月7日、12月23日、12月27日及2019年4月28日分别偿还原告第一批货款及利息98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及80000元,现仍未支付拖欠的货款2011011元及利息。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11011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第一批还拖欠的货款624771元自2019年4月28日计至还清货款之日,暂计至起诉日利息为17668元;第二批货款1386240元自2018年9月1日起计至还清货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9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
被告珠海市云海景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贷款金额错误,原告计算答辩人拖欠其贷款金额为2011011元,但答辩人实际上尚拖欠贷款金额1660310元,答辩人已经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2、原告主张的利息利率过高,且部分利息计算时间错误。第一批货款拖欠的金额是274070元,所以计算利息应以该金额为基数。关于第二批货款1386240元,按照合同约定,最后一批货款的20%的支付时间是收货确认之日内支付,那么利息应从90日后计算,而在本案中,原告整体从45天开始计算,这是不正确的。另外因本案涉及金额较大,约定月息2%违约金过高,恳请法院予以下调;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应支持,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原告将未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不合理,另外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不一定实际按照该合同履行,律师费的实际产生应以转账凭证及律所开具的发票为准。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应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5日,原告茂名嘉麒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设备供方)与被告珠海市云海景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作为甲方、需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阳江市保利银滩K区项目分体空调设备供货合同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订立本合同。工程名称:阳江保利银滩K区项目分体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十里银滩。1、合同数量及结算单价:家提货数量及单价:序号:1;名称:大1匹壁挂;型号:KFR-26GW/(26592)NhAa-3;提货数量/套:545;单价/元:1290;金额/元:703050;序号:2;名称:1.5匹壁挂;型号:KFR-35GW/(35592)NhAa-3;提货数量/套:473;单价/元:1750;金额/元:827750;序号:3;名称:2匹壁挂;型号:KFR-50GW/K(50556)A2-N1;提货数量/套:965;单价/元:2990;金额/元:2885350;序号:4;名称:3匹壁挂;型号:KF-72LW/(72391)NhAa-3;提货数量/套:19;单价/元:3765;金额/元:71535;合计:提货数量/套:2002;金额/元:4487685。按付款方式A执行,甲乙双方货物合同单价为以上单价每台增加50元;按付款方式B执行,甲乙双方货物单价以以上表格单价为准;2、质量标准及货物型号:乙方提供的设备必须是全新格力原厂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货物型号参照上表,如果以上型号停产,按格力销售公司指定机型供应即可;3、付款方式及发票:3.1、付款方式A:乙方按照甲方供货时间需求,将货物送达工地,甲方现场负责人收到货确认后,双方需签收收货确认书,并将设备货款在45天内将货款100%全额支付给乙方;最后一批货款的20%部分,考虑保利业主整体验收时间,甲方支付乙方20%余款的时间与业主验收时间同步,最迟支付时间为自收货确认之日起的90天内;3.2、付款方式B:无需乙方垫款,甲方在发货前或货到工地两周内直接打款到乙方账户;3.3、乙方在每月10号前开具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4、交货期限:经甲乙双方具体协定后,乙方按甲方出具的书面发货计划通知在规定时间内,按约定的数量进场;5、运输及送货地点:按照格力销售公司配送收费标准,超出格力销售公司配送标准需补充运费由甲方承担,货到现场由甲方负责,到场搬卸费用由甲方承担;到货地点:保利银滩K区1-10栋楼现场,收货确认联系人:黄永贵134××××3151;8、双方责任:8.1.2、按照付款方式履行付款,未能如期履行甲方无条件将公司财务公章,对公支付网银及与保利合同原件交由乙方代管,直到按合同条款付清乙方款项再归还甲方。如延期支付,甲方需支付乙方按工程总额度月息2%计息支付给乙方;9、解决纠纷的方式:双方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由此乙方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甲方承担;等等。
2018年6月23日,原告将空调设备(1、内容:KFR-26GW/(26592)Aa-3;数量279;2、内容:KFR-35GW/(35592)Aa-3;数量212;3、内容:KFR-50GW/(50556)NhAd-3;数量325;4、内容:KF-72LW/(72391)NhAa-3;数量3)送到“阳江海陵岛闸坡镇保利银滩K区1-10栋楼现场”交付被告,有原告提供的“茂名嘉麒贸易有限公司签收单”予以证实。该签收单中注明“甲方收货之日起四十五天内付清货款,超期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承担乙方为追偿货款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
2018年7月17日,原告将空调设备(内容:KFR-50GW/(50556)NhAd-3;数量456)送到“阳江海陵岛闸坡镇保利银滩K区1-10栋楼现场”交付被告,有原告提供的“茂名嘉麒贸易有限公司签收单”予以证实。该签收单中注明“甲方收货之日起四十五天内付清货款,超期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承担乙方为追偿货款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
2018年9月3日,被告向珠海盛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转账委托书”,载明:我司(珠海市云海景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在贵公司的货款账户的金额74000元,委托贵公司将此笔款项转入(茂名嘉麒贸易有限公司)在贵公司的货款账户上,由此引起的经济纠纷由我司承担。特此证明”。原、被告在该“转账委托书”中加盖公章确认。2018年9月4日,珠海盛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将74000元转账给原告。
