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虹电缆有限公司

江苏凯达电缆有限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82民初8497号 原告:江苏凯达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官北路58、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45570665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立强,江苏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诺德中心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21189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江苏东虹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工业集中区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227603N。 诉讼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品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品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凯达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与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第三人江苏东虹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东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结欠款项267062.44元及利息(以267062.44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凯达放弃利息主张。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26日,第三人东虹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债权267062.44元转让给原告享有,现被告未能履行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欠款本金无异议,针对款项的支付问题,其公司于今年收到了第三人的清算资料及破产管理人向其公司发放的债务履行通知书,鉴于此其公司不知道应当支付给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东虹公司陈述称,东虹公司破产管理人在接管东虹公司后将全部账目账册进行审计,经审计该笔债务相对应的债权人仍为第三人,管理人不清楚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相关情况,***公司员工华彬也未配合说明情况。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东虹公司向中铁公司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载明:贵公司结欠其公司电缆货款247062.44元,并应当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现其公司将该货款和保证金共计款267062.44元转让给江苏凯达电缆有限公司,由该公司直接向贵公司收取该款项,其公司不再对该款项享有任何权利。中铁公司认可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并认可其公司结欠东虹公司货款247062.44元及投标保证金20000元。 东虹公司于2022年5月5日由本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本院指定宜兴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东虹公司管理人,管理人于2022年7月6日向中铁公司发送了履行债务通知书。 审理中,凯达公司为证明其公司与东虹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东虹公司结欠其公司款项,向本院举证:1、凯达公司与东虹公司分别于2017年4月20日、2017年11月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466499.43元、1153836元,以及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两份合同载明的交货地点均系中铁公司承建的项目所在地,付款方式均为按照东虹公司与中铁公司所签订合同付款方式进行结算,收到中铁公司款项后2天内付至凯达公司。该两份合同款项东虹公司未向凯达公司支付,除案涉转让款之外,凯达公司就余款向东虹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2、2018年9月11日凯达公司员工向东虹公司股东***转账20000元,该金额为凯达公司为东虹公司垫付的投标保证金,该笔金额在两份合同上均载明由凯达公司垫付,待项目全款结清后退还。对改组证据,中铁公司质证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合同所涉项目确实为其公司承建,其公司与东虹公司签订有合同,结算金额为4490000元,已付4250000元,余款和保证金金额是正确的。东虹公司质证表示对合同三性不予认可,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凯达公司和***的往来无法核实,该笔款项亦无法证明为投标保证金。 以上事实,有债权转让通知书、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本院庭审比例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东虹公司对中铁公司享有债权,东虹公司可以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凯达公司。虽东虹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但该笔债权转让发生于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之外,且结合凯达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审理中中铁公司的陈述,有理由相应凯达公司对东虹公司享有债权,东虹公司将其对中铁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凯达公司,并非无偿转让财产,亦非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故凯达公司与东虹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东虹公司通知债务人中铁公司相应的债权转让事宜后,中铁公司应当向凯达公司支付相应的欠款267062.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苏凯达电缆有限公司欠款267062.44元。 如果中铁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11元,由中铁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凯达公司垫付,凯达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中铁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中铁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凯达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叶欢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