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华厦建设有限公司

衢州虎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衢州市华厦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祥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衢商终字第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华厦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继森。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祥华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礼君。
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乐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衢州虎山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剑星。
委托代理人:王晓。
上诉人衢州市华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浙江祥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衢州虎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3)衢柯商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慧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祝伟荣、夏云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华厦公司向虎山公司购买水泥,祥华某为华厦公司提供担保,三方于2010年5月10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对价款、供货时间、交货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其中,合同约定:1、供货时间为2010年5月10日至2011年8月30日;2、如果购货方逾期支付货款,自拖欠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应按照逾期货款每日千分之一向供货方支付违约金,如发生诉讼,供货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由购货方承担;3、保证人祥华某对购货方华厦公司应支付的货款、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华厦公司、祥华某与虎山公司均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华厦公司于同日向虎山公司出具了函件,授权王一平、杨子林为双方交易过程中的联系人员。合同签订后,虎山公司于2010年5月23日开始向华厦公司供货,华厦公司自2011年5月31日起陆续向虎山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中的部分款项,但是一直未付清全部货款。2012年4月12日,经双方对账,截止2012年3月24日,华厦公司尚欠虎山公司货款693537.93元,由杨子林签字确认。华厦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20日、11月7日支付93537.93元、200000元,尚欠货款400000元。2013年3月6日,虎山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华厦公司支付货款4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5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赔偿损失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祥华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虎山公司与华厦公司、祥华某签订的买卖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三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虎山公司已经履行供货的义务,华厦公司对应支付的货款未全额支付,祥华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华厦公司与祥华某均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虎山公司要求华厦公司支付货款并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律师费,要求祥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是,华厦公司在2012年11月7日仍履行了付款义务,违约金应当自2012年11月8日开始计算,虎山公司主张自5月10日开始计算违约金,不予支持。华厦公司、祥华某主张买卖合同约定期间内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虎山公司诉请的400000元货款发生在书面买卖合同履行完毕之后,双方没有关于违约金、律师费、保证人的约定,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律师费,祥华某也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与双方之间的交易事实不符。根据双方的交易明细单反映,华厦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虽然履行过付款义务,但是一直未付清全部货款,虎山公司主张的400000元货款也并非全部发生在合同约定的时间之后,而是双方整个交易过程中华厦公司累计所欠,故虎山公司供货的行为仍为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华厦公司逾期支付整个供货期间内产生的货款的行为也仍受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的约束,祥华某对华厦公司符合合同约定的应付未付款项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于祥华某、华厦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2013年5月17日,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华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虎山公司货款4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华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虎山公司律师代理费25000元。三、祥华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850元,减半收取4425元,由华厦公司、祥华某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上诉人华厦公司、祥华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华厦公司与虎山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了合同的履行期间为2010年5月10日至2011年8月30日。既然合同已经约定了有效期及履行期限,那么合同期限外的行为要受该合同的制约,只能是三方达成新的协议,延长合同履行期限或者明确合同期限外的行为仍按该合同的规定执行。虎山公司未能提供各方达成一致意见合同继续履行的证据。二、合同期限届满后,本案双方当事人发生的买卖行为,只能按口头合同来对待。三、华厦公司虽欠虎山公司400000元货款未付,但该货款属于合同范围之外的买卖行为,不能以持续供货、未付清全部货款就主观地认为是一整体行为。四、因本案所涉货款不属于合同范围,华厦公司自然不存在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祥华某也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诉人华厦公司、祥华某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华厦公司支付货款400000元,驳回要求华厦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赔偿律师代理费以及对祥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虎山公司答辩称:合同中没有约定有效期,只是约定交货期限。双方对合同的总量没有约定,是根据工程所需的方量实际履行的。虽然供货的时间超过了约定的交货期间,但超过交货时间所交付的货物双方均予认可,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不产生任何影响。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三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一条约定:标的用途:祥华·中央郡府邸商住楼工程。二审询问时,华厦公司、祥华某及虎山公司均确认,2011年8月30日之后所供应的混凝土全部用于祥华·中央郡府邸商住楼工程。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所欠货款数额40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超过《买卖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间发生的混凝土交易行为是否受《买卖合同》约束,华厦公司是否应按《买卖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祥华某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双方延续滚动结算,从未付清货款的事实,华厦公司与祥华某主张所欠货款均在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间届满后发生的事实无法成立。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供货期间发生的交易货款未作结算,即未区分供货期间及供货期间届满后的交易数量及款项,而且供货期间届满后所供货物仍然用于祥华·中央郡府邸商住楼工程,因此上述行为表明,双方为实现合同目的以实际履行行为延长了供货期间,因此超过约定供货期间发生的交易行为仍受《买卖合同》约束,依照《买卖合同》约定,华厦公司应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买卖双方在合同目的范围内延长供货期间,未加重主债务人华厦公司的义务,祥华某也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其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75元,由上诉人衢州市华厦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祥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慧芳
代理审判员  祝伟荣
代理审判员  夏云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