2018年9月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阳江保利银滩K区分体空调采购与安装项目,因第一批、第二批货款到期,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给乙方。现甲乙双方签订协议,第三批货款按现款现货形式支付。关于第一批、第二批货款支付按原合同签订执行。本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8年9月2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于2018年6月15日签订阳江市保利银滩K区项目分体空调设备供货合同。按照合同第3条第1款约定:乙方按照甲方供货时间需求,将货物送达工地,甲方现场负责人收到货确认后,双方需签收货确认书,并将设备货款在45天内经货款100%全额支付给乙方;最后一批货款的20%部分,考虑保利业主整体验收时间,甲方支付乙方20%余款的时间与业主验收时间同步,最迟支付时间为自收货确认之日起的90天内。乙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将第一、第二批货物供应给甲方后,甲方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第8条第1款第2条甲方责任约定:如甲方延期支付货款,甲方需按工程总额度月息2%计息支付给乙方。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于2018年9月8日签订合同补偿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由于甲方未能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所以第三批货款支付方式变更为现款现货,第一批及第二批货款支付方式按原合同执行。甲方至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及货款利息,为了甲乙双方更好地履行合同及补充协议,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签订本协议:一、甲方按照2018年9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以现款现货支付模式向乙方采购本项目第三批设备。二、甲方目前拖欠乙方第一批设备货款共计人民币774905元;第二批设备货款共计1386240元。拖欠的两批设备款共计2161145元。若2018年10月31日前甲方全额支付拖欠乙方的货款,乙方按照甲方拖欠乙方货款金额2161145元2%月息收取甲方违约金;若甲方在2018年10月31日前无法全额支付拖欠乙方的货款,乙方按照原合同约定按本项目总额2%月息收取甲方违约金。三、本协议与2018年6月15日签订的合同及2018年9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等。
2019年8月22日,原告与广东普罗米修(茂名)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仲裁)代理合同,约定广东普罗米修(茂名)律师事务所指派何伯才律师为代理人,代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律师费为91000元,原告自案件领取一审判决书(包括和解结案裁定书、或自行撤诉裁定书)后二十天内支付给广东普罗米修(茂名)律师事务所。
2019年9月18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智景向原告的员工发送微信“彩姐,法院传票前两天收到了,第一次收到,我今天彻底算了下,截止18年10月31日欠你公司款是2161145没错,后来18年12月27日对公转了10万,12月21日和22日两天转你个人账户共计10万元,19年4月30日转你个人账户8万,19年3月补提货共计152880(补差价67955不计),这里就少计算432880了,我发明细给你”;并附表《支付茂名嘉麒公司款项明细》,该表载明“2019年2月14日,农行转账支付设备差价款:44460;2019年3月8日,杨总刷卡支付设备差价款:39590;2019年3月8日,农行转账支付设备差价款:64600;2019年3月11日,农行转账支付设备差价款:14000;2019年3月26日,农行转账支付设备差价款:58185。备注1:按照格力工程机政策,其中补差价金额为67955元,补提货金额为152880;备注2:建议从货款金额中扣除152880”。
对于货款支付问题。原告主张,对第一批货款1754905元,被告分别于2018年8月7日、2018年12月21日、2018年12月22日、2018年12月27日及2019年4月26日支付了98万元、6万元、4万元、10万元及8万元,共计126万元。尚欠货款494905元;对第二批货款1386240元,被告没有支付过;对第三批货款,原、被告双方已经结清。
被告主张,对第一批货款1754905元,除已支付上述126万元外,被告还分别于:1、2019年2月14日支付了货款44460元,并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付款方户名:珠海市云海景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收款方户名:茂名嘉麒贸易有限公司,入账日期:2019年2月14日)拟证实其主张;2、2019年3月8日支付了货款39590元,并提供珠海盛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预收单”(客户:(900676)茂名嘉麒贸易有限公司,打印时间:2019-03-08)拟证实其主张;3、2019年3月8日支付了货款64600元,并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付款方户名:珠海市云海景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收款方户名:茂名嘉麒贸易有限公司,入账日期:2019年3月8日)拟证实其主张;4、2019年3月11日支付了货款14000元,并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付款方户名:珠海市云海景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收款方户名:茂名嘉麒贸易有限公司,入账日期:2019年3月11日)拟证实其主张;5、2019年3月26日支付了货款58185元,并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付款方户名:珠海市云海景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收款方户名:茂名嘉麒贸易有限公司,入账日期:2019年3月26日)拟证实其主张。以上5笔共计220835元,尚欠货款为274070元(494905元-220835元);对第二批货款1386240元,被告没有支付过。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向被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2512.56元;2、原告更换存在质量问题的设备;3、反诉费由原告承担。后被告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人证明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设备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茂名嘉麒贸易有限公司签收单、茂名嘉麒贸易有限公司签收单、委托代理合同、承诺书、承诺函、支付茂名嘉麒公司款项明细、微信图片;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客户付款入账通知、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珠海盛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预收单、转账委托书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经综合分析,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切实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已支付了多少货款,尚欠多少货款?二、利息应按多少计算?三、律师费应由谁承担?
