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406民初157号
原告:潞城市店上镇马江沟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郜某。
委托代理人:呼某,山西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山西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住长治市。
委托代理人:申某,山西宏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潞城市市政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某,潞城市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潞城市店上镇马江沟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某、潞城市市政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呼某、张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某,被告潞城市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潞城市店上镇马江沟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潞城市市政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书》无效;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因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该损失待司法鉴定后另行计算);3、判令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7年间,原告潞城市店上镇马江沟村村民委员会因有部分村集体工程需建设维修,经招标或协商后,第二被告潞城市市政工程公司先后与原告签订六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方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出现偷工减料、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施工、漏建少建等严重质量问题,致使工程多处出现塌陷和裂缝,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此后原告得知,该合同系第一被告王某借用潞城市市政工程公司名义签订,全部工程也是由王某借用潞城市市政工程公司建设资质进行施工,而王某本人并无任何资质。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潞城市市政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理应无效,且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二被告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为保障村集体利益不受损失,特提出以上诉请,请求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王某辩称,一、王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至2017年间原告潞城市店上镇马江沟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潞城市市政工程公司先后签订六份《合同书》,由被告潞城市市政工程公司承建原告村部分工程项目,被告潞城市市政工程公司指派被告为工程负责人,授权被告代签合同、进行工程结算、工程现场管理。在被告潞城市市政工程公司与原告所有工程项目中被告的一切行为均系职务行为,由被告潞城市市政工程公司承担责任,原告所谓的被告王某借用被告潞城市市政工程公司建设资质施工,根本不是事实。二、被告潞城市市政工程公司在原告处所有工程项目均进行竣工验收,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王某作为被告潞城市市政工程公司派驻到原告处作为六个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全程参与了所有工程项目的施工,从建筑材料的采购到工人的现场施工,全程在原告参与监督下边施工边验收,六个工程项目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施工,完工后在未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原告就开始使用,部分工程甚至在原告使用两年后才组织验收,案涉的六个工程项目原告在2017年8月全部进行了工程验收,质量均为合格。目前六个工程项目均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原告在使用多年,不管理、不进行任何维护保养的情况下提出工程质量问题完全是想达到拖延支付工程款的非法目的,这六个工程项目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潞城市市政工程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六份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也已支付三分之二的工程款。合同没有无效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二、被告王某系被告的委托人,代表被告负责与原告沟通。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承担,该工程是招标工程,被告是中标人。所有工程都是由被告完成,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王某具体实施了工程。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以及镇政府和被告的监理人均在场,如果存在偷工减料、漏建少建和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施工,原告以及镇政府的人员和现场监工应该当时就提出,因为每一段工程完工以上人员都要检查核实。如果真存在上述问题,工程就不可能顺利完工。其次,工程完工后两年原告才验收,也就是说工程已经使用了两年,在两年后的验收报告中,原告均签字认可工程质量合格。现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原告才提出质量问题,显然是不想支付被告工程款找的借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不同意对施工质量进行鉴定,因为验收合格后又已经过了两年,原告已经实际使用四年,四年间原告如不进行维护,工程如果出现问题,谁的责任无法确定,故被告不同意质量鉴定。
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让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就其第一个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1、本案被告王某以本案原告为被告于2018年7月29日的一份起诉状;2、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8)晋0481民初824号民事判决书;3、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的(2019)晋04民终283号民事裁定书。原告通过以上三份证据来证明被告王某以第二被告的名义承揽了原告的工程,被告王某不具备承揽工程的资质。被告王某还收取了原告工程款4155000元。二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潞城市市政工程公司员工李昀飞的证人证言;2、原告潞城市店上镇马江沟村村民委员会于2019年1月10日提交的上诉状一份。二被告由此来证明工程建设单位是原告,被告潞城市市政工程公司是施工单位。通过以上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可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至2017年间,原告与被告潞城市市政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王某参与工程建设。完工后,原告支付部分工程价款。由于追要剩余工程款,本案被告王某以其为原告起诉本案原告,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晋0481民初82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原告支付本案被告王某工程款1152736.77元。本案原告不服,于2019年1月10日提起上诉,将该案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其上诉的理由是本案被告王某以原告身份起诉其主体资格不适格。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2019)晋04民终28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上诉人王某的起诉”,其裁定理由就是“被上诉人王某原告主体不适格”。此后,本案被告潞城市市政工程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以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本案原告潞城市店上镇马江沟村村民委员会,请求其支付工程款,案号为(2019)晋0406民初76号。由于原告起诉本案,本院作出(2019)晋0406民初76号之三民事裁定书,中止对(2019)晋0406民初76号案件的审理。
