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1民初4519号
原告:江阴兴澄特种钢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607984202P,住所地江阴市经济开发区滨江东路**。
法定代表人:俞亚鹏,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坚,江苏漫修(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原告江阴兴澄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澄公司)诉被告***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坚,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社保费用286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867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单位员工,双方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中特集团抽调赴澳矿工作人员(长期)劳资及人事关系管理协议书》,约定原告选调被告赴澳矿工作,期间保留原劳动关系,原告为其代缴社保、公积金、年金等。其中涉及个人缴纳部分应由被告本人自行负责,但原告在此期间实际代被告缴纳其个人应缴部分合计28670元,该款经多次催讨至今未曾返还。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他不认同原告提出的金额,年金是在他不知情的情况下交的,对于扣除年金以外的其余本金,他是同意承担的。他没有向原告借钱,而原告为他代交的钱并没有实际给他,故对于利息部分他认为不需要给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2日,甲方兴澄公司与乙方**签订《中特集团抽调赴澳矿工作人员(长期)劳资及人事关系协议书》,约定由集团选调赴澳矿工作的人员,乙方与中信泰富澳矿方面签订就业合同,甲方保留乙方在甲方的原劳动关系,保留岗位级别,停发工资和相关福利,甲方为其代缴社保(养老、医疗、失业、工伤、计划生育)、公积金、年金等,其中涉及个人缴纳部分由本人自行负责。一年结算一次,由甲方人力资源部通知乙方到甲方财务部进行缴纳相关费用。
此后,兴澄公司为**缴纳了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的社保12462元、公积金11890元、年金4318元,合计28670元。
2017年11月9日,兴澄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
2020年1月9日,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澄劳人仲案字〔2019〕第282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申请人兴澄公司要求被申请人**返还垫付社保费用的仲裁请求,不属于仲裁委受理范围,不予理涉。
另查明:兴澄公司二届一次职代会通过企业年金实施方案,并进行了公示,该实施方案明确规定“符合条件人员,自愿申请并填写《职工加入企业年金计划申请表》,经本单位审核同意,上报企业人力资源部批准后加入本计划”。
以上事实,有《中特集团抽调赴澳矿工作人员(长期劳资及人事关系管理)协议书》、社保缴费清单、公积金缴费流水账、企业年金缴费明细、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与社会保障部第20号令)、仲裁裁决书、《关于职代会谈论材料的公示》、《关于通过二届一次职代会有关文件的决议》、关于《兴澄公司企业年金实施方案》和《工会代表选举办法》正式生效的通知、兴澄公司企业年金实施方案,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兴澄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对兴澄公司为**缴纳了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的社保12462元、公积金11890元、年金4318元,合计2867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同意偿还兴澄公司为其代缴的社保及公积金共计24352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兴澄公司为**代缴的年金4318元,**认为兴澄公司未经其同意,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其代缴,故不应予以退还。由于兴澄公司企业年金实施方案明确规定需员工自愿申请并填写《职工加入企业年金计划申请表》,本案中兴澄公司为**代缴年金确实存在未按企业年金实施方案的规定操作的情形,兴澄公司的行为存在瑕疵,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兴澄公司代缴的年金等由**返还,**在签订该协议时也未明确拒绝该项内容,且**作为代缴年金的实际受益方,理应返还兴澄公司为其代缴的年金。综上,对兴澄公司要求**返还垫付的社保费用28670元(含社保12462元、公积金11890元、年金43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兴澄公司要求**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一年结算一次,由甲方人力资源部通知乙方到甲方财务部进行缴纳相关费用”,但兴澄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通知义务,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兴澄公司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本案起诉之日起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江阴兴澄特种钢铁有限公司垫付的社保费用28670元(含社保12462元、公积金11890元、年金4318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江阴兴澄特种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0元、财产保全费340元,合计590元(江阴兴澄特种钢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江阴兴澄特种钢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丁 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陶施佳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