对争议焦点一。第一批货款1754905元,被告已支付了126万元。被告主张于2019年2月14日至2019年3月26日还支付了5笔款项给原告,其中第1、3、4、5笔款项,根据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客户付款入账通知,付款方为被告,收款方为原告,但均没有备注是关于什么内容款项;其中第2笔39590元款项,根据被告提供的珠海盛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预收单”,该“预收单”是珠海盛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该“预收单”未见与本案货款存在关联。结合原告提供的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智景发送给原告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支付茂名嘉麒公司款项明细》,可证实该5笔款项均是“支付设备差价款”。被告主张该5笔款项是支付给原告的第一批货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尚欠第一批货款为494905元(1754905元-1260000元)。
第二批货款1386240元,被告没有支付过,第三批货款,原、被告双方已经结清。故被告尚欠货款共1881145元(494905元+1386240元)。
对争议焦点二。根据《设备购销合同》第3条第1款“付款方式A:乙方按照甲方供货时间需求,将货物送达工地,甲方现场负责人收到货确认后,双方需签收收货确认书,并将设备货款在45天内将货款100%全额支付给乙方;最后一批货款的20%部分,考虑保利业主整体验收时间,甲方支付乙方20%余款的时间与业主验收时间同步,最迟支付时间为自收货确认之日起的90天内”的约定,被告收货确认后,双方签收收货确认书,被告应将设备货款在45天内全额支付给原告。
第一批货物送达被告的时间是2018年6月23日,双方签订“茂名嘉麒贸易有限公司签收单”,并载明“甲方收货之日起四十五天内付清货款,超期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应在45天内即2018年8月7日前支付第一批货物的全部货款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第一批货款494905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4月28日起计至付清时止,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批货物送达被告的时间是2018年7月17日,双方签订“茂名嘉麒贸易有限公司签收单”,并载明“甲方收货之日起四十五天内付清货款,超期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主张送达时间分别是2018年7月18日及2018年7月30日,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在45天内即2018年9月1日前支付第二批货物的全部货款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第二批货款138624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9月1日起计至付清时止,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第二批货款1386240元的20%的支付时间为收货后90日内,但根据合同约定,是指“最后一批货款的20%部分”的“最迟支付时间为自收货确认之日起的90天内”,基于双方在本次买卖中还有第三批货款,被告主张“第二批货款1386240元”即“最后一批货款”,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主张原告请求的利息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在原告未提供因被告迟延付款而造成损失证据的情况下,原告的损失主要是拖欠货款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请求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过相关规定,故被告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三。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第9条“解决纠纷的方式:双方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由此乙方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甲方承担”的约定,原、被告因合同的履行产生纠纷,原告提起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该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为本案诉讼而与广东普罗米修(茂名)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需支付律师费91000元,该91000元为原告根据约定所必须负担的成本。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91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珠海市云海景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货款1881145元及利息(其中货款494905元的利息从2019年4月28日起计至付清时止,货款1386240元的利息从2018年9月1日起计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给原告茂名嘉麒贸易有限公司;
二、限被告珠海市云海景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律师费91000元给原告茂名嘉麒贸易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64元,由原告茂名嘉麒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683元,由被告珠海市云海景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43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敖国德
人民陪审员  陈 斌
人民陪审员  何石花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赖炳荣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