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西旭科技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华银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西旭科技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杭西商初字第145号
原告:杭州华银视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雨。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牙。
被告:杭州西旭科技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曦。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牡丹。
原告杭州华银视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西旭科技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曦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至2009年11月30日,无息。2009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开出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10万元,11月9日,中国银行依据该转账支票向被告划账10万元。12月1日至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被告以双方口头约定、无合同为由,拒绝归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2.被告支付滞纳金1950元(自2009年12月1日暂计至2010年1月8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应计至实际付款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10万元是事实,但并不是借款,而是被告为原告提供技术服务的服务费。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转账支票存根、中国银行对账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将10万元划转给被告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上面有作废章,按原告的说法,如果是原告借款给被告,双方应该有达成合意的行为,原告也不可能在支票存根上盖作废章,所以该款并不是借款,该支票出票日期也不是10月30日,其实9月份已经出票,这份支票是被告向原告提供技术服务后,当时原告叫被告先不要投进去,说他们帐户没有钱,事后,由于原告在招投标中失利而反悔,想把支票要回去,所以在支票存根上盖了作废章。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中国银行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在原告向被告转账10万元之前,被告账户有充足的余额,且原告转账10万元后,被告也未动用该笔款项,可以证明被告没有必要向原告借款。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帐户中有多少钱跟借款无关。原告申请法院冻结被告帐户时,被告帐户只有9万元多,假如没有原告的10万元,那被告的帐户将是负数。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双方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0月30日前,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0万元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1张,该支票存根上记载用途为“往来款”。2009年11月9日,中国银行根据该转账支票将原告的10万元转账至被告帐户。现该转帐支票存根上盖有“作废”章。2010年1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交付被告的10万元为出借给被告的借款,其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法律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曾经将10万元款项交付被告,且支票存根联记载用途为“往来款”,并已加盖“作废”章,与原告所称的借款用途不相符,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双方曾达成借贷之合意。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杭州华银视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9元减半收取116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2189.5元,由杭州华银视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