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华厦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衢州源江商贸有限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衢柯商初字第1108号
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甘文智。
委托代理人:乌金宝。
委托代理人:方圆。
被告:衢州源江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余礼君。
被告:衢州市华厦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读见。
被告:杨读见。
被告:王廷国。
被告:余凤莲。
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农商行)诉被告衢州源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江公司)、***、余礼君、衢州市华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杨读见、王廷国、余凤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俪婧、人民陪审员余河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江公司、***、余礼君、华厦公司、杨读见、王廷国、余凤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浙江农商行起诉称: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源江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8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1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5‰,逾期之日加收50%的罚息,被告***、余礼君、华厦公司、杨读见、王廷国、余凤莲为借款提供保证。2014年7月9日,原告依约发放了78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源江公司一直拖欠利息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源江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800000元及利息(包括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借款利息自2014年7月9日开始按照月利率9.5‰计算,复利自2014年9月21日开始按照月利率9.5‰计算,罚息自2015年1月19日开始按照月利率14.25‰计算,一直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余礼君、华厦公司、杨读见、王廷国、余凤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源江公司、***、余礼君、华厦公司、杨读见、王廷国、余凤莲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应诉、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源江公司向原告借款,双方就借款金额、利息等内容达成合议。
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
三、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源江公司借款程序合法。
四、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华厦公司对借款提供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五、保证函两份,证明被告***、余礼君、杨读见、王廷国、余凤莲对借款提供保证责任。
六、结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源江公司欠息情况。
被告源江公司、***、余礼君、华厦公司、杨读见、王廷国、余凤莲未到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有原、被告双方对借款、保证等事项的约定,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7月8日,被告源江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向原告申请借款7800000元。同日,被告华厦公司向原告出具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被告***、余礼君、杨读见、王廷国、余凤莲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源江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内的融资业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780000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华厦公司的股东王廷国、余凤莲在决议书上签名、被告华厦公司在决议书上盖章确认同意担保。被告***、余礼君、杨读见、王廷国、余凤莲在保证函上签名确认同意担保。2014年7月9日,被告源江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借款金额为7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1月18日。2、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5‰,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3、被告源江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4、被告华厦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确认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源江公司发放了贷款7800000元。被告源江公司未能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并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被告源江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已经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源江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由被告归还尚欠的本金和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礼君、华厦公司、杨读见、王廷国、余凤莲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且担保程序合法,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礼君、华厦公司、杨读见、王廷国、余凤莲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源江公司追偿。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衢州源江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800000元及利息(包括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余礼君、衢州市华厦建设有限公司、杨读见、王廷国、余凤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衢州源江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7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3073元,由被告衢州源江商贸有限公司、***、余礼君、衢州市华厦建设有限公司、杨读见、王廷国、余凤莲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丽
代理审判员  王俪婧
人民陪审员  余河洲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庞 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