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江建建筑有限公司

江门市江建建筑有限公司、江门市金华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粤07执异5号
案外人:江门市文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港口一路**号—2中远大厦远景阁18楼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门市江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农林横路**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门市金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东华一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江门市江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建公司)与江门市金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江门市文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业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文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称,请求中止对坐落于江门市东华路XXX商业XXX单元(下称涉案房产)的执行。具体事由归纳如下: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属于文业公司,不应作为金华公司的财产被执行。1999年5月12日,文业公司与金华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文业公司承包金华公司开发的位于金华商业中心××各店街的装饰工程。后双方就该工程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截至2001年9月3日金华公司共欠文业公司工程款1280584.43元。2003年5月30日,文业公司与金华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金华公司以涉案房产抵偿所欠文业公司的工程款,并在收到上述装饰工程的发票后由金华公司为文业公司办理房屋契证。2003年6月3日,双方签订《房屋交接证明书》,金华公司将涉案房产交付给文业公司,由文业公司享有该房屋的权利义务。之后,涉案房产一直由文业公司使用至今。2003年12月22日,金华公司通知江门市蓬江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办理物业过户手续,但由于开发商自身的原因,至今仍没有为文业公司办理过户手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9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文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但据文业公司得知,广东名优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和江门市电力工程安装公司对其涉案房产主张享有所有权的请求被法院支持,并中止相应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己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安装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文业公司在以往案件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情况满足上述法律条款规定的四个要件,广东名优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和江门市电力工程安装公司亦是因符合以上规定而获得法院支持并中止执行涉案房产,但文业公司的主张却不被法院支持,文业公司认为此情况属于“一案二判”。综上,文业公司请求法院依法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
江建公司答辩称,一、文业公司就同一请求事项提出两次异议申请,滥用诉权,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文业公司于2008年12月23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不予执行涉案房产并解除查封。案件经执行异议阶段、一审、二审、重一审、重二审五个阶段,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95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文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其抗辩主张对涉案房产的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准许执行涉案房产。文业公司现在以同一请求事项提出两次异议申请,是滥用诉权,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无需进行实体审查。二、(2016)粤民终952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判决,法院应当依据生效判决继续执行涉案房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民终95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文业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审,该判决至今仍是生效判决,是合法有效的执行依据,法院应当继续执行涉案房产。三、文业公司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已经执行并占有使用涉案房产。关于江建公司与金华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法院于2005年2月2日查封了涉案房产,如果文业公司所述其自于2003年5月30日委托金华公司出租涉案房产,作为受托人的金华公司必须对委托人文业公司负责,其不可能明知涉案房产被查封而不告知文业公司,文业公司在三年多后才提出异议,明显存在金华公司为规避执行而与文业公司串通的嫌疑,文业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的委托书和房屋交接证明书的主体仅仅是金华公司和文业公司,至今没有第三人证明交接事实和委托出租的事实。文业公司为证明其实际占有并使用涉案房产提供了两份租赁合同,但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是金华公司,文业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收取租金,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金华公司将租金支付给文业公司,也没有文业公司交纳租金所得税的交税凭证,故单凭租赁合同并不能证明文业公司已经实际占有使用土地。故此,即使广东名优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和江门市电力工程安装公司的案件与本案的情况有相似的地方,但每个案件的实际情况不一致,所提供的证据也各有不同,不能一概而论。本案中,文业公司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占有使用涉案房产,并不满足对抗执行的四个条件,故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952号民事判决正确无误。最后经江建公司了解,文业公司与金华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涉案房产的实际权属仍属于金华公司,文业公司协助金华公司提出本案虚假诉讼,有犯罪嫌疑,希望贵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本院查明,2006年4月12日、2007年2月13日,本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2005)江中法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2006)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依照上述判决,金华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江建公司支付欠款7271758.96元及利息(1999年6月9日至2002年3月31日按约定月息12‰,2002年4月1日至2003年3月31日(12个月)按约定每月定额3万元计息、2003年4月1日至2005年1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金华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125175元。
2005年2月2日,本院在执行江建公司与金华投资公司拖欠建设工程款纠纷一案过程中,查封了坐落于江门市××路金华商业中心八层之801、831单元。
执行中,文业公司作为案外人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对涉案房产不予执行并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经审查,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2009)江中法执外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江建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12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09)江中法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文业公司对涉案房产不享有所有权,驳回江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江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粤高法民终字第32号立案受理,并裁定发回重审。2015年12月31日,本院作出(2014)江中法民一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准许执行涉案房产。文业公司、金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2月2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民终95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2月11日,本院继续查封了涉案房产。2019年1月29日至同年1月30日,本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公开拍卖涉案房产。2019年3月11日,本院作出(2014)江中法执字第241号之九执行裁定书,裁定涉案××室房屋的所有权归买受人李某所有;涉案××室房屋的所有权归买受人杨某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文业公司再次提出案外人异议是否应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又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案外人文业公司曾请求对涉案房产不予执行并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并被驳回。现案外人文业公司再次就涉案房产提出异议,依法不符合受理条件。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已立案的案件,依法应驳回其异议申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江门市文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球
审判员唐砚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区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