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凌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嘉兴凌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万全科技(浙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11民初3088号
原告:嘉兴凌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秀园路105号龙盛右岸名邸商铺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582677096G。
法定代表人:吴夏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鹏、***,浙江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全科技(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新区高照街道丽晶广场1幢70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31054058X7。
法定代表人:郭夏。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飞、顾涛,上海德尚(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凌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万全科技(浙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吴夏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5243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5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签订《空调设备供销及安装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海尔空调机组35台,合同总价款356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空调设备的交付及安装,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上也验收确认设备运行正常,合格。经核对被告只支付给原告309700元货款,尚欠货款46300元以及增加的材料款613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予支付。
被告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一是合同不认可,存在商业贿赂,二是增加的材料款不存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空调设备供销及安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有空调买卖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
二、发票(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326000元的发票。
三、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已经履行了义务,并得到被告的认可。
四、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保全保险费500元。
五、合同外施工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因被告原因原告在合同外增加费用6130元应由被告承担。
六、聊天记录、朋友圈截图和判决书(打印件)各一份,证明陈涛系被告员工,原告曾向其主张债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了解到空调价格虚高2000元,合同中有关于商业贿赂的约定,根据被告了解,盛小毛手机存在来路不明的银行转账。对证据二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的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工程有增加量。对证据六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和六,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证据四真实、合法,予以采纳;证据五,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采纳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签订《空调设备供销及安装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海尔空调机组35台,合同总价款356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空调设备的交付及安装,被告于2016年3月18日在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上也验收确认设备运行正常,合格。经核对被告只支付给原告309700元货款,尚欠货款463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的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时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63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另外增加的材料费6130元,因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双方在合同中并无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合同中空调价格虚高、存在商业贿赂等行为,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要求对虚高的空调价格进行鉴定,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二对于双方2015年签订的合同中的空调,已安装调试并投入使用,现提出价格鉴定,显属不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全科技(浙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凌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6300元;
二、驳回原告嘉兴凌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2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共计1132元,由原告嘉兴凌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32元,被告万全科技(浙江)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判员  刘晓序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施雨超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