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江建建筑有限公司

江门市江建建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撤销仲裁裁决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7民特89号
申请人:江门市江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龙福路****之三。
法定代表人:张植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华,北京市盈科(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秦小平,男,197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中敖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孝祥,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欣,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江门市江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建公司)与被申请人秦小平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江建公司请求:撤销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鹤劳人仲案字〔2020〕第413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事实与理由:一、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19年度广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8391元作为基数计算秦小平的相关工伤待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江建公司有银行流水、考勤记录表、打卡记录、工资发放签领表等证据证明秦小平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的具体数额,故不应以2019年度广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8391元作为基数计算秦小平的相关工伤待遇。秦小平系江建公司的建筑工人,工资的计算标准为按时计薪,时薪为每小时37.5元。考勤记录表显示秦小平的工作期间为2019年4月9日至2019年8月27日,未工作满12个月,故以该期间的工资总额计算月平均工资。该工作期间一共为140天,工资总额为29812.2元,故秦小平的月平均工资应为4631.54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秦小平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七级,应以25个月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月份数。综上,江建公司应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应为115788.5元,不应是187150元。关于裁决江建公司向秦小平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173元的问题,也不应按2019年度广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8391元作为基数计算,而应以秦小平实际的月平均工资即4631.54元进行计算,故江建公司应向秦小平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3592.07元,江建公司已超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0元给秦小平,不存在申请人尚欠秦小平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二、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对江建公司提交的《历史考勤表》、《工资表》进行质证,违反了法定程序,剥夺了江建公司举证和辩论的权利。
被申请人秦小平辩称,不存在法定撤销情形,仲裁裁决没有适用法律错误。银行卡转账的工资不是真实工资,其实际工资是以现金+转账+预支生活费的方式发放。江建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质证笔录证明是有质证的,仲裁程序合法,江建公司的主张不符合事实且其后续提交的证据系超过举证期后提交的。
本院审查期间,江建公司提交了仲裁裁决、劳动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书、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工伤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建设银行流水、打卡表、工资发放签领表、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江建公司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调取其在鹤劳人仲案字〔2020〕第413号中向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拟证明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对江建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进行质证,也没有对秦小平的实际月平均工资进行调查,违反法定程序。秦小平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查查明:2020年7月28日,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终字〔2020〕第413号仲裁裁决:一、江门市江建建筑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秦小平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7150.00元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173.00元。二、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5日解除。三、驳回秦小平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第一项裁决为终局裁决。江建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并提出前述撤销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需对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上述六种情形进行审查。本院结合案情具体分析如下:
江建公司主张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对其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工资表》进行质证,违反法定程序,在未查清秦小平实际月平均工资的情况下,按照2019年度广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8391元作为基数计算秦小平的相关工伤待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仲裁庭审笔录,江建公司针对秦小平的仲裁请求发表了答辩意见并提交了证据用于证明江建公司的主张,秦小平确认收到江建公司提交的答辩状及证据副本,根据法律规定,秦小平有权对江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秦小平在仲裁中未对江建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提出异议,在本案中亦未对该证据表示异议,故江建公司的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未受到剥夺,因此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关于秦小平工伤待遇计算标准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秦小平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江建公司以建筑项目为单位参保,按照建设项目工程合同总造价的一定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并非按劳动者的实际工资缴纳,故无法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核实工伤职工工伤发生前的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根据江建公司提交的建设银行流水,江建公司2019年5月21日、2019年6月12日、2019年8月8日、2019年8月23日通过陈尚兵建设银行账户分别向秦小平发放工资4725元、6693.7元、3756元、6487.5元,同时江建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工资发放签领表》记载2019年6月、8月秦小平分别领取2600元、5550元工资,显然陈尚兵银行转账支付的工资并非秦小平全部工资,江建公司主张以陈尚兵银行转账支付的工资作为计算秦小平工伤待遇的基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劳资双方对秦小平的工资各执一词,秦小平及江建公司在仲裁中均未对秦小平实际工资进行充分举证。在此情况下,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参照人社部发[2014]103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督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七条“针对建筑业工资收入分配的特点,对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可以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规定,以2019年度广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8391元作为基数,计算秦小平的相关工伤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此外,江建公司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鹤人仲案终字〔2020〕第413号仲裁裁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情形,其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门市江建建筑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江门市江建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翔
审 判 员  冒庭媛
审 判 员  陈雪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亚龙
书 记 员  张冬梅
李金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