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104民初1745号
原告杭州西旭科技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224号中融城市花园2幢2单元1102室
法定代表人黄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凤起东路**。
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西旭科技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杭州西旭科技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西旭科技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西旭科技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5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128.5元由原告杭州西旭科技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