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兴澄特种钢铁有限公司

2224某某与江阴兴澄特种钢铁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1民初2224号
原告:**,男,1982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忠,江苏瀛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兴澄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经济开发区滨江东路297号。
法定代表人:俞亚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江苏漫修(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江苏漫修(江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阴兴澄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澄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忠,被告兴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杨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兴澄公司立即支付2010年8月至2019年2月26日违法解除赔偿金112000元;2、判令被告兴澄公司支付2010年8月至2019年2月26日带薪年假7500元;3、判令被告兴澄公司立即支付2010年8月至2019年2月26日培训期间未支付报酬61687.5元;4、判令被告兴澄公司立即支付2010年8月至2019年2月26日节假日加班费24750元;5、判令被告兴澄公司立即支付2010年8月至2019年2月26日年假休息克扣工资2000元。以上合计207937.5元。审理中,**撤回第2至5项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兴澄公司立即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6日违法解除赔偿金53638元(4126元/月*6.5个月*2)。事实和理由:他于2013年1月1日入职兴澄公司处从事操作工工作。期间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保,平时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工资7500元/月,因兴澄公司2019年2月26日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兴澄公司辩称:他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不需要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因为**无故旷工一个多月,已经远远超出了企业规章制度要求的旷工一个星期就可以企业单方解除。故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兴澄公司员工,2013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从事操作工工作。兴澄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8年12月26日起**未到兴澄公司上班。
2019年2月兴澄公司口头通知**被解雇。后于2019年2月26日,兴澄公司出具解雇决定,因**自2018年12月26日起无故矿工,严重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于2019年2月26日与**解除劳动合同,在解雇决定下方盖章处为关联公司中信泰富特钢投资有限公司的印章。**及兴澄公司均陈述不记得**收到解雇决定的时间。审理中**和兴澄公司确认2月26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兴澄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将解除理由告知了工会,工会出具同意的回函。
2019年10月29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兴澄公司:1、支付赔偿金112000元;2、支付带薪年假7500元;3、支付培训期间未支付报酬61687.5元;4、支付加班费24750元;5、支付年假休息克扣工资2000元。2019年12月30日,仲裁委出具决定书,决定终结仲裁活动。**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兴澄公司职代会通过《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规定》并进行了公示,**也签收了含上述规定的《员工手册》。《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规定》第3.8条款规定,连续旷工7天、年内累计旷工满15天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员工手册》规定病假请假制度:凭二级及以上医院出具的就医病历资料,经人力资源部审核,所在分厂、部门领导批准;事假请假制度:一般员工请假15天内,由分厂部门领导批准,15天以上由人力资源部批准,中层及以上干部凡请事假均由总经理批准。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126元。
当事人双方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兴澄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支付赔偿金。
兴澄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同他的班组长黄金虎的电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经他公司的管理者多次通知仍不来上班,旷工属实。**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2019年1月25日黄金虎发**微信内容为:“**你的病假单今天或明天一定发给我,医院的病历、病假单,如果说再不发过来,分厂按旷工处理了”,2019年1月27日黄金虎再次发**微信:“不回复就算默认了,分厂按制度旷工处理了”。**未回复。
**未能提供请假的证据,陈述他不属于旷工,他是请了14天的事假回老家,班长黄金虎、分厂负责人刘学文也书面签字批准的,但是书面手续没来得及交,放在衣柜里找不到了。在2019年1月9日、10号,他和工厂负责人刘学文通电话说暂时不能过来,到时候回来再补假,他当时也没有明确答复,也没说行也没说不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规定》、《员工手册》的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且已告知**,故对**具有约束力。**2018年12月26日未到兴澄公司上班,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了请假手续,兴澄公司亦予以否认**履行请假手续,而且从**与他班组长黄金虎的微信记录可以证明,兴澄公司在**未上班的情况下,由班组长黄金虎通过微信通知**尽快提交病假手续,并告知**不提交手续的后果为旷工,因此,可以认定**从2018年12月26日开始旷工。至2019年2月26日,已满足《员工手册》中《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规定》“连续旷工7天、年内累计旷工满15天的”的情形,符合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此外,兴澄公司出具的解雇决定虽然所盖印章为关联公司印章,的确存在瑕疵,但在**收到该份解雇决定前,兴澄公司已口头通知**他被解雇的事实,兴澄公司的解雇通知已送达**,故该瑕疵不导致解除合同无效。兴澄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兴澄公司在与**解除劳动合同前也将理由通知了工会,程序也合法。综上,兴澄公司无需支付**赔偿金。因此,本院对**要求兴澄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已预交),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徐芝若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卞菱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