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民终26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全科技(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新区丽晶广场1幢70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31054058X7。
法定代表人:郭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飞、顾涛,上海德尚(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凌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秀园路105号龙盛·右岸名邸商铺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582677096G。
法定代表人:吴夏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鹏,浙江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万全科技(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兴凌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9)浙0411民初3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凌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该解释中明确规定当事人是“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而不是必须,故万全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提出的价格鉴定申请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且该鉴定的事项可以证明案涉空调7100元/台的价格是否明显高于市场价的事实,也可以间接证明凌海公司与万全公司员工之间是否存在商业贿赂,一审法院以万全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以及空调已投入使用为由未准许鉴定系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未同意万全公司的鉴定申请,而是直接以案涉合同上载明的总价款来认定万全公司尚欠货款46300元缺乏事实依据。
凌海公司辩称:万全公司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且案涉的空调已于2016年安装投入使用,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现万全公司再对空调价格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显属不合理。另外,万全公司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其所称的商业贿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万全公司的上诉请求。
凌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全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243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500元由万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凌海公司与万全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签订《空调设备供销及安装合同书》,约定万全公司向凌海公司购买海尔空调机组35台,合同总价款356000元。凌海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空调设备的交付及安装,万全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在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上也验收确认设备运行正常、合格。经核对万全公司只支付给凌海公司309700元货款,尚欠货款46300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凌海公司、万全公司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凌海公司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的合同义务,万全公司理应按时付款,故对凌海公司要求万全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6300元予以支持。对于凌海公司要求万全公司支付另外增加的材料费6130元,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凌海公司要求万全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双方在合同中并无约定,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万全公司辩称合同中空调价格虚高、存在商业贿赂等行为,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万全公司要求对虚高的空调价格进行鉴定,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二对于双方2015年签订的合同中的空调,已安装调试并投入使用,现提出价格鉴定,显属不合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万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凌海公司货款46300元;二、驳回凌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2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共计1132元,由凌海公司负担32元,万全公司负担1100元,万全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
二审中,万全公司提供了付款记录及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其支付最后一笔货款的时间为2016年5月16日,故凌海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经质证,凌海公司认为:两份证据分别为复印件及照片,故对三性均不认可。且即使存在该笔款项,亦不能达到万全公司的证明目的,其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异议,二审再提出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
本院认证认为:一审中万全公司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该两份证据即使属实,但因其在一审起诉时已经存在,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故对万全公司二审期间据此提出的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凌海公司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万全公司对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尚有货款46300元未付并无异议,其上诉主要系认为凌海公司与万全公司员工之间存在商业贿赂,合同中所约定的价款虚高,故其无需再向凌海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申请法院对空调市场价进行鉴定。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合同不但有万全公司授权的代表签字,同时还加盖了公司公章,应视为万全公司对合同约定的空调单价是知晓并认可的,万全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万全公司主张存在商业贿赂,明显缺乏依据。至于万全公司所称的空调市场价为5000元/台,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若按照万全公司的主张,本案合同的总价款仅有175000元,其实际却已支付货款309700元显然不合常理,故万全公司的该主张亦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就万全公司的鉴定申请,从在案证据来看,双方的合同签订于2015年,空调也已于2016年交付并使用至今,此后万全公司还陆续向凌海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并将凌海公司开具的326000元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直至2018年凌海公司向其催讨货款时,万全公司均未对价格提出异议,现其再提出价格鉴定并无依据,本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万全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8元,由上诉人万全科技(浙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蕾
审判员 褚 翔
审判员 汪先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姚楠
书记员吴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