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1民初11277号
原告:***,女,195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原告:**,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原告:刘敏,女,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玲,受***、**、刘敏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被告:合肥强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杨庙镇。
法定代表人:魏发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仁道,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南京路2677号(西院)D座8-12层。
负责人:俞能德,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金,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兴澄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澄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经济开发区滨江东路297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忠,兴澄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英才,兴澄公司法务。
原告***、**、刘敏诉被告***、物流公司、保险公司、兴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丹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玲,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仁道、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金、兴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英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837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5日10时40分许,***驾驶皖A7J742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A××××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兴澄公司厂区内部渡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8号门口地段,车辆前部与刘春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前部相撞,造成刘春福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在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严重超速,且注意力不集中、时常低头、不注意观察路况,上述原因导致事故发生,造成刘春福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兴澄公司对进入厂区的车辆没有相应的排查、检测制度,厂区内路面没有设置行车线,兴澄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驾驶的案涉车辆系物流公司所有,且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来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本案属于交通事故纠纷,事故车辆在正常行驶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其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已垫付了8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其公司认为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根据原告提交的交警的事故分析显示,案件发生在厂区内,该区域由兴澄公司管理和使用,其不允许社会车辆通行,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因此根据相关法律和法规,其公司认为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其公司依据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不负有赔偿义务。2.本案案涉车辆***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物流公司,根据物流公司与其公司的约定,物流公司在其公司购买的保险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3.本案事故的具体情况为两机动车之间发生的碰撞,双方驾驶人员的行为均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且事故成因分析上也明确显示刘春福系无证驾驶,且行驶中是靠左方行驶才发生的交通事故,其本身具有重大过错,根据江苏省高院关于交通事故的处理意见,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未作出责任认定的,双方各负50%责任,鉴于上述情况,其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本案中如要承担责任,最高不用超过50%的比例。4.具体的原告诉请项目,对于精神抚慰金,我方认为明显过高,其不应该超过25000元。对于电动车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案件的诉讼费用不应由其公司承担。
被告兴澄公司辩称,1.本案为道路安全事故,民事起诉状及交警大队对事故地点认定的表述不准确。事故现场渡口路为社会道路,沿路有多家独立法人单位,包括上海铁路局新长车务段江阴轮渡所、上海公路段无锡西线路车间、江阴一建公司的建筑工人的生活区、长河机械、双马重工、东南混凝土、兴澄公司线材分厂等多家单位,多家单位与社会上自然人共同使用的道路。2.渡口路也是新长铁路路基旁侧的外部道路,这条路向北延伸较远,事故发生现场距离兴澄公司矿渣微粉厂400米左右的距离。3.兴澄公司内部道路命名一般为一路、五路等路名,而渡口路18号是行政区域路名,其路牌下面有路段所在地,兴澄公司内部道路下面为拼音字母。4.经过现场勘察看,渡口路18号向西延伸的单位是上海公务段无锡西线路车间,这个单位不是兴澄公司的分厂,也非兴澄公司的行政部门。渡口路10号即上海铁路局新长车务段江阴轮渡所所在位置,所以渡口路是社会道路。对于兴澄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对死者及肇事车辆没有任何监管义务。同时根据其他现行有效法律,兴澄公司不能随便对非其单位管控的车及人进行管理,如果其公司这样做了,会影响渡口路上其他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及路上其他行为的权益。5.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死者刘春福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运输,综上所述,兴澄公司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兴澄公司提起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5日10时40分许,***驾驶皖A7J742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A××××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兴澄公司厂区内部渡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8号门口地段,车辆前部与刘春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前部相撞,造成刘春福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刘春福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在厂区内部道路上行驶,行至事故路段驶入路左造成事故;***在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的机动车在厂区内部道路上超速行驶,遇情措施不力,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均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
***驾驶的皖A7J742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A××××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已垫付了8万元。
事发地段系厂区内部道路,并标有限速标记,沿路有多家独立法人单位。
对***、**、刘敏主张的死亡赔偿金786900元、丧葬费,保险公司认为按法律规定处理,精神抚慰金50000元,保险公司认为不应超过25000元,认可医疗费2031元,对***、**、刘敏主张的财产损失1600元,人保公司不认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表示愿一次性补助***、**、刘敏20000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户籍信息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事故现场照片、医疗费发票、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商业险的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事发地段渡口路18号门口系厂区内部道路,路口标注限速15公里/小时标记,***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的机动车在厂区内部道路上超速行驶,遇情措施不力;刘春福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在厂区内部道路上行驶,行至事故路段驶入路左造成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均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驾驶的货车相比刘春福驾驶的三轮车,应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承担事故损失的55%,刘春福承担事故损失的45%。事发地段属厂区内部道路,***、**、刘敏无证据证明该厂区内部道路专属兴澄公司控制、管理,因此其要求兴澄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刘敏主张财产损失16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交通事故纠纷,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自愿一次性补助***、**、刘敏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刘敏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确定如下:
名称
数额
理由与依据
医疗费
2031元
发票等
死亡赔偿金
786900元
52460元*15年
精神损害抚慰金
27500元
50000元*55%
丧葬费
43296元
86592元/12个月*6个月
总损失
859727元
交强险承担
112031元
商业险承担
411232.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赔偿***、**、刘敏523263.8元,扣除***垫付的60000元,余款463263.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刘敏。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的垫付60000元。
三、驳回***、**、刘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9元(原告***、**、刘敏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刘敏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承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刘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龚丹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敏君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