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法尔胜住电新材料有限公司

江阴法尔胜住电新材料有限公司与井国农业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天津海盈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1民初5679号
原告:江阴法尔胜住电新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53200840P,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璜土镇澄常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妍敏,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井国农业科技(天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3007433759,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汊沽港镇六道口村。
法定代表人:张井会,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天津海盈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00715819A,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于庄子乡-疙瘩村。
法定代表人:石树森,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83950087W,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定街1号2幢六、七层。
法定代表人:唐灶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炜,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阴法尔胜住电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尔胜公司)与被告井国农业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国公司)、天津海盈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盈公司)、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由审判员计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3日、2019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尔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王妍敏,被告井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井会,被告中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尔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井国公司支付欠款2932826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事实和理由:他公司与井国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了《拉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他公司向井国公司供应斜拉索主材、辅助材料并安装。合同签订后,他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了供货及施工义务。2016年12月5日,因井国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为保证工程能顺利完工,建设单位“泰安市大汶河综合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总包单位中交公司与他公司就后续200万元斜拉索专项资金的支付召开会议并达成一致,由中交公司向他公司支付专项资金200万元。2016年12月6日,井国公司向海盈公司出具了《委托付款函》,委托海盈公司向他公司支付200万元。2016年12月7日,海盈公司向中交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委托中交公司向他公司支付200万元。后,经他公司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支付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井国公司辩称:他公司确和法尔胜公司订有供货合同,他公司支付了一部分货款,但由于他公司货款未到位,后来由当地管委会和法尔胜公司直接进行了洽谈。
海盈公司未作辩称,也未提供证据。
中交公司辩称:法尔胜公司向他公司主张的依据是2016年12月5日的会议记录,经他公司核实,对会议记录不予确认。会议记录上所注的黄明星是他公司员工,当时是在项目上工作。即便会议记录真实,按记载也应待建设单位在支付给他公司200万元斜拉索专项资金后,并且在他公司收到委托付款函后方可支付,但他公司一直未收到200万元专项资金,因此也无法支付给法尔胜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3日,井国公司为需方,法尔胜公司为供方,签订《拉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法尔胜公司向井国公司提供合同价格为4432826元的分丝管式索鞍、斜拉索钢绞线、斜拉索护套、斜拉索锚具、磁通量传感器、预埋件,并含安装费、运输费。双方另约定:最终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单价不随第三方造价机构的核算等一切调价因素而变更。合同第五条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根据GB/T21073-2007《环氧涂层七丝预应力钢绞线》、CJ/T297-2008《桥梁缆索用高密度聚乙烯护套料》和双方确认的技术图纸。供方提供产品的质保书。如有异议货到七日内提出。第六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发货前支付到合同总金额的60%,全部定作产品到现场十日内支付到合同总金额的90%,全部定作产品安装结束十日内支付到合同总金额的95%,剩余5%的合同款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
嗣后,法尔胜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加工、安装工作。
2017年1月10日,井国公司出具业绩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司与法尔胜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了《拉索加工定作合同》,法尔胜公司严格按照合同要求,根据项目实际进度,保质保量交付45.977吨环氧绞线、48套分丝管式索鞍(含单侧双向抗滑锚具装置)、96套斜拉索锚具、48套磁通量传感器及合同清单中的全部货物,并按照项目实际进度完成了双方合同约定的安装工作,并通过了我司、业主、监理及总包方的验收。……。
再查明:泰安市大汶河综合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综合开发公司)委托西部发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发展公司)代建泰安市汶河景区道路工程一期,本案所涉含斜拉索大桥项目工程由西部发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发展公司)发包,中交公司为总承包方,西部发展公司指定海盈公司作为本项目中交公司名下的分包方,具体负责项目施工。中交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方不承担分包方的工程款、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等问题,均由西部发展公司及海盈公司负担。
2016年12月5日,因工程中涉及斜拉索货款支付而影响工程进度,形成斜拉索事宜协调会议记录,内容为:1、供应商负责与大桥施工队张井会沟通,办事委托付款函,建设单位和总包单位协助办理。2、供应商斜拉索施工队,2016年12月7日进场查看场地,承诺2016年12月9日14点30分施工人员及相关负责人进场施工。并提交后续工程进度计划表,并承诺条件具备后30天内完成斜拉索后续施工。3、供应商完成后续施工后,建设单位协调审计单位于20天内出具审计报告(或分部审计报告)。4、建设单位在收到审计报告(或分部审计报告)后,在总包提供付款手续后,立即支付200万元斜拉索专项资金给总包单位。5、总包单位在收到专项资金后,收到审计报告(或分部审计报告)和委托付款函,将建设单位支付的专项资金,及时支付给供应商单位。……。该会议记录,有建设单位刘波、总包单位黄明星、供应单位唐特劲签字。
2016年12月6日,井国公司向海盈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委托海盈公司将应支付给他公司的拉索专项工程款200万元支付供应商法尔胜公司。
2016年12月7日,海盈公司向中交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委托中交公司将应支付给他公司的拉索专项工程款200万元直接支付给法尔胜公司。
又查明:审理中,本院对综合开发公司刘波进行调查,其陈述:2015年底、2016年初,大桥基本完工,当时就差斜拉索调试,法尔胜公司不同意先调试,要求支付完尾款再调试。2016年12月份,各方就坐下来协调,产生了会议记录。协调会之后,综合开发公司向中交公司支付过一笔钱,但当时并未明确是否包含专项资金,后来中交公司告知说结欠的斜拉索款已不足200万元,所以综合开发公司也没有再支付。工程已经阶段性验收,但最终未通过总体验收,斜拉索部分已调试验收完毕。工程没有审计结束,也没有针对斜拉索部分单独出具审计意见。
法尔胜公司在承揽定作工作中,井国公司支付了定作款150万元。
审理中,中交公司递交申请,要求追加综合开发公司为本案被告。
以上事实,有《拉索加工定作合同》、业绩证明、协调会议记录、委托付款函、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承揽方完成加工、安装任务向定作方交付劳动成果后,定作方应按约定支付定作款。本案中,法尔胜公司依《拉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完成了加工、安装工作,并由井国公司出具业绩证明证明法尔胜公司已按项目实际进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安装工作,并通过了井国公司、业主、监理及总包方的验收,且本院对综合开发公司刘波进行调查时,刘波也陈述到工程已经阶段性验收,未通过总体验收,斜拉索部分已调试验收完毕,故井国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按《拉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总价款为4432826元,扣除已支付的150万元,井国公司尚需支付余款2332826元;按《拉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井国公司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货款,但井国公司直至2017年1月10日才确认法尔胜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符合约定,故自该日起井国公司应予支付结欠货款;其未支付,应自次日起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法尔胜公司主张要求井国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法尔胜公司要求海盈公司和中交公司对井国公司结欠金额中200万元部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依协调会议记录,海盈公司并未参与协调,该会议记录对海盈公司并无约束力;对于中交公司而言,记录上虽有员工黄明星的签名,但其承担的前提是建设单位协调审计单位于20天内出具审计报告,并由总包单位提供付款手续,从本院对刘波的调查情况看,工程没有审计结束,也没有针对斜拉索部分单独出具审计意见,综合开发公司也没有明确向中交公司拨付200万元专项资金,故法尔胜公司要求中交公司承担200万共同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法尔胜公司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中交公司申请追加综合开发公司为本案被告的请求,法尔胜公司并未要求综合开发公司承担责任,中交公司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海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井国农业科技(天津)有限公司结欠江阴法尔胜住电新材料有限公司定作款2932826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江阴法尔胜住电新材料有限公司对天津海盈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江阴法尔胜住电新材料有限公司对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江阴法尔胜住电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130元(江阴法尔胜住电新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井国农业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江阴法尔胜住电新材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一并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计 珉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郭林燕