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1民初4702号
原告:江阴兴澄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经济开发区滨江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国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芙艳,江苏漫修(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6月9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原告江阴兴澄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澄钢铁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兴澄钢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芙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澄钢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3113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8298.70元(以3113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6630.60元,以31130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12月14日为1668.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兴澄钢铁公司明确借款利息自2021年4月12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曾系他公司员工,2008年7月30日**因购房需求向公司借款,并签订购房贷款协议,约定由公司向其提供无息贷款10万元,期限5年,还贷时间从取得贷款的第7个月起,每月从**工资平均扣还。**离开企业(不论何种原因)应一次性将贷款余额结清归还,逾期归还贷款的,按应归还金额的同期贷款利率加收利息。协议签订后,公司按约交付款项,**签字确认领款,但2012年5月起**无故旷工多日,公司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仍剩余31130元借款至今未还。
**未答辩,也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兴澄钢铁公司制作的领条表明:2008年8月19日,**因购房贷款领款10万元。
审理中兴澄钢铁公司确认:自2009年3月起公司每月从**的工资中扣除部分贷款,至2012年5月共扣除68870元,剩余本金31130元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领条、现金支票存根、个人工资表复印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兴澄钢铁公司提供的领条能与其主张的其与**存在的贷款事实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兴澄钢铁公司主张的出借事实予以确认。**经催要后仍未归还其余贷款,应负违约之责。原告兴澄钢铁公司自认案涉贷款已归还6887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还存在其他还款的事实,故兴澄钢铁公司要求**归还其余贷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及发表抗辩意见,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江阴兴澄特种钢铁有限公司借款31130元及利息(自2021年4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公告费460元,合计1666元(江阴兴澄特种钢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江阴兴澄特种钢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峰
人民陪审员 何维军
人民陪审员 李静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谢 菁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