原告的第二个诉讼请求是关于施工的质量问题以及若有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这涉及到专业知识,须有资质的专业部门进行鉴定,原告多次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进行了委托,工程的质量问题和因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须经不同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且必须先进行质量的鉴定,然后才能通过质量鉴定结果再进行损失的评估,经过漫长的委托鉴定之路(从2019年5月24日原告起诉后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向中院技术鉴定中心委托到2021年1月18日最后一个鉴定作出),本院将鉴定意见书送达给原被告双方,让其对鉴定意见书有何意见和建议以书面的形式提出,鉴定单位以书面形式给予了答复。鉴定机构还派员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询问。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原告与被告潞城市市政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合法有效。理由如下,第一、合同签订后被告潞城市市政工程公司已依照合同约定将道路和广场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四年之久,且原告还聘请相关部门进行验收,并支付部分工程款。第二、当被告王某起诉本案原告请求其支付工程款时,原告主张王某主体不适格将本院的(2018)晋0481民初824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王某原告主体不适格驳回王某的起诉。关于被告王某作为本案被告是否适格,因原告与被告潞城市市政工程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合法有效,其在施工中所有行为系受被告潞城市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系职务行为,因此王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关于被告潞城市市政工程公司所建工程的质量问题以及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原告提出鉴定申请后,本院首先就工程的质量问题委托山西基斓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潞城市店上镇马江沟村进村道路、洞口西道路、广场硬化等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质量意见书),该《质量意见书》称,受鉴定道路为乡村公路,属于等级外公路。本次鉴定结合农村道路建设现状,参考四级公路要求,同时考虑马江沟主干道车辆通行数量及车型确定该道路合理使用寿命应为6-8年。已使用4年;受鉴道路在合理使用寿命范围之内出现了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质量意见书》还对地基基础工程与主体结构质量评定;路基结构损伤分析;水泥混凝土路面结构损伤分析;最后做出鉴定意见,在合理使用年限地基基础及主体结构质量评定中就七处被鉴定路段的具体表现进行分析。在以上七处中有两处是“可不进行处理”一处是“可对沉降处地基基础处理后重新铺筑”,其余四处中都有“因沉降稳定可直接修复”这样的表述,这就回答了原告提出的“该道路的维修标准应该是对路基重心整固,维修至消除塌陷隐患,消除裂缝,”。路面裂缝就是路基沉降的外在表现,因路基沉降稳定,所以直接对路面裂缝进行修复即可。《质量意见书》还提出六条修复处理建议,对受鉴路段产生质量缺陷的原因是这样表述的,1、建设单位未进行详细的地勘、设计及规范的过程监理和交工验收,导致施工无相关依据,施工随意性大;特殊路段路基设计处理不科学,导致局部路基沉陷,路面产生裂缝。干路排水体系设置不完善,局部路段路基沉降路面开裂后,雨水沿路面裂缝侵入路基,加巨了路基湿陷和路面裂缝的发展。2、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未严格按照施工规范进行施工,使填挖结合处路基、新旧路结合处路基、加宽段路基处理不规范。新路基压实度不足,新旧路基土软硬不均,沉降不一,导致路面产生裂缝。《质量意见书》作出后,本院又依法委托山西天惠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受托后于2021年1月18日作出《潞城市店上镇马江沟村进村道路、洞口西道路、广场硬化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造价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委托内容:①对涉案建设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②对该工程质量缺陷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本次鉴定将原审定金额2903516.32元作为送鉴金额”。“本次鉴定主要根据《检测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路面厚度结论,对原审核报告相关内容进行调整。”也就说《造价意见书》是在《质量意见书》的基础上对以上两部分进行造价鉴定。其鉴定意见是:“根据现有送鉴资料及委托要求,本项目鉴定项目(共六项)的工程造价确定性意见为:2780768.32元。大写:贰佰柒拾捌万零柒佰陆拾捌元叁角贰分(也就是说是从送检金额中扣减122748元)。本项目送鉴工程质量修复费用确定性意见为:96524.1元,大写:玖万陆仟伍佰贰拾肆元壹角。”通过原被告对两鉴定意见书提出的书面意见和庭审中原被告对鉴定人的发问,结合鉴定意见书中所载明的内容以及所诉争道路已使用四年多的事实,本院认为,造成该道路目前存在的质量问题原告和被告潞城市市政工程公司均有责任。对第一部分所送鉴的项目工程造价低于原审定金额122748元,原告负次要责任,承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被告潞城市市政工程公司负主责任承担损失的百分之七十;第二部分工质量修复费用,参照《质量意见书》“干路排水体系设置不完善,局部路段路基沉降路面开裂后,雨水沿路面裂缝侵入路基,加巨了路基湿陷和路面裂缝的发展。”原告应负主要责任,承担损失的百分之七十,被告潞城市市政工程公司负次要责任,承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潞城市店上镇马江沟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潞城市市政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书》合法有效;
二、因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潞城市市政工程公司赔偿原告潞城市店上镇马江沟村村民委员会114880.83元
三、被告王某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690元,原告潞城市店上镇马江沟村村民委员会承担2232.44元,被告潞城市市政工程公司承担2457.56元。鉴定费155000元,原告潞城市店上镇马江沟村村民委员会承担148800元,被告潞城市市政工程公司承担6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罗宏
审 判 员 高 燕
人民陪审员 孟爱琴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素娟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