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江建建筑有限公司

江门市江建建筑有限公司、江门市金华投资有限公司其他权属、侵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江中法执字第241号之二十三

申请执行人:江门市江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农林横路****。

法定代表人:张植忠。

委托代理人:黄荣天,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门市金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门市东华&****。

法定代表人:林金培。

委托代理人:何秀兰,该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江门市江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建公司”)与被执行人江门市金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2005)江中法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1、金华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江建公司支付欠款7271758.96元及利息〔1999年6月9日至2002年3月31日按约定月息12‰、2002年4月1日至2003年3月31日(12个月)按约定每月定额3万元计息、2003年4月1日至2005年1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江建公司、金华公司各自负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等。根据江建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07年5月18日以(2007)江中法执字第146号案立案执行,后因金华公司申请对(2006)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再审而裁定中止执行。

为确认涉案债权2005年1月27日至2007年4月27日的欠款利息,江建公司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07)蓬民二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金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作出(2007)江中法民一终字第847号民事判决,依该判决:1、金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欠款7261758.9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05年1月27日起至2007年4月27日止的利息给江建公司;2、金华公司负担受理费17299元。该判决生效后,因其执行内容与本院执行的(2007)江中法执字第146号案相关联,经申请执行人江建公司申请,本院对该判决提级执行,并于2008年5月13日以(2008)江中法执字第138号案立案执行,亦因金华公司申请对(2006)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再审而裁定中止执行。

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2008)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160号民事判决,维持(2006)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因此,上述两执行案件恢复执行[案号:(2007)江中法执字第146号恢字1号、(2008)江中法执字第138号恢字1号],在恢复执行过程中,江建公司、金华公司、相关案外人相互间进行了一系列的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申请再审等程序,案件暂缓执行。在上述一系列程序完结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江建公司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5日以新案号(2014)江中法执字第241号案重新立案,对上述两案继续合并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金华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金华公司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金华公司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

2、查明被执行人金华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3、查明被执行人金华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三、在本案立案执行前,因被执行人金华公司在本院执行的(2007)江中法执字第146号、(2008)江中法执字第138号案中已履行了部分债务,但双方当事人对该两案仍欠的债务数额、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存在争议,本案立案执行后,经相关程序,本院依法作出(2016)粤07执异3号执行裁定,确认本案截至2015年12月10日的债务数额为12627729.36元(其中,债务数额6239589.47元,迟延履行利息6388139.89元),该执行裁定因双方当事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议,已发生法律效力。

四、在(2007)江中法执字第146号案执行中,已查封权属被执行人江门市金华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登记在江门市蓬江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江门市蓬江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的位于江门市的房产,以及查封登记在江门市金华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江门市的房产,后在本案的执行中采取了相应续行查封措施。

上述查封财产中,除位于江门市××室、××室因案外人江门市电力工程安装公司与江建公司、金华公司进行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裁定中止拍卖外,本院已将登记在江门市蓬江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江门市蓬江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的位于江门市的房产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进行公开拍卖,并已全部成交,总计处置得款11705632元。至于登记在江门市金华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江门市东华一路61号第四层全部(即1号铺、2号铺、保安办公室和停车场)的房产,因涉及其他案件,本案暂没有处置。

在本案执行中,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发出三份参与分配函,该院3宗执行案件参与本案处置房产的分配,分别为该院(2015)江蓬法执字第418号案、(2015)江蓬法执字第419号案、(2015)江蓬法执字第420号案。参与分配人分别为江门市森矿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矿公司”)、江门市金华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物管公司”)、江门市蓬江区康培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培公司”)。上述拍卖涉案房产累计得款共11705632元,在扣除评估费55708元、网络拍卖辅助服务费36000元、执行费79105.63元后,可供执行分配的款项为11534818.37元。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2014)江中法执字第241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和2020年1月16日作出(2014)江中法执字第241号之一《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就相关变现财产所得价款进行分配,但该两份《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待生效。

2020年2月27日,申请执行人江建公司、被执行人金华公司、参与分配案外人森矿公司、金华物管公司、康培公司五方达成执行和解,并签署《执行和解协议》。根据该《执行和解协议》,五方同意在上述可供执行分配的款项11534818.37元中支付执行和解款项10500000元给江建公司,以解决(2014)江中法执字第241号案中金华公司仍欠江建公司全部的债务,余下1034818.37元支付给森矿公司作为清偿(2015)江蓬法执字第418号案中金华公司欠森矿公司的部分债务;江建公司、森矿公司收到上述执行和解款项后,五方不按(2014)江中法执字第241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及(2014)江中法执字第241号之一《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分配,本案申请执行人江建公司对(2014)江中法执字第241号案余下未受偿的款项放弃执行,该案作执行完毕,森矿公司受偿的执行和解款项在其申请执行的(2015)江蓬法执字第418号案的债权中予以扣减。另外,五方约定,在江建公司、森矿公司双方均收到上述执行和解款项后,与本案关联的执行异议、异议之诉等案件均由相应各方撤回。因五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期间较长,申请执行人江建公司、被执行人金华公司均同意法院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需长期履行为由,裁定以终结执行的方式结案。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三参与分配的案外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由于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需长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江中法执字第241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志强

审 判 员  苏锦健

代理审判员  黄剑波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孟楠

书记员黄国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