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02民初567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国兴、谭玲玲,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焱,男,199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绍兴巨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中兴北路261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永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
负责人:乌方,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飞,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张焱、绍兴巨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玲玲,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焱、绍兴巨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委托鉴定时间为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张焱、绍兴巨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7860.15元;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1日18时42分,原告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凤林路后墅路口地方时,在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信号通行与一辆由被告*张焱驾驶的号牌为浙D×××××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之伤于2017年5月31日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45天、营养期限为45天。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焱、绍兴巨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在本案当事人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后保险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涉及的保险赔偿均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的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且原告所驾驶的车辆为二轮摩托车,因此保险公司在商业险承担的责任按30%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属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原告主张过高部分的费用在质证时进行说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险单复印件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组、报告单1份、医疗费发票1组、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房屋产权证1份、证明2份、交通费发票1组,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质证,原告的身份情况、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张焱承担次要责任;对门诊病历、报告单没有异议,对医疗费发票中250元康复中心购药发票有异议,应当提供住院医院的医生医嘱,如系原告自行购药,被告不予认可;对住院所花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用药,该费用应当由投保人承担;伤残应当以新标准进行评定,根据2017年新标准,本案原告是不构成十级伤残的;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误工时间过长,治疗终结后原告伤情已经康复,医院的出院小结没有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明确,因此被告认为90天为宜,护理、营养没有需要加强的医嘱,应当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没有1000元;对房产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关于这两份证明中三性均有异议,镇政府出具的证明没有工作人员及负责人经办人的签名,关于该证明中所述本案原告的良田被国土局征用,原告应当提供土地征收征用合同,并加盖国土资源局的公章来证明其失地情况;单一的房产证不能证明原告是居住在城镇,首先在城镇购买房屋并不一定代表原告的实际居住情况,有可能是出于投资,有可能是出租,原告如主张其在城镇购买房屋应当提供其工作与收入均来源于城镇的相应证明,原告的户籍地在农村,也应当提出居住地居委会或派出所的居住证明。
被告方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了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构成拾级伤残。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新标准予以评定,进行评定亦未通知保险公司。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当庭出示的证据,被告*张焱、绍兴巨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的康复中心出具的发票250元、两份证明,本院认为该票据系正规发票,且从出具时间上看系发生交通事故的第二天产生,从发票内容上看系治疗外伤所需,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两份证明均加盖了单位公章,本院亦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8213.65元。治疗终结后,原告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十级伤残、误工期拟为120日,护理期限拟为45日,营养期限拟为45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诉讼中,本院依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了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鉴定意见为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1200元。同时查明,原告所在的户籍地绍兴市越城区部分粮田被国土部门征用,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电焊工工作;原告在2014年4月16日登记取得了坐落于绍兴市越城区的房屋权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焱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系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本院指定的鉴定机构,其鉴定意见具有较强证明力,本院依据其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为一处十级伤残。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误工期拟为120日、护理期限拟为45日、营养期限拟为45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向本院要求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依据该鉴定中心意见确认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对于误工、护理标准,本院参照2016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54.48元/日进行计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还辩称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不予理赔。本院认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的非医保用药清单以及不予理赔的依据;至于鉴定费,应属于原告为查明损失的合理支出,亦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故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均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但原告实际并未住院,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8213.65元;2、营养费1350元;3、误工费18537.6元;4、护理费6951.6元;5、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有房产,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亦可证实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即9447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8、鉴定费2000元。合计为133026.85元。因被告*张焱驾驶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119563.65元(医疗费用限额9563.65元+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4038.96元[(133026.85元-119563.65元)×30%],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合计赔付123601.61元。被告*张焱、绍兴巨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故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应理赔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3601.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9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张焱负担529元;重新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负担(已支付),应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尉子靖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陆迎龙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