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1民初2286号
原告:江阴兴澄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经济开发区滨江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国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茜,江苏漫修(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娟、刘兴(系***父母),住江苏省江阴市。
被告:吴美娟,女,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被告:刘兴,男,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第三人:郝英华,女,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干则亿,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第三人:吴殿崇,男,199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原告江阴兴澄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澄公司)诉被告***、吴美娟、刘兴、第三人郝英华、吴殿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茜,被告吴美娟、刘兴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郝英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干则亿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殿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美娟、刘兴排除对江阴市永安××村××幢××室附属车库的妨害,并将车库恢复原状;2.判令***、吴美娟、刘兴支付车库使用费5000元(自2020年8月13日起暂时计算至2021年1月12日),按每月1000元结算至***、吴美娟、刘兴实际排除妨害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吴美娟、刘兴承担。事实和理由:他公司系江阴市永安××村××幢××室房屋及其附属车库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及车库一直处于空置备用状态。2020年11月,他公司因实地清点资产,发现该房屋的附属车库被***、吴美娟、刘兴占用,他公司与***、吴美娟、刘兴交涉,但***、吴美娟、刘兴拒不迁出。现他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吴美娟、刘兴辩称:当时买房子的时候就是看中车库比较大,以后年纪大了没有电梯房就住车库。看房子谈价钱是吴美娟、刘兴一起去的,中介也是让他们去看的本案的车库,给钥匙也是给的这个车库的钥匙。车库装修是前房主装修的,地,地砖砖、防盗门、橱柜、煤气灶、网线、卫生间都是前房主装修好了交付给他们的。原房东已经装修车库很多年了,为何兴澄公司从未知道,但现在他们买了房子兴澄公司马上就来起诉。车库可以让给兴澄公司,但是兴澄公司一定要赔偿他们的损失。
第三人郝英华述称:第三人在2009年6月19日与江阴市中天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该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该房子的车库是哪一号的位置。交房开票的时候也没有说明位置,只是说了面积。交房的时候中天公司将车库的钥匙交给第三人,自买房至今都有十几年了,兴澄公司从未说该车库是他公司的。原房产证的图纸上是标明的4号车库,所以第三人认为涉案车库就是19幢204室的附属车库。故兴澄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第三人吴殿崇未到庭发表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5日,兴澄公司取得永安四村19幢102室的所有权,产权证上记载“汽车库36.57平方米”,房地产平面图上记载“02”。2009年6月17日,郝英华、吴殿崇向中天公司购买永安××村××幢××室的房屋,双方合同上载明汽车库31.35平米。后郝英华、吴殿崇对案涉车库装修并使用。2020年8月12日,***与郝英华、吴殿崇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由***向郝英华、吴殿崇购买永安××村××幢××室的房屋。2020年8月13日,永安××村××幢××室登记在***名下,房地产平面图上记载“04”。郝英华、吴殿崇亦向***、吴美娟、刘兴交付了案涉车库。2021年2月8日,兴澄公司具状诉讼来院。审理中,兴澄公司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恢复原状是指拆除附属的装饰装修物,兴澄公司并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审理中,本院向中天公司调查涉案车库情况,中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开发的永安四村为政府拆迁安置房小区,政府拆迁安置结束后,经批准对尚剩余部分房源对外销售,销售原则为同一单元同楼道内的自行车库、汽车库可以根据实际稍作调换,主要方便在同一楼道内的车库解决接水接电的问题,但最终以结算车库为准。”在中天公司提供的平面图上载明4号车库为19幢102室的车库,11号车库为19幢204室的车库。中天公司提供的永安四村19幢房源明细表上载明:102室车库编号4号、车库面积36.57平米,204室车库编号11号、车库面积31.35平米。中天公司提供的房屋价款结算单上载明:郝英华、吴殿崇,永安××村××幢××室,汽车库11号、31.35平米。***、吴美娟、刘兴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房屋经过市场流通后房管局登记的也不一定准确;郝英华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哪个车库是给谁的。
兴澄公司并提供了案涉车库的平面照,证明案涉车库为4号车库,目前由***、吴美娟、刘兴占有。***、吴美娟、刘兴认为他们买房时郝英华、吴殿崇卖给他们的就是4号车库,现在该车库也由他们占有。
审理中本院向江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询问,房地产平面图后面记载的“02”、“04”分别指房屋102室的“02”和204室的“04”。
以上事实,有兴澄公司提供的房产证、通知书、不动产登记簿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二手房买卖合同、剩余房源登记表、车库方位图、现场车库照片及本院调取的中天公司情况说明、车库图纸、房源明细表、结算单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所有权是所有人依法排除他人,独占其所有物,并依自己之意愿通过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方式利用其所有物,以实现其作为物之所有人之应享有的权利。法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根据兴澄公司提供的房产证、车库平面图以及本院调取的中天公司的车库信息等材料,可以确认车库平面图上的4号车库为兴澄公司所有,现***、吴美娟、刘兴占有该车库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吴美娟、刘兴应将案涉车库内的动产搬离并将该车库返还给兴澄公司。对于兴澄公司主张要求***、吴美娟、刘兴对车库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因案涉车库不是***、吴美娟、刘兴所装修的,故本院对兴澄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兴澄公司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系其处分自己权利,本院予以尊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美娟、刘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江阴市永安××村××幢××室房屋附属的4号车库内的动产搬离,并将4号车库返还给江阴兴澄特种钢铁有限公司。
二、驳回江阴兴澄特种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江阴兴澄特种钢铁有限公司己预交),由***、吴美娟、刘兴负担(江阴兴澄特种钢铁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吴美娟、刘兴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江阴兴澄特种钢铁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金花
人民陪审员 蒋建秀
人民陪审员 袁世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陶晓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二百三十五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二百三十六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二百四十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