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西旭科技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华银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西旭科技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杭西民初字第572号
原告:杭州华银视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杭州西旭科技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曦。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牡丹。
原告杭州华银视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西旭科技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被告口头向原告借款,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开出金额10万元的转帐支票一张。但被告收到款项后,虽经原告催讨仍拒不出具欠条给原告。原告便于2010年1月8日以借款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曾经将10万元款项交付被告,但不能证明双方曾达成借贷的合意。原告认为,原告虽无法证明该10万元系借款,但被告取得原告10万元也无任何法定及约定的依据,应属于不当得利。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在无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占有原告的10万元并拒不返还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了不当得利。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10万元整;2.被告支付利息1995元(自2009年12月1日暂计至3月5日,3月5日后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至实际返还日);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收到的10万元并不是不当得利,根据上一案的庭审情况,被告收受款项有合法依据,是技术服务费用。2、本案属于一案不再理的案子,与上一案是同一个案子,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2010)杭西商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1份;
2.转账支票存根1份;
3.原告的中国银行对账单1份;
4.被告的中国银行对帐单1份;
证据1至4用以证明被告收到过原告支付的10万元。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0月30日前,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0万元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1张,该支票存根上记载用途为“往来款”。2009年11月9日,中国银行根据该转账支票将原告的10万元转账至被告帐户。现该转帐支票存根上盖有“作废”章。2010年1月8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认为上述10万元系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要求被告归还。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0年3月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曾以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为由向被告主张权利,该案经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并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现以被告取得其款项属于不当得利为由主张权利,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与前案不同,故本院对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进行审理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转帐给被告的10万元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技术服务费。被告取得原告的10万元款项没有合法依据,被告应返还原告1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西旭科技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杭州华银视讯科技有限公司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09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4.86%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70元,合计2240元,由杭州西旭